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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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高圣平黄建中时间:2013-12-18 浏览量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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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黄建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纠纷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增加的第一级案由,位列《规定》的第三部分,共规定了6个第二级案由,35个第三级案由,36个第四级案由,分别占《规定》总案由数的20%、9.6%、13.8%,尤见其重要性。物权纠纷案由的确立以《物权法》为基础,对《物权法》中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全面梳理,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由于《物权法》刚刚施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物权纠纷案由,就成了《规定》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一环。本文作者借参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起草和讨论之机,对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主要内容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一、《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1]物权纠纷案由自然应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确立。所谓物权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2]亦即因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中所规定的物权纠纷案由即与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密切相关。(一)物的占有关系与占有保护纠纷案由的确定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占有人不

限于物的所有人,也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但《物权法》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之亦予以保护,并赋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不管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本权,均受法律保护,只不过其效力强弱不同而已。如占有人无本权,占有人不能对抗本权人,在本权与之对抗并得到证明时,即可解除其占有。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碍其占有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占有既然不是一种权利,自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相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和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占有权也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3]由此可见,物的占有关系有别于物的所有关系(归属关系),因物的占有关系所引起的纠纷适用“占有保护纠纷”案由,因物的所有关系中的占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适用“所有权纠纷”案由。例1: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乙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乙)。租赁期间,乙的女儿丙强行搬入该商品房居住,并拒绝甲进入。甲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腾房。本例中,甲与乙就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争议,甲与丙也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宜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与丙只因该争商品房的占有发生争议,该争议也没有必要牵涉到乙。因此,以在第二级案由“占有保护纠纷”之下寻找第三(四)级案由为宜。在“占有保护纠纷”之下有“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等第三级案由,由于“占有物返还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夺取,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引起,而“占有排除妨害纠

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被他人以侵占之外的方式妨碍而引起,本例很明显采取了侵占的方式,则宜定“占有物返还纠纷”。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该商品房门前堆放杂物,则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物的归属关系与相关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物的归属是指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4]《规定》中的物权归属类纠纷案由仅指有体物归属纠纷,无体物(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等)的相关纠纷适用《规定》其他部分案由,如知识产权纠纷案由、债权纠纷案由。《规定》在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之下,依《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详列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几大类第二级案由,用以涵盖各类物的归属纠纷。物的归属纠纷原则上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3个第二级案由项下的第三(四)级案由。例2:甲向乙开发商购得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地下车位的归属未作约定。小区入住后,乙委托丙物业管理公司出租地下车位营利。就该地下车位的归属,甲及其他业主认为地下车位应属业主共有,乙认为地下车位应由其保留所有权。甲及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地下车位的所有权。本例因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而起,应在第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之下确立相关案由。本例既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涉及共有权,因此,既可以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又可以定“共有权纠纷”。由于《物权法》上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优先于共有权的一般规定而适用,此时应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纠纷”案由项下有3个第四级案由“业主共有权纠纷”、“业主专有权纠纷”(此时乙开发商视为业主)、“车位、车库纠纷”,本例虽然业主主张共有权,开发商主张专有权,但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车位、车库纠纷”,则宜定“车位、车库纠纷”。(三)物的利用关系与相关案由的确定民法上物的利用关系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债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如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使用他人之物。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宜定“债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的具体案由;另一类是物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即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包括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关系和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

的担保物权关系,[5]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则在“物权纠纷”之下的“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项下确定具体案由。例3:甲为了自己通行便利,与邻居乙签订地役权设立合同,约定甲可以通过有偿支付费用的方式在乙的土地上享有通行权,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乙就在原通行的道路上准备建造房屋,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丙的通行成本,丙请求乙停止侵害。本例中,丙虽不是地役权设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地役权随需役地的移转而移转,需役地转让给丙之后,如果甲、乙之间的地役权设立合同中没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则甲所享有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至丙,此时丙享有地役权。乙的行为已影响到丙的地役权的行使,丙即可依《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权纠纷”。如果就乙的土地的使用,甲、乙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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