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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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2010年以来, 不断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调研发现,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杜绝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有必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基础上为重构规则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口供以排除对象,鲜有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例,更没有发现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案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编自中国大百科全书

一、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按照非法取供行为的表现形式, 非法取供行为可以分为方法违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违法的取供行为。对于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而言,主要涉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重复供述”等问题的理解。

(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其他方法是指

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客观地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对清晰的。然而,调研发现,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这一规定仍然较为抽象,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有学者的调研有类似发现,即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和检察官表示,司法实践中“感到头疼”的最突出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究竟应当包括哪些非法手段?为进一步明确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底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高法意见》之所以专门规定冻、饿、晒、烤非法方法,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刑讯逼供案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通过冻、饿、晒、烤的方法取得口供,属于“使用变相肉刑逼取口供”。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非法方法,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禁止疲劳审讯的要求; 另一方面是因为疲劳审讯将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进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

笔者认为,《高法意见》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的变相肉刑,列举了一种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 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准确排除非法口供。但本条没有列举何谓肉刑,对此,建议进一步予以细化,如规定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此外,《高法意见》属于指导性文件,仅具参考意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予以细化。

如前所述,《高法意见》将疲劳审讯解释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然而,《高法意见》并没有规定审讯多长时间才会构成疲劳审讯。调研过程中,各部门普遍反映,有必要明确疲劳讯问的时间界限。关于讯问持续时间,《刑事诉讼法》未作专门规定,但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特殊情

况不得超过24小时。有意见认为,可参照上述规定对讯问持续时间作出规定, 同时要求两次讯问之间应当间隔8小时。还有意见认为,应当禁止夜间讯问。有意见则认为,可以考虑对讯问的时间和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连续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且讯问人员不得更换),在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两次。有学者认为,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笔者认为,明确单次审讯的最长时间和两次审讯之间的最短间隔时间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明确单次审讯的最长时间,如24小时,可能对特殊体质的群体不利,也可能会有鼓

励长时间审讯的嫌疑,另一方面,明确两次审讯的最短间隔时间,则无法满足一天之间多次审讯的需要。因此,为了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有效打击犯罪,建议借鉴英国的规定,即明确规定每天必须保证的休息时间,如每日应当保证不少于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强调“连续休息”,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休息期间受到不当干扰。违反该规定即属疲劳讯问。此外,在讯问问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否则,仍有可能构成疲劳讯问。

调研过程中,有人认为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指使狱内特情或者其他被监管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或者以暴力进行威胁,由此获得的口供,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对此类口供应当排除。但考虑到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证与办案人员自身非法取证并无二致,他人实际上是受办案人员的委托而非法取证, 由此带来的后果,包括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与办案人员本身非法取证是一样的。因此,对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排除问题没有必要单独规定。

(二)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 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由于威胁方法有可能引起被讯问人的精神痛苦,而引诱、

欺骗方法一般不会。因此,威胁方法与引诱、欺骗方法存在一定的不同。

关于通过威胁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采用威胁方法获取口供,应作具体分析,只有那种严重的威胁,导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剧烈痛苦,被迫供述,才属于排除范围。有学者则认为,威胁一般会引起恐惧,产生精神痛苦,所获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威胁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不予排除。还有学者认为,判断通过“威胁”的方式获得的供述是否排除应当考虑威胁的性质和程度。如果侦查人员以法律禁止的事项进行威胁,包括以残害被讯问人生命、身体威胁被讯问人,则所得到的口供应当排除;如果以按照法律可能对被讯问人发生的不利后果相威胁,则得到的供述可以不排除。此外,还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只有在真实性存在问题时才应当排除。有人则认为,对于威胁方法恶劣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剧烈痛苦的,可以将其认定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对于通过威胁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实务中对于相同的问题,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排除。一般来说,实践中主要是以暴力相威胁, 或者以

被讯问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相威胁。对于上述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予

以排除。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 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一方面,威胁方法带有相当程度的强迫性,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更是如此,与立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求明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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