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力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严重玷污了执法人员的形象,使司法机关的权威严重受损,从而损害了政策、法律的威信,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推进

司法改革,切实保障人权,是世界司法文明的大势所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加快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刑事诉讼领域,转变司法观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近年来,随着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不断加强,刑讯逼供案件大幅度下降,但是,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对此我们一定要提高认识,找到治理这一问题的难点所在,对症下药,有效的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我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封建社会瘤毒的影响。

我国的刑讯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存在。封建社会公德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法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到了秦朝,刑讯开始合法化。汉承秦制,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治狱的基本方法。例如:按《汉律》规定,对犯罪的被告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证

明,而他不服、狡辩的,即可拷打,但应把已予查证清楚的和抵赖的情况在汇报材料中注明。到了唐代,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对象、受刑部位、拷囚次数、拷囚工具、拷讯违律者的责任等都形成制度性规定。经过宋、明、清时期,刑讯的手段发展到了极其野蛮残酷的程度。刑讯几乎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历史,刑讯合法化、制度化是

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尽管刑讯在清末的立法中被取消,经中华民国,到新中国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传统法中的刑讯合法化对现代司法活动、法制心理、法律意识的影响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时有发生。

2、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重所周知,对口供的倚重是发生刑讯逼供的另一重要原因。“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是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搜集与完善就有了方向,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必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掏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成本较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在侦察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

出证或做假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强调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就更为重要了。比如,在许多经济犯罪中,由于会计制度、行纪纪律不健全,甚至是形同虚设,这样不但使犯罪容易得手,而且使得罪犯(无论是领导还是财务人员)有机会在资金帐面上进行有效的“伪造”、掩饰,进而使案发的书面证据几乎难以查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度的拷讯,使案犯进行自我交代往往就是获取线索或补偿证据的关键因素。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心中便或多或少地依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实体告破,可以牺牲程序法。这也是现在为什么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3、现行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4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

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

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并且,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刑讯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侦讯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方便。且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4、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不够。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破案率的强调,以及一旦发案各行政长官往往对侦查机关层层施压催促,要求限期破案。担忧犯罪得不到惩处会继续为恶,案件久侦不破会有损于国家控制社会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对社会公众来说,也期盼社会稳定治安状况良好,希望国家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因而也就对刑讯逼供有相对的认同。放任姑息,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发展的空间。其次,现代性社会常规控制方式不足是刑讯逼供的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执法机关都以侦查活动、侦查手段具有保密性来搪塞外部监督,一些刑讯逼供案件被查处或公开报道,一般都是因为被刑讯者系无辜而被致死或重创。相比较之下,内部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优势,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发挥好执法监督作用,对讯问活动过程不闻不问,而刑讯逼供一般较为隐蔽,有很多情况下,被刑讯后不会留下伤痕,只审查卷宗根本发现不了刑讯逼供行为。再者刑讯逼供本来就是执法机关执法犯法的问题,再由执法机关自己去查,很难下得了手,所在单位一般会为违法者开脱,说他们是“动机不错,方法不对”,只要高层领导不予深究,就会尽全力将事情淡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以“好人犯了错误”之类的托词为其减轻罪责,除非打死、打伤者有什么背景将事情弄大了,实在无法掩饰了,不能不对其惩处外。致使刑讯者自以为有保护伞,不怕出事。例如: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民警,有的负责人认为是办公事,为了破案,就睁一眼,闭一只眼,对上级派去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的人员设置障碍阻止查处或想法从轻处罚,这些做法不仅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刑讯逼供的不正之风。

5、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比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特权思想严重,认为只要能破案就不择手段,况且,侦查是国家的权力,犯罪嫌疑人不过是受讯问的对象而已,施以刑讯是应该的,只要承认犯罪,将案件破获就行,所以侦查人员将破案的希望主要放在逼取口供上,而不是将主要力量放在深入细致的调查和运用手段收集其他证据上,这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