几种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虚开税款数额认定
福建省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
福建省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案号】(2000)泉刑初字第196号二审:(2001)闽刑终字第391号一、案情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苑公司),中外合资企业。
被告人:林建基。
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松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1995年11月1日曾因偷税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人:施某某,原系松苑公司副总经理。
2000年5月间,林建基在松苑公司向陈某某推销节能器材过程中,得悉陈为提高公司现有设备价格,以显示公司经济实力,欲购买一些伪造票据做公司账目。
林建基即表示愿意提供,陈某某提出虚开票据数额为3700余万元人民币。
双方商定,由陈某某按虚开面额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酬金给林建基,并向林建基提供了3张松苑公司向江苏扬州惠勇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华强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州凯美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样式。
施某某在陈某某的授意下,根据该公司现有设备虚列了一张价格3700余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清单,通过杨跃辉(另案处理)交给林建基,林建基则根据陈某某、施某某提供的发票样式及设备清单,从他处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以及发票专用章12枚,并以松苑公司为受票人开具发票326份,面额总计37087001.15元,税额5388709.57元。
同年6月23日,林建基指使杨跃辉将开具的326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松苑公司,经施某某核对后交由陈某某,陈某某付款人民币18.54万元给林建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建基家中搜出开错税率及空白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印章12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建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松苑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和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关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疑难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近年来的发案率比较高,由于是新罪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在多方面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本文力图廓清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虚开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以及本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理解性的阐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重条款,数额,竞合,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之后作为新罪名被吸纳入1997年刑法典。
由于是新罪名,且无相关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作出《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践中认定本罪存有一些疑难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拟论述之,以求教同仁。
一、多人分别实施虚开与骗税行为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我国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为之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款是第二百零五条的加重条款,应谨慎适用,严格界定该款的适用对象。
实践中的争议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如何认定“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共同犯罪问题上。
观点一认为,第二款中“有前款行为”的主语是指第一款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人:“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语不同,前一个主语系特指,后一个主语系泛指,即不论何人去骗税,只要发生了虚开的发票实际上已被税务机关抵扣的后果,其他条件也符合本款规定,即可适用本款。
观点二认为,第二款的意思应当指犯罪主体必须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同时具备,即“既开且骗”。
观点三认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七款的规定,如果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就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共犯,则罪责自负、分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视其具体情况,分别构成偷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诈骗罪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展开全文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联合“打骗打虚”的大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明显增多,而且涉案的金额往往很大,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可能面临很重刑罚。
因此,涉案当事人的家属也希望找到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而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
但是,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都是从涉案当事人的家属处了解到案件情况,而当事人的家属有时并不很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知道些大概,有些家属除了涉嫌罪名以外,其他的一概不知。
因此,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详细情况的重要途径。
会见时,除了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沟通建立信任关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外,重要的莫过于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
当然,也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了解到案件的情况。
会见时,具体可以从以下问题进行: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犯罪数额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指标,不仅影响定罪而且还影响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因此,需要了解涉嫌虚开税款数额是多少,以便作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无罪辩护,或者作罪轻辩护。
当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辩护策略。
二、了解当事人属于开票人、介绍人,还是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式有四种,这四种方式涉及三个主体:一是开票人;二是介绍人;三是受票人。
那么,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属于哪种主体,如果是受票人,则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受票人。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何认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如何认定一、适用本款的法定条件1.行为要件。
适用本款须具备“虚开”和“骗取税款”两个行为。
前者是行为人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方式。
后者“骗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应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行为。
2.结果要件。
适用本款须同时具备“国家税款被骗取”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两个结果,且均须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要求。
3.数额要件。
适用本款应考查三个数额:(1)虚开数额。
刑法对此并未明示,属于隐含的数额要件。
因刑法将适用本款结果要件中的“骗取国家税款”设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基于本罪“虚开”和“骗税”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没有虚开难以实现骗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以行为人所虚开的发票数额达到或超过此特别巨大数额为标准的。
(2)骗税数额。
刑法规定了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
其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为100万元以上。
(3)损失数额。
根据立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适用本款所必须具备的后果要件,这一要件与“骗税行为数额”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示国家税款已被骗取,但是被“骗取”并不等于“损失”,因为被“骗取”后,因骗税人之悔改主动退出所骗取税款,或者在侦查终结前“国家损失”被部分或全部追回,其“损失”的数额就会小于“骗取”的税额。
因而,前述司法解释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规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二、适用本款法定刑的犯罪形式1.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同一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或者出口退税款的骗取行为的,符合结果条件时应当适用本款规定。
对于由同一主体实施的虚开和骗税行为,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功能和操作原理所决定,“为他人”虚开的发票作为开票人的“自己”根本无法实施抵扣,而只能由作为受票方的“他人”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税,因此,对于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其“虚开”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14年20件、28人次,2014年12件、27人次,2014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研究
严重情节 ,最高刑 为无期徒刑 。《 刑法修 正案 ( 》废 除该 八)
罪 死刑是基于社会 的发展和经济环境 的变化 ,一 方面少 杀慎 一 杀 的刑事政 策得到普遍认可 ,另一方 面我 国经济制度逐 步健
全在 一定程度 上控制 该类犯 罪的危 害 。另外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删除 “ 骗取 国家税款 ”也理顺 了刑法体系 ,该罪名则 变 为单纯 的行 为犯,虚开造 成骗取 国家税 款的后果不再 是部 分罪行 的构 成要件 ,而是看做加重法 定刑的加重情节 ( 以 可
( 虚 开增 值税发票罪 与非法制造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 、 一) 出售 非法制造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 的关系 。行为人 因接 受特
款发票 罪的历史沿革及 背景
该 罪是选择性罪 名,包括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和虚 开
定他人 要求伪造 了增值税 发票虚开给他人 ,行 为人实施 的行
为 既包 含了伪造也包含 虚开 ,同一行 为同时触 犯了虚开增值
联 , 由售货方 留存 各查;第二联是发票联 ,归购货方记账 时
使用;第三联 为抵扣 联, 由购货方交税务 机关作为抵扣税 款 的凭证 ;第 四联 为记账联 ,由售货方 记账时使用 。虚开 增值 税 专用发票或者虚 开用于骗取 出 口退税 、抵扣税款 的其 他发 票 ,是指有 为他人 虚开、为 自己虚 开、让他人为 自己虚 开、
发票 、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 是涉及 的问题最 多,包括与 同类犯罪竞合 的问题 、虚开税款损失数额 的认定 、单位 犯罪共 同犯罪 的认定 、涉及承包 的处理等等 。
关键词 :虚开;数额认定 ;竞合 ;共 同犯罪 ;承包
一
、
虚 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 、用 于骗取 出 口 退税 、抵扣税
浅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浅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我国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对这类经济性犯罪的打击,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尽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本罪的判罚上不尽相同,直接影响到了对这类严重经济犯罪的准确打击。
文章以刑法基本理论为依托,结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展开具体分析,梳理本罪在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结合理论作全面、深入的分析阐述,提出笔者的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争议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直是涉税犯罪的一个重要领域,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私利而大肆虚开进行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税,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为此,我国《刑法》特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由于我国从改革开放起才渐渐开启税制和税法的发展篇章,涉税刑事立法更是在其后才于摸索中步步前进。
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类犯罪历史较短,很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都不能在理论上达成一致的共识,形成统一的意见,给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的困惑,因而要想更好地了解这个罪名,就要从设立增值税的目的着手。
一、什么是增值税增值税是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运用税收抵扣原则计算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法定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
所谓增值额指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即相当于商品价值(C + V + M)扣除生产上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转移价值(C)之后的余额(V + M),它主要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金和其他属于增值性的费用。
上述是从商品价值的角度对增值税的描述,简单说“增值”就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创造的新增价值,相当于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额。
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
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量刑标准(含普通发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发票也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虚开普通发票的,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处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的标准更加具体。
一般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有以下档位: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20万;第二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第三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单位犯罪对单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以上规定处罚。
本罪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怎么把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以上答复的理解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情节标准如下:一、入罪标准:虚开涉税5万以上入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罚金。
二、数额较大:虚开涉税50万-250万,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3年虚开普通发票400万如何认定罪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3年虚开普通发票400万如何认定罪增值税发票是在进行商业活动时,由服务的提供方或者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是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3年虚开普通发票400万如何认定罪?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3年虚开普通发票400万怎么认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税务违规处罚案例解析
税务违规处罚案例解析在经济活动中,税务合规是企业和个人必须坚守的重要准则。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仍有一些主体未能遵守税务法规,从而面临严厉的处罚。
以下将通过对一些具体案例的解析,深入探讨税务违规行为及其带来的后果。
案例一:虚假发票抵扣某制造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增加利润,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量虚假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
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了该企业的异常情况。
经过深入调查和取证,确认了其使用虚假发票的事实。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收征管法规,还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企业被要求补缴所抵扣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此外,企业相关责任人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这个案例警示我们,虚假发票是税务违规的“高压线”,企业切不可为了一时的利益而触碰。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对发票的来源和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每一张发票都合法合规。
案例二:隐瞒收入_____公司是一家贸易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通过将部分销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隐瞒实际收入,从而少缴税款。
税务机关在大数据分析中发现了该公司的申报数据与行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异。
经过实地核查和财务审计,证实了其隐瞒收入的行为。
对于这种隐瞒收入的违规行为,税务机关依法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并给予了相应的罚款。
隐瞒收入是一种常见但极其危险的税务违规行为,企业应当如实申报所有收入,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案例三:虚报成本有一家服务型企业,为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故意虚报成本。
例如,将一些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费用列入成本,或者夸大成本支出的金额。
税务机关在审核其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时,发现了成本数据的异常。
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确认了其虚报成本的事实。
最终,该企业被责令调整成本,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受到罚款处罚。
虚报成本会导致企业的财务信息失真,同时也违反了税收法规。
企业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进行核算和申报,保证税务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案例四:税务申报逾期_____个人经营着一家小型商铺,由于对税务法规的忽视,未能按时进行税务申报。
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刑法定性
审计实务中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审计工作中经常需要面对、认定与处理的违法情形,本文尝试结合审计实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予以阐述。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要犯罪手段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可以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违法形式,其主要犯罪手段为: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存根联、记账联填写较小数额,在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
销货方在纳税时出示记账联,数额较小,销项税额相应减少;购货方以抵扣联抵扣进项税,数额较大,抵扣税额相应增多。
销货方和购货方均可通过此种方式偷逃国家税款。
二是“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
销货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自己保存的发票存根联和记账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购货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购货方达到多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三是“撕联填开”发票,又称“鸳鸯票”。
将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存根联拆分使用,各联内容不一致。
四是“对开”。
即开票方与受票方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五是“环开”。
即几家关联单位或个人串通,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一个接一个,成环状虚开增值税发票。
六是“代开”。
即开票方应第三方要求,按其指定的受票方名称、商品品种、数量、金额等虚开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虚开”,“虚开”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
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量刑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
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
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
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
几种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虚开税款数额认定
几种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虚开税款数额认定编者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
由于经济贸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形复杂繁琐,导致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极容易产生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可能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下文笔者结合几类典型交易中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详细分析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所谓虚开税款数额,是指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即应税货物的计税金额和其适用增值税税率的乘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表现为以下三类情形:(1)没有货物购销交易而为他人虚开或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交易但是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他人(介绍)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有货物购销交易但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践中,上述三类虚开的行为往往重合或加叠在一起,需要针对具体的情形具体认定虚开税款的数额。
1、无真实交易下单向虚开的情形——虚开税款数额或接受虚开税款数额无真实交易单项虚开是指在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不向开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开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受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收到开票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开票人和受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一致的。
2、无真实交易下双向虚开的情形——虚开税款数额与接受虚开税款数额之和无真实交易双向虚开是指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或者开票人自己又为开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开票人构成双向虚开,即开票人即是开票人,也是受票人。
在这种情形下,开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开票人向受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也包括第三人或者受票人或者开票人自己向开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知识及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知识及案例一、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没有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规定?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开者发票专用章;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的法律有哪些?(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四、如何辨别虚开、代开和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辨明发票真假,以免造成经济损失:1、开票单位必须与售货单位一致。
2、货款支付对象及帐号必须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及帐号一致。
3、货物品名、数量、金额必须与实际交易行为相符。
4、及时将专用发票进行网上或税务申报大厅认证,认证通不过的,即有假票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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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利润行为定性及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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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按】发票开具作为发票实现其功能的一个必经环节,虚开发票是发票犯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发票开具的环节增设罪名,将虚开发票的行为入罪,就是希望能够从源头上打击和遏制发票犯罪。
但是,这一罪名的设置,却成为刑法中分歧最大的焦点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关于发票犯罪的争议,基本上都是围绕这一罪名产生。
本期华税将为读者分析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利润行为的定性以及风险应对问题,以飨读者。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8.22
•【文号】法〔2018〕226号
•【施行日期】2018.08.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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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虚开税款数额认定
编者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
由于经济贸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形复杂繁琐,导致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极容易产生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可能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下文笔者结合几类典型交易中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详细分析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所谓虚开税款数额,是指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即应税货物的计税金额和其适用增值税税率的乘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表现为以下三类情形:
(1)没有货物购销交易而为他人虚开或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交易但是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他人(介绍)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有货物购销交易但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践中,上述三类虚开的行为往往重合或加叠在一起,需要针对具体的
情形具体认定虚开税款的数额。
1、无真实交易下单向虚开的情形——虚开税款数额或接受虚开税款数额
无真实交易单项虚开是指在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不向开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开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受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收到开票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开票人和受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一致的。
2、无真实交易下双向虚开的情形——虚开税款数额与接受虚开税款数额之和
无真实交易双向虚开是指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人向受票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或者开票人自己又为开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开票人构成双向虚开,即开票人即是开票人,也是受票人。
在这种情形下,开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开票人向受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也包括第三人或者受票人或者开票人自己向开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
值税进项税额。
可见,开票人构成双向虚开的,其虚开税款数额往往更大,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更为沉重。
3、部分交易真实下虚开的情形——虚假交易部分对应的税款数额
这种情形是指存在货物购销交易,但是开票人开具了超过其真实交易数量或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票人和受票人针对这种开票行为所产生的虚开税款数额应当以多开具的税款数额进行认定。
当行为人存在部分交易真实并且双向虚开时,应当针对其每一个单独的虚开行为以多开具的增值税税额为依据加总计算其虚开税款数额。
如果行为人以真实交易作为掩护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当以行为人多开具的税款数额为依据计算其虚开税款数额,不能够“一刀切”地忽略真实交易部分的增值税税款。
4、行为人代开的情形——代开税款数额
代开是指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但是受票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货物购销交易,并且由开票人向受票人开具数量、金额与真实货物购销交易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种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与真实交易没有差别。
但是,真实交易中的销货方是第三人,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货方却是开票方,两者不对应。
在代开情形中,开票人、第三人及受票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行为,虚开税款数额以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确定。
下面笔者以两个案例来详细分析各类数额对量刑的影响。
1、无真实交易单向虚开案
甲公司由于当期销货量大,为了减少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寻求乙公司向其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之间没有真实交易。
2015年8月2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41.2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万元。
本案中,甲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双方经合谋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7万元。
2、无真实交易双向虚开案
甲、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
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2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4万元。
甲、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
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7万元。
本案中,甲、乙、丙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虚开税款数额为51万元,乙公司虚开税款税额为34万元,丙公司虚开税款税额17万元。
小结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我国税法具体规定的简单化、概括化特点导致认定虚开税款数额时容易产生争议。
本文对几种典型交易应当如何认定虚开税款数额进行了归纳。
除虚开税款数额外,虚开案件还涉及诸多其他法律问题,纳税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税务争议的,应当向专业税务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