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兼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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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探究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探究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近十几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己经深入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纠纷也是时有发生。

比如网站域名的抢注行为、网络著作权的侵犯行为以及网络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

网络侵权的案件总体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主要包括网络上对于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的侵犯。

其中,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的数量较为突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例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年受理的全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数量达到了百分之七十。

二是网络侵犯人身权的案件。

主要体现在侵犯他人隐私、网络上发布虚假消息侵犯他人名誉权、未经授权发布他人照片等等行为。

随着论坛、微博等新兴客户端的发展壮大,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在飞速发展着。

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与传统的地理空间有很大的区别,致使各地法院运用传统理论确认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困境。

一、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由于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普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如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是指侵犯他人法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事实的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之中。

其一是201X年12月1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商标侵权案例呈迅速增长之势。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全球性、无形性等特点,如何确定互联网商标侵权管辖法院就是商标权利人在实践中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现行法律规定现行法规对商标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侵权行为的”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对“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做出界定:“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

”上述法规中关于“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

但在实践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较为困难。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管辖,我们应如何选择合适的管辖地以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呢?如何确定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可按以下方式确定管辖。

被告住所地“原告就被告”是中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但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要确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住所地较为困难。

原告往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或者被告在网站上的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用以判断侵权行为人,但实际中仍困难重重。

因此,经常发生原告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而主动撤诉的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网络侵权管辖权

网络侵权管辖权

⽹络侵权管辖权当今社会,⼏乎每个⼈都需要⽤到⽹络,通过⽹络四通⼋达的信息可以给⼈们带来便利。

但⼀个事物往往会有两⾯性,⽹络的兴起,也让⽹络带来了⼀系列的不良问题。

例如很多⼈在最近说到的⽹络侵权问题的管辖权是什么?今天,店铺⼩编就整理了下⾯的⽂章给⼤家参考。

⼀、⽹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纵观我国关于管辖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外乎《民事诉讼法》第⼆⼗⼆条、最⾼⼈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这些规定确⽴了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民法院和侵权⾏为地的⼈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侵权⾏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地。

因为互联⽹具有全球化的特征,所以,在互联⽹中,侵权⾏为地不易确定。

终端设备是侵权⼈实施侵权⾏为、外化其侵权意志的必要⼯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

在命令到达⽬的ICP服务器后,必须通过服务器相应主机硬盘完成相应操作,才能实现其侵权的⽬的。

因此,侵权⾏为的实施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的ICP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从⽽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ICP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

⽽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的ICP服务器所在地都是⽐较确定的,因此,在⽬前的司法实践中,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被认为是⽹络侵权⾏为的实施地。

⼆、认定⽹络侵权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规定为:⽹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被侵权⼈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该条⽂的解读这⼀条规定分为三款,具体体现为两部分内容:第⼀部分是⽹络⽤户利⽤⽹络实施侵权⾏为需承担责任;第⼆部分是⽹络⽤户利⽤⽹络实施侵权⾏为⽹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浅析摘要:互联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由于其全球性、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本文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进行分析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方便法院”原则一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特征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通常网络侵权被定义为:在互联网络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络中的侵权行为,都可简称为”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的具有网络性、非身体性和复杂性。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是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媒介,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只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名誉等方面的侵害,一般不会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直接威胁。

而且,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这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复杂多变。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司法机关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从管辖上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二是,从侵权主体看,有些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二各国有关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欧盟。

欧盟在2002年3月1日,正式生效《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该条例的基本内容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相同,主要是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出发,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可借鉴欧盟该条的规定,从侧重于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角度出发,可设定受害人或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基础。

美国。

美国则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网络侵权案件。

长臂管辖权是指,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被告不住在该州)。

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

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

2021年第1期(总第162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FujianInstituteofFinancialAdministratorsNo.12021Serial No.162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周立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在司法实务中,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存在不同理解。

从该条的历史演变可见该条主要针对的案件类型应当是因信息网络侵权导致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案件。

但“信息网络侵权%—词含义过于泛化导致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同时,涉电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销售行为包括“信息发布%与“交付行为%两部分,虽两部分侵犯了不同权利,但在管辖确定之时存在“捆绑效应%;此外,虽然地方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探索,但是仍然存在不足#要使得司法审判在这一点上得到统一,可以从立法目的出发对第二十五条进行区别适用#关键词: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21)01-0056-09为解决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浮现的诸多问题给审判带来的挑战,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了《涉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审理指南》)。

这是自《中华人民和国电子》(以)生效后发布的第一个涉及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指导,浙江为电子大省,势他的司法实。

该指南第六条认为'平产品的行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民)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该规定试图回应民诉法解释中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案的适用,类案件的情分,《审理指南》的尝试仍然存在不足%本i 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问题、原因以及其在涉案件适用的进行分析,以期为统一该条在用提的思路%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历史变革与适用现状(!)第二十五条+-史变革民第二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进行规范。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完善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完善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完善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打破了司法管辖的现实区域界限,使传统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具有地域性、专有性特点的管辖原则对网络知识产权案件难以适用。

有确定的连接点是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也是保证国际私法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基础。

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涉外管辖法院,最核心的问题是减小相关连接点的不确定性。

我国要立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原则,同时借鉴国际私法诉讼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协议管辖原则,灵活、高效地处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涉外管辖问题。

标签: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外管辖;规则完善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对传统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地域性、专有性提出了挑战,如何判断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成了诉讼中的难点。

如果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判断管辖法院的依据,则一个网络侵权行为可能是持续的,相关数据传输可能横跨多个国家,这就导致判断困难。

如果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來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则可能出现使用技术手段所追踪到的某个地址只是一个虚拟的节点,具体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仍然难以定位的情况。

可见,网络的特性使得针对现实环境中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变得难以适用。

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涉外管辖规则。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管辖的现状为了解决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各国都在努力寻找确定、稳定、有效的连接点。

连接点是冲突规范中据以确定应适用何地法律的一种事实因素。

在诉讼法理论上,最为直接的管辖原则有两个: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

无论采用哪一种原则,都需要据以判定管辖权的连接点具有确定性、稳定性,而不能是模糊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8条的规定,我国在民事案件管辖权法院的选择上采用属地原则,主要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必要时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可以管辖。

该原则中的连接点包括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它们都属于物理空间上的连接点。

网络犯罪的司 法管辖问题探讨

网络犯罪的司 法管辖问题探讨

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问题探讨《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问题探讨》在当今数字化高速发展的时代,网络犯罪已成为一个日益严峻的问题。

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跨国界、虚拟化等特点,这使得司法管辖面临诸多挑战。

网络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其司法管辖的复杂性。

首先,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往往分离。

犯罪人可能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危害结果却在其他多个国家或地区产生。

例如,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在 A 国设立的服务器向 B 国的民众发送虚假信息,导致 C 国的银行账户资金被盗。

这种情况下,确定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就变得十分困难。

其次,网络犯罪的主体具有隐匿性。

犯罪人可以通过虚拟身份、代理服务器等手段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位置,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追踪带来极大障碍。

再者,网络犯罪的证据收集也面临诸多难题。

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删除,且其存储和传输往往跨越多个司法管辖区,使得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难以保障。

在确定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权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是传统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网络空间中其适用面临困境。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很难明确界定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属人管辖原则是以犯罪人的国籍为依据确定管辖权,但对于拥有多重国籍或者无国籍的犯罪人,该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争议。

保护管辖原则是以保护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确定管辖权,然而在网络犯罪中,如何判断本国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的程度也并非易事。

普遍管辖原则是对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行使管辖权,但对于网络犯罪是否属于此类犯罪以及如何行使管辖权,国际社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网络犯罪司法管辖方面的实践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采取较为积极的态度,扩大本国的管辖权,例如将对本国公民造成损害的网络犯罪行为都纳入本国管辖范围。

而另一些国家则相对谨慎,严格按照传统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

这种差异导致了在处理跨国网络犯罪案件时,可能出现管辖权的冲突。

比如,多个国家都主张对同一网络犯罪案件拥有管辖权,这就可能导致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出现混乱,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

网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网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近年来随着互联⽹科技的发展,⽹络已经进⼊到千家万户,此时⽹络上的侵权⾏为也在不断的发⽣。

为了能够⽐较好的解决这类纠纷,防⽌更⼤问题的产⽣,我国制定了⽹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第⼀条⼈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播电视⽹、固定通信⽹、移动通信⽹等信息⽹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络。

第三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络提供权利⼈享有信息⽹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以分⼯合作等⽅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动接⼊、⾃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件分享技术等⽹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页快照、缩略图等⽅式实质替代其他⽹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为。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但⽹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络服务,且⽆过错的,⼈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络⽤户实施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第九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基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进⾏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络⽤户的重复侵权⾏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界定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界定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界定作者:李争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网络侵权案件使用侵权案件管辖规则,即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然而这一规则相云南于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实践来说显得比较抽象,因此,本文将对网络侵权管辖进行整理、反思、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侵权结果地作者简介:李争争,太原科技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33-0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在享受网上冲浪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了随之产生的大量网络纠纷。

网络侵权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分割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技术秘密等。

其中最常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那些未经授权发布他人作品的行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大多数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主要是那些未经授权发布他人作品的行为。

由于网络具有传统物理空间确定管辖权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对传统的地域管辖制度提出了极大的挑战。

如何构建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管辖规则,和谐地衔接网络虚拟世界与传统管辖规则,是互联网带给学办新的课题。

一、我国目前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从现行规则看,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很不完整,并且这两个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缺陷。

1.这两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解释一》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以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而《解释二》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反遇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应当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举棋不定。

2.《解释一》把制作、存放侵权作品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定为侵权行为地,在实践中虽然具有容易识别、便于操作的优点,然而,由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往往位于大城市与权利人相距遥远,这样限定侵权行为地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是非常不利的。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探究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探究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探究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犯罪案件也逐渐增多,而且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和隐蔽性使得传统司法手段很难有效打击。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设立了互联网法院,但是互联网法院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案件管辖问题。

本文将就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互联网法院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诉讼活动的法院,其受理的案件主要为互联网相关的纠纷案件。

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旨在提高网络犯罪案件的打击效率,保护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不同之处在于其案件的管辖范围更为复杂。

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地区或国家,这就需要克服地域限制,进行跨地域的司法合作。

互联网法院需要考虑到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即案件的地域属性可能并不清晰,这就给案件的管辖带来了困难。

在实践中,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主要表现为跨地域管辖和网络空间管辖两个方面。

对于跨地域管辖,通常是因为互联网案件中的被告或原告所在地与互联网法院所在地不一致,导致管辖权的争议。

而网络空间管辖则涉及到互联网法院如何对虚拟空间中的案件进行管辖,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属性等问题。

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都需要互联网法院认真思考和解决。

针对这些问题,互联网法院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加强对案件的管辖。

互联网法院可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建立合作机制,实现跨地域的司法合作。

这样可以便利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并最大程度地保障互联网用户的权益。

互联网法院可以依据国际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空间中的案件进行管辖,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体系。

互联网法院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判断案件的地域属性和受理权归属,从而便利案件的管辖工作。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还需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

各国政府可以通过签订相关的司法合作协议,加强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协商和解决。

国际组织则可以促进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研究和讨论,为制定国际性的互联网司法合作框架提供支持和帮助。

浅析网络侵权管辖

浅析网络侵权管辖
了巨 大 的挑 战 。
பைடு நூலகம்
( ) 一 网络空间的全球性打破 了司法管辖区域的领土边界性 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 , 它的管辖 区域有着 明确 的地理边 界。而网络空 间是一个全球性的 系统 , 无边界 而言的。任何 网 络使用 者只要联上互联网 , 就可以很容 易跨 越 国界 实施 侵权行 为。在 网络侵权案件 中, 被告人 本身可 能从 来没有 到过法院地 国, 在法 院地 国也没有财产和住所 , 因此传统 的地域管辖 规则在 网络侵权案件 中变得不适用。
二 、 外 网 络 侵权 管辖 的理 论和 实践 国
平。
( ) 三 网址管辖基础论 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 于网络空间中 , 它在网络 中的位置是 可以确定 的,且在一定时间 内也具有相对 的稳定性 。网址受制 于其 I S P所在的管辖 区域 , 其转化为地理上的空 间有 比较充分 关联 因 素 。 因此 ,网址 应 当 成 为 新 的管 辖 基 础 。本 文 认 为 , 网 址 具有 相 对 的稳 定 性 , 网址 和 管 辖 区 域 有 一定 的联 系 , 以作 为 可 地域 管 辖 确 定 的重 要 参考 , 是 不 能 构 成 新 的管 辖 的 绝 对 基础 , 但 因 为 网址 和 现 实 中 的 行为 人 的行 为 没 有 必 然 的联 系 , 行 为 人 如 在外地 网吧上网发表了侵权 的文章 , 就不能通过 网址 来确定该 行为。 《 美国对网络管辖 的实证分析 四J 美 国对于网络管辖 的原则之一体 现为长臂管辖权 , 典型案 例是 Mai c r s n.Vs y eg l n.案。Mai tI .C b rodIc rs公司是一家加 t 利福 尼 亚 的 公 司 , 并在 该 州 有 网址 。它 在 网 上 提 供 了 一 项 新 服 务 的广告 , 希望网络用户成为其潜在 的顾客。随后有 3 1名密 1 苏里州 的用户访问了该 网址 , 中多数 是密州 的莫里 茨公 司职 其 员 。莫里茨公司于 19 9 6年 4月 向法院起诉 , 告 Mai 控 r s公司 t 侵犯其商标权并进行不正 当竞争 。Mai r s公司认 为, t 密州法院 的管辖缺乏足够的事实 , 要求法 院拒 绝受理 。密州法 院最 后作 出的 判 决 认 为 , 告 与 密 州 的 联 系 方式 满 足 了密 州 的 长臂 法 案 , 被 并以“ 最低限度 的接触” 由, 为 对案件行使 了管辖权。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葛霞青ꎬ朱㊀文(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ꎬ江苏苏州215028)摘㊀要:我国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面临诸多问题ꎬ首先ꎬ罪名体系不适应刑罚规制的要求ꎬ罪名认定存在障碍ꎬ刑事立法应该关注网络犯罪的新特点ꎬ逐步改变对无形财产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ꎻ其次ꎬ关于正犯责任的认定也展现出严苛的一面ꎬ刑事追责应该保持审慎之态度ꎬ以符合互联网开放㊁及时㊁共享之精神ꎻ再次ꎬ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ꎬ无论是地域管辖㊁级别管辖还是指定管辖ꎬ司法实践中都面临挑战ꎬ应当消除理解差异㊁统一执行标准ꎮ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ꎻ罪名体系ꎻ服务商责任ꎻ管辖权ꎻ罪名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4㊀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4428(2021)25-0164-03Researchonthecrimeofinfringementofinterne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GeXiaqingꎬZhuWen(GrandallLawFirm(Suzhou)ꎬSuzhouꎬJiangsuꎬ215028)Abstract:China scyber-infringementcrimesfacemanyproblems.Firstꎬtheaccusationsystemdoesnotmeettherequirementsofpenalregulationsꎬandthereareobstaclestothedeterminationofaccusationsꎻcriminallegislationshouldpayattentiontothenewcharacter ̄isticsofcybercrimesandgraduallychangetheevaluationcriteriaforsocialharmtointangiblepropertyꎻsecondlyꎬthedeterminationoftheliabilityofprincipaloffendersalsoshowsaharshside.CriminalaccountabilityshouldmaintainacautiousattitudetocomplywiththespiritofopennessꎬtimelinessandsharingoftheInternetꎻthirdlyꎬthejurisdictionofcyberintellectualpropertycrimecasesisfacedwithchallengesinjudicialpractice.Differencesinunderstandingandunifiedimplementationstandardsshouldbeeliminated.Keywords:interne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ꎻaccusationsystemꎻserviceproviderliabilityꎻjurisdictionꎻaccusationdetermination㊀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在网络虚拟平台侵犯各类知识产权成为可能ꎬ该类犯罪称为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 或者 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 ꎬ论文采用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之称谓ꎮ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既可以是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网络化ꎬ也可以是网络空间特有的知识产权犯罪ꎬ故而ꎬ该犯罪既能表现为工具犯ꎬ也呈现出对象犯的特点ꎮ一㊁刑法规制的犯罪罪名体系窄化在我国ꎬ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的罪名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ꎬ即刑法分则中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七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ꎻ另一部分是作为一般知识产权犯罪补充规制手段行为的计算机犯罪ꎮ从一般规制罪名来看ꎬ主要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ꎬ非法制造ꎬ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ꎬ假冒专利罪ꎬ侵犯著作权罪ꎬ销售侵权复制品罪ꎬ侵犯商业秘密罪七项ꎮ总的来看ꎬ主要为著作权㊁商标权㊁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ꎮ从实务角度来看ꎬ上述七项罪名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内涵和外延较之知识产权应有之义要窄ꎮ如«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七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ꎬ涵盖使用㊁混淆㊁销售㊁更换等ꎬ而刑法仅对其中制造㊁销售行为进行了规制ꎮ«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八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ꎬ而侵犯著作权罪实际上仅制裁其中四种ꎬ并且还是部分制裁ꎮ此外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一般均要考虑经济因素ꎬ如违法所得㊁侵权载体数量㊁主观营利目的ꎬ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犯罪领域的适用标准ꎬ这种狭窄的标准无法适用于网络环境ꎬ反而构成了诸多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出罪依据ꎮ除此之外ꎬ还有特殊规制罪名的规制情况ꎮ网络第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ꎬ网络服务商或者平台除了构成以上罪名的帮助犯ꎬ还有可能构成如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ꎬ以及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ꎮ一般而言ꎬ直接侵害法益的手段行为或者间接帮助行为都能够以共犯成立相应罪名ꎬ对于手段无须再另行评价ꎮ然而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ꎬ一方面罪名体系本就存在不足ꎬ另一方面ꎬ平台帮助行为或手段行为方式的多样ꎬ适用一般罪名可能遇到难以适用或无法认461 作者简介:葛霞青ꎬ女ꎬ江苏苏州人ꎬ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主任律师ꎻ朱文ꎬ男ꎬ江苏苏州人ꎬ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ꎮ法学研究Һ㊀定的问题ꎬ此时可将手段行为或帮助行为适用计算机犯罪罪名ꎬ从而间接对侵害法益的行为进行规制ꎮ这种类似于口袋罪的罪行条款ꎬ虽然起到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目的ꎬ但也体现出了立法技术上的局限ꎬ事实上反映的是罪名体系的窄化ꎮ二㊁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泛化20世纪末ꎬ美国出台«数字著作权法案»ꎬ首次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在侵犯网络著作权活动中的刑事责任ꎮ网络服务商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明知ꎬ存获取经济收益的目的ꎮ客观上需要满足一定程度的传播范围及损害后果ꎮ而欧盟«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第8.3条虽然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ꎬ但并未涉及刑事内容ꎮ权利人可以申请禁令要求网络服务商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ꎮ除了上述网络服务商的间接责任外ꎬ 避风港原则 已成为当今普遍适用的规则ꎬ其目的就在于免除网络服务商的平台责任ꎬ不要求其履行事前审查义务ꎬ只要求网络服务商在权利人要求下遵守 通知 删除 规则ꎬ这是一种责任承担的免除ꎮ这一原则与严格条件下的间接责任并行不悖ꎬ反映的是对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谨慎和宽容态度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㊁23条也体现了 避风港原则 ①ꎬ«侵权责任法»第36条②则将 避风港原则 延伸到其他侵权领域ꎮ在这种趋势下ꎬ我国刑法规定第三人利用网络平台犯罪的ꎬ网络服务商同时承担正犯责任ꎬ实有不妥ꎮ网络服务商在民事侵权中可以适用 避风港原则 ꎬ而我国刑法却在有限的网络侵权规制中积极追究其正犯责任ꎬ这就使得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从有限的民事间接侵权变成刑事正犯责任ꎬ导致民事与刑事立法精神相悖ꎮ而目前仍然有很多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商不应承担帮助犯的责任ꎬ服务商提供履行的是中立的业务行为ꎬ不应苛责其承担阻止犯罪的义务ꎮ第三人利用这种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ꎬ是一种正犯的自我答责行为ꎮ三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权难题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蔓延特征使得在确定级别管辖上ꎬ要求该类案件应由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职权优势的法院进行审理ꎬ以防止危害结果的扩散ꎮ而我国目前由基层法院承担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审理ꎬ这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犯罪而言ꎬ司法审判的力量和弹性仍有缺乏ꎮ地域管辖的确认以级别管辖为前提ꎬ而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对于物理空间的犯罪适用是适宜的ꎬ而网络空间是区别于这种现实空间的虚拟㊁开放领域ꎬ如果人为地将犯罪地指定为服务器所在地㊁网络接入地等③ꎬ会造成犯罪地确定的困难ꎬ司法实践中此类管辖权异议问题便很严重ꎮ此外ꎬ网络服务器的设置受到市场因素影响往往集中在某些特定区域ꎬ如果以此作为犯罪地ꎬ这会严重超出地方法院的管辖负荷ꎮ另一方面ꎬ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自2017年以来关于网络犯罪的指定管辖案件多达50多起ꎬ该指定管辖数量远高于其他类型案件ꎬ指定管辖的适用其实就能体现出地域管辖㊁级别管辖的不足ꎬ但其本身也存在其他问题ꎮ第一ꎬ指定管辖程序适用的阶段问题ꎮ实践中对于已经指定侦查的案件ꎬ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仍然要遵循指定管辖程序ꎬ各部门理解不一ꎬ这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ꎮ第二ꎬ指定管辖的范围和标准问题ꎮ虽然司法解释对 犯罪地 的适用已有释明④ꎬ但实践中理解与操作相当不统一ꎬ在复杂的网络犯罪案件中ꎬ即使是指定管辖ꎬ执行起来同样棘手ꎬ管辖权异议往往成为当事人重要的抗辩事由ꎬ大费周章ꎮ第三ꎬ指定管辖的无效率ꎮ因为指定管辖不计入法定的侦查㊁审查㊁审判期限ꎬ导致基层执法和司法单位在层层上报时ꎬ耗费较长时间ꎬ甚至产生超期羁押的问题ꎮ四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认定的混乱刑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过于窄化ꎬ在这种情况下ꎬ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网络化后ꎬ将对既有的刑法规制体系提出挑战ꎮ刑事立法的保守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ꎬ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困难主要体现为:第一ꎬ犯罪侦查ꎮ互联网的易传播性以及网络平台的虚拟性ꎬ使得犯罪行为的侦查主要基于电子数据ꎬ完全区分于传统的刑事调查ꎮ第二ꎬ犯罪行为的定性与定量ꎮ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观目的㊁传播范围等对违法定性影响甚大ꎬ非法所得与合法所得难以区分ꎬ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困难ꎮ第三ꎬ法律适用方面ꎮ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载体形式不断出现ꎬ侵权行为也变得隐蔽ꎬ这种空间异化使得适用法律的难度增大故此种种ꎬ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已被削弱ꎬ而对于此类犯罪入罪的认定问题具体表现为:(一)侵权方式的认定错乱互联网空间意味着巨大的可能性ꎬ知识产权的载体不再局限于物质载体ꎬ由此引发的侵权行为区别于传统的知识产561①②③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ꎬ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ꎬ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㊁表演㊁录音录像制品ꎬ并具备下列条件的ꎬ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ꎬ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㊁联系人㊁网络地址ꎻ(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㊁表演㊁录音录像制品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㊁表演㊁录音录像制品侵权ꎻ(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㊁表演㊁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ꎻ(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ꎬ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㊁表演㊁录音录像制品ꎮ第23条ꎬ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ꎬ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ꎬ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㊁表演㊁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ꎬ不承担赔偿责任ꎻ但是ꎬ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㊁表演㊁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ꎬ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ꎬ网络用户㊁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ꎮ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ꎬ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㊁屏蔽㊁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ꎬ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ꎮ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ꎬ未采取必要措施的ꎬ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ꎬ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ꎮ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ꎬ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ꎬ网络接入地ꎬ网站建立者㊁管理者所在地ꎬ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ꎬ被告人㊁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ꎬ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ꎮ权犯罪ꎮ200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①ꎬ就将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解释为«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的 复制发行 ꎬ根据«著作权法»②对 复制㊁发行 的规定ꎬ以及罪行法定原则和文义解释原则ꎬ 网络传播 与 复制发行 两种行为根本无法等同ꎮ(二)危害结果的认定困难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ꎬ其侵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因为物理限制ꎬ是相对可统计的ꎬ而网络空间中的知识产权能被无限传播㊁改造㊁演绎ꎬ既往以违法所得㊁载体数量等为标准的判断模式受到颠覆ꎮ以违法所得的要求为例ꎬ传统 违法所得 主要依靠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数量以及销售额而定ꎬ而在网络空间中ꎬ侵权所得的认定极为困难ꎬ网络侵权行为的变现存在诸多方式ꎮ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营利方式而言ꎬ可以是付费会员制的ꎬ也可以是变现网站流量获得广告收入ꎬ还可以是通过引流获取其他增值服务费ꎬ而后两者能否视为 违法所得 ?即使上述方式能够以某种标准判定ꎬ但网络平台上的合法内容与违法内容所得如何厘清?更复杂的情况是网络知识产权多种犯罪行为的混同ꎬ不同罪名之间的所得问题如何界定?甚至法律适用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是否需要依靠 违法所得 来判断社会危害性ꎬ这些都是目前面临的司法难题ꎬ亟待解答ꎮ五㊁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规制的建议(一)积极完善相关刑事立法目前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还处于大量空白阶段ꎬ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还是基于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罪ꎮ但网络与知识产权这两种无形性的结合使得既有的刑法规范变得尤为迟滞ꎬ制定专门规范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显得越来越迫切ꎮ论文认为ꎬ刑法在确保潜抑性和稳定性的同时ꎬ应当与民事立法相协调ꎬ为信息时代和经济时代做必要的法律准备ꎮ(二)转变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知识经济时代对于无形财产的保护尤为重要ꎬ应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至与实体财产同等保护的地位ꎮ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政策应由 适度保护 转变成 同等保护 ꎬ扩大刑法规制范围ꎬ将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纳入规制范围ꎮ此外ꎬ还应当转变对入罪标准的评价ꎮ对于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要求ꎬ不能体现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的新特征ꎬ因为 违法所得 的标准针对的是实体财产ꎬ对于无形的知识产权保护适用该标准ꎬ则无法实现同等保护ꎮ对网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应该跳出违法所得㊁非法经营数额或者主观目的等窠臼来判断ꎬ因为网络环境下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呈现出多元状态ꎮ网络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会因为缺少上述经济因素而降低ꎬ即使行为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ꎬ或者未获得违法收入ꎬ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也是巨大的ꎮ美国早在1994年便以判例形式确定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著作权犯罪ꎮ21世纪以来ꎬ英国以及中国香港等地区也对著作权法律进行修改ꎬ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将 以营利为目的 的犯罪要件从主观要件中排除出去ꎮ所以ꎬ侵犯著作权犯罪 去经济因素 已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趋势ꎮ这一趋势更加符合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ꎮ故而ꎬ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犯罪领域的立法时ꎬ应当考虑吸收域外立法的有益经验ꎬ以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ꎮ(三)权衡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定无论对网络服务商是苛以帮助犯还是主犯之罪ꎬ是规定直接的连带责任还是间接的补充责任ꎬ对于提供中立网络服务的服务商而言ꎬ都难言是公正的ꎬ这种刑事政策旨在转移犯罪治理的社会成本ꎬ同时ꎬ也体现出一定的刑事犯罪过剩化ꎮ这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规制体系的窄化一样ꎬ呈现出了与应然状态相反的发展方向ꎮ即使当下无法实现对网络服务商中立行为的责任豁免ꎬ但对于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追责应该保持审慎态度ꎮ否则ꎬ过重的事前审查义务和刑事责任将与互联网开放㊁及时㊁共享的精深相悖ꎮ(四)关于管辖权问题在程序法领域ꎬ司法解释应当尽可能地消除对管辖权问题的理解差异ꎬ执行多样化的可能ꎬ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指引ꎬ既要符合诉讼及时原则和有利于诉讼原则ꎬ节约司法资源ꎬ也要遵循程序合法原则ꎬ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ꎮ参考文献:[1]刘行星.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J].兰州学刊ꎬ2006(6):204-205.[2]王世洲.关于著作权刑法的世界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ꎬ2008:115.[3]吕英杰.论知识产权犯罪中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J].现代法治研究ꎬ2018(4):54-60.[4]陈洪兵.网络中立行为的可罚性探究[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ꎬ2009(3):258-263.[5]李玉萍.网络犯罪案件中指定管辖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ꎬ2020-04-02.[6]柳树康.2006年专项行动打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N].人民日报ꎬ2006-04-12.[7]于志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检视与未来建构[J].中国法学ꎬ2014(3):156-176.[8]阴建峰ꎬ张勇.挑战与应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传统刑法的影响[J].法学杂志ꎬ2009(7):45-48.[9]郭丹ꎬ高立忠.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ꎬ2006(3):103-107.[10]沈仁干.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㊁规范与实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ꎬ2004:111.[11]赵秉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ꎬ2004:79.661 ①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㊁音乐㊁电影㊁电视㊁录像作品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ꎬ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 复制发行 ꎮ«著作权法»第十条(五)复制权ꎬ即以印刷㊁复印㊁拓印㊁录音㊁录像㊁翻录㊁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ꎮ。

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辖 _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是 根 据 引 起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5 J
中较 为突 现 , 是 很 多 问题 我 们 在 非 网络 环 境 下 只 已经找 到 了解 决 的途 径 , 是 由于互 联 网本 身 的 但

系列 特点使 得 这 些 问 题 置 于 网络 环 境 时 , 原有
的解 决 办法不 再 奏 效 , 要 我 们 去探 寻 新 的 应对 需 措施 J 。其 中较 为 突 出 的 问题 之 一 就 是 诉 讼 管 辖 问题 。诉讼 管辖 是 一个 法律 概 念 , 国 内法 中 在 指 法 院审理提 交 给它 的事项 以及 对这些 事项 作 出 裁 决 的权 力 和权 限 。在 传统 的知识 产权 侵权 案件 中, 知识 产权 的地 域 性 特 点使 得 管 辖 问 题 较 为容 易解 决 。然而 在 网络 环境 下 , 识 产 权 侵权 案 件 知
作 者 简 介 :丛 立 先 (9 3一) 男 , 宁 丹 东 人 , 京外 国语 大 学 教 授 ,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博 士 生 合 作 导 师 , 要 从 事 知 识 产 权 法 、 际 17 , 辽 北 中 主 国
私法研究 。 第5 期丛立 先等 :论 网络知 识 产权侵 权 案件 的地 域 管辖
只适 用其 中 的 某 一 种 。 知识 产 权 的种 类 较 多 , 网 络 环 境 下 产 生 知 识 产 权 纠 纷 的情 况 更 是 错 综 复 在
杂 。 因此 , 先应 将 网 络 知识 产 权 侵 权 纠 纷 的 种 类 细 化 , 后 在 每 个 种 类 下 分 别 规 定 与 其 相 适 应 首 然
论 网络 知识 产 权 侵 权 案 件 的地 域 管辖
丛 立 先 一 .,张 潇 潇

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问题研究

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问题研究

国《 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地域管辖 3 有三种 , ] 即一般地域管辖 、 特殊地域管辖 和专属管辖 。 ]一般地域 管辖 的基本 [ 4
原则是“ 原告就被告” 的原则 , 即由被告住所 地法 院管辖。这是从 “ 方便他们进行诉讼 和人 民法 院尽 审判 之责 , 也为 了方便对判决 的执行”5 ( [ ] 即所谓的“ 两便原则 ” 角度出发 。而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 标 的之特殊性与特定管辖 )
[ ] 本文所称网络即指 It t中文译名为“ 1 n me, e 国际互联网” 。它是一个 建立 在现代计算 机技术基 础上 的成 千上万 相互协作 的 网络以及网 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 而成的集合体 , 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 , 是正在到来 的信息社会 的基础 。也就是说 , 当本文 以下 谈到 网络这个 概念的时候 , 不是简单地把它作 为一个有形 的用各种缆线连接 的计算机网 络, 而是 作 为一个 当今 世界上规模 最大 、 盖面最 广 、 覆 资源 最丰富 、 使用最 为迅捷 的网络信息库。从表现形式上看 , 互联 网不仅是一张 网络 , 还包括 网上 的信息 。从 功能上讲 , 互联 网是 电话 系统 、 邮政服 务、 新闻媒体 、 购物中心 、 信息集散地 、 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 , 但从互联 网 的技 术背景 和发展前 景看 , 又绝不是 其中的任 它 何一个。参 见王德全 :试论 It t 件的司法管辖权” 载《 “ n me案 e , 中外法学》 9 8年第 2期 , 2 19 第 5页。 [ ] 参见卓 翔 :对 网络侵权 案件 的司法管辖权” 载《 2 “ , 法学论坛) 0 1 2 0 年第 3 , 5 期 第 3页。 [ ] 按 照《 3 民事诉讼法 》 的体例 , 诉讼 管辖 的种类 可分为 : 级别管辖 、 域管辖 、 地 移送管辖 和指定管辖 。参见常怡 ( 主编 ) 《 : 民事诉 讼法学》 , 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 年 l 9 6 O月第 l , 4 版 第 0页 。 [ ]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 只能 由特定 的人 民法 院管辖 , 4 其他法 院无 管辖权 , 当事人也 不得协议 变更管辖 法院 。专属 管辖 与 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无 关。参见常怡( 主编 ) 《 : 民事诉讼法 学》 中国政法 大学 出版社 19 年 l , 9 6 0月第 l , 5 。 版 第 2页 [ ] 参见谭兵 ( 5 主编) 《 : 民事诉讼法学 》 法律 出版社 19 , 97年 9月第 l 第 16 。 版, 3 页

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权 侵权纠 纷案件 由侵权 行 为地或 者被 告住所地 人民法 院管辖。
侵权 行为地包括 实施被诉侵 权行 为的网络服 务器、 计算机终端等 设备 所在地 。 对难 以确定 侵权行 为地 和被告住所 地的 , 告发现 原
( ) 管辖权 的人 民法院 多 一 拥有
由于 网络 的特殊 性 , 涉讼 当事 人往往是遍 布全 国各地甚 至世 侵权 内容的 计 机终端 等设 备所 在地可 以视为侵权行 为地 。 该 ”
辖, 经常会导致一 方或 双方长途 跋涉参 加到诉讼 活动 中去 , J 增J 【 J
了参与诉讼 的难度 , 使得诉讼 权利 的实现 , 在客观上 障碍重重 。
三、 网络 侵权案 件地域 管辖 需不 断完善 由于互联 网的全面普 及是大势所 趋, 电子商 务的空前繁荣和
发展 , 迫切需要及 时立法 来调整 网络 侵权案件 , 也 化解 矛盾, 以法
网络侵权案件地 域管辖 的确 定, 在立法 及司法解释 中应 当秉 的法律保 护就无法落 到实 处, 这无疑 更是亟待 司法 部门解决的一
大 问题 。 在国际 司法协 作方面 , 目前在 理论 界, 关于网络侵 权案件 的
辖法 院 。在立 法上及 司法解释 中 , 当综合考量 客观 因素 , 应 更加 地域 管辖 问题 , 说法 不一 。 网络 空间之 全球性 和跨地域 性、被侵权 人住 所地都 可 以确 定管辖法 规定至 少在一 定程度 上弥 补 了我 国现 行法律 中关于 网络侵权管
院。 而且产生 管辖争议 的机率 高, 易出现 司法权 的推 诿和 司法 辖的空 白。 容 随着 理论研 究 的深 入与 司法实 践的发展 , 网络侵权地 管辖权 的争夺现 象,最 为重 要的是 无论 确定哪 个地 域的 法院管 域 管辖 问题 最终 会得到科 学合 理的解 决。

关于完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思考

关于完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思考

为下的定义是: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 由于过错 , 或者在法律特别 规定的场合无过错 ,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 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 式, 侵害他 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 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 律后果的行为。l 以简单概括为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 【可 权利, 并造成损害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在传统 民法中 , 侵权一般包括侵犯人身权 , 如侵犯 隐私权 、 名誉权等 , 以及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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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 年 5 06 月
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 l 0 n n E o o c Ma a e n olg o ra fHu a c nmi n gme tC l e e
M a .,O 6 y 2O
第 1 卷第 3期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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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 网侵害国家、 集体 或他人的 民事权 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这里要强 调指 出的是, 2 网
络中侵权行为的范围有别于传统 国际私法中侵权行 为的范 围。
必然会增大冲突产生的可能性 ; 再次, 当国外的司法实践 已对积 极存在的网址和消极存在的 网址做出区分 , 并且也 已得到世界 的广泛认同之时 , 我国的立法中却根本未涉及到此问题 , 这不得 不说是—个遗憾。最后 , 原告所 在地能否作为 网络侵权案件管
地” 视为侵权行 为地 , 时就与《 此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基本相同 了。可以看出,解释》 《 对网络案件的管辖 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
和侵权行 为实施地管 辖为一般 , 以侵权结果发 生地管辖 为例 外。 】 【 。 但是此条规定似乎存在着这样几个 问题。首 先, 互联 网是 无 国界的, —旦纠纷涉及到国外, 依照此原则我 国很可能就丧失

浅析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困境

浅析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困境

浅析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困境互联网的局域性包含全世界,地域管辖宽泛,涉及面积之广,由于经济结构与国家矛盾不同,互联网犯罪所牵涉到的利益与国情都会有所不同。

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而非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权。

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提出,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犯罪空间与传统犯罪空间完全不同。

传统犯罪空间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场所,是现实的物理空间,具有三维性。

因此,传统刑法对犯罪的管辖建立在现实的物理空间基础之上,坚持“属地管辖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辅”的管辖权理论。

然而,网络空间不属于传统刑法地域管辖理论中的“四空间”,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打破了主权领土的界限,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跨越数个国家,使得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为辅的传统刑事管辖权难以适应。

实践中,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困境在于以下方面:一以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作为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的依据很难实现法律的管辖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的。

传统地域管辖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要求犯罪的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之一应处于某一管辖区域内,即与某一物理空间具有稳定的联系。

而网络是一个全球性和开放性的体系,网上地址与现实当中的地理位置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其真实的地理位置,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判断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

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一个网络行为无法指向一个确定的管辖因素,从而使网络行为与传统管辖基础之间的关系变得不确定。

另一方面,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全球化的整体,具有虚拟和无形的特点,不可能像物理空间那样划分出一个个管辖区域。

一旦网络法律行为与传统的地域管辖基础失去了联系,那么将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适用于网络空间就成了一道难题。

在超越国界的网络空间,某一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可能涉及到国际互联网所触及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如果适用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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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兼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兼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杨介寿内容摘要: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引发了众多的争议。

本文从分析网络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的冲击入手,综合评述了各种新管辖理论,提出网络侵权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并可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ICP服务器所在地及是否有意利用等作为参考因素。

本文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分析了最高院有关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有意利用、不方便法院Abstract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cyberspace tort disputes have given birth to much debates. Based on the discussion upon traditional principles of jurisdiction, the author generally expressed his opinion on new theories arising from this field and put forward that the local court in the plaintiff's residence should have the priority todeal with such actions unless it was considered as a forum non convenience. In such a circumstance, the local court in th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could bee a stand-in. There must be a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laces where the infringe act is mitted and where it ends when we try to make a determination of th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And where the terminal puters or the ICP severs located and whether they are intentionally used by relevant parties even could be the referenced factors in such a job.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has also bought out his advice for legislation of cyberspace tort disputes by adequately opening out shortages in two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PRC.Key Words: cyberspace tort,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laintiff's residenc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intentionally used, forum non conveniencee如果不是互联网,大概谁都不会想象得到,有朝一日关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争议会闹得如此沸沸扬扬。

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管辖争议的案件来。

虽然存在并不仅仅在于被感知,但毋庸置疑的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已经成为相关的当事人、律师甚至法院必争的领土。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1),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因为缺乏一致的标准,也因为实际案件的需要,理论界不断演化出了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2)、网址管辖基础论、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理论、技术优先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3)、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4)等种种理论。

迄今为止,除了对于新主权理论和管辖相对论的批判逐渐趋于一致,其他的理论争论仍在愈演愈烈,与确定管辖的连结因素有关的争议也正在原、被告所在地、网址、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等之间广泛展开。

为了减少在实践中对于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其中尚有矛盾之处有待完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在本文中就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进行的探讨,虽系一家之言,或许尚有菲薄的价值。

由于笔者对前文所述的学界对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的趋于一致的批判态度抱有相同的看法,因此本文的探讨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仍然适用于网络上发生的侵权纠纷的处理。

一、网络侵权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传统的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

(5)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基础通常有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及出现的事实等,在侵权案件中,则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基础。

但“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类型的出现,使传统的管辖基础产生了动摇。

1、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

在传统的“实在世界”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辖区域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

但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性的全球性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

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借助于数字传输可以在瞬息之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数国,而其本人却无需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变化。

如何在这样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

而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也是划定管辖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

2、“原就被”原则的理论困境。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理所当然而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管辖原则。

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系统,网络空间的行为人在上网时通常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该行为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并不象传统条件下那样便利。

同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而且跨国的侵权行为很多,如果适用“原就被”的原则,一来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二来也有损国家司法主权。

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把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似乎值得重新考虑。

3、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

网络侵权行为以数字传输为手段,其最大的特性莫过于阶段性和复制性。

根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解如下:第一,具体侵权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或下载、上载、设置超链接、设置URL(统一资源定位器)、转发等行为;第二、侵权人的操作指令以及侵权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终端设备、IAP(Inter接入提供商,即Inter Access Provider)服务器、节点计算机设备、ICP(Inter内容服务提供商,即Inter Content Provider)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缆线、MODEM、网卡、中继器等)之间进行传播;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复制或存储等)。

从这一过程分析中可知,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

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

正是由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基础存在上述困难,促使了新管辖理论的诞生并提出了各种新的连结因素。

二、有关网络侵权管辖的新理论及连结因素述评1、网址管辖基础论。

有学者认为,网址因为有某种稳定性,可以代替地址,从而构成新的管辖基础,其理由有二:第一,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位置是确定的,它的变动要通过ISP依照一定程序来进行,所以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

第二,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

网址与现实空间的关联有两种途径,一是受制于网址的ISP所在的管辖区域,这如同居所与居所地一样;另一是网址涉及到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处管辖区域的接触,包括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

(6)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网址不能构成新的管辖基础。

首先,在现实空间中,居所是个人生活中心所在地,其与个人的联系是真实可靠的。

而网址在网络空间的确定性并不必然指向具体确定的行为个体,比如在偶然在出差地网吧上网的人,就不能单凭网址进行确定。

因此网址虽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但其地位并不等同于现实空间的居所。

美国佐治亚工学院曾在近两万人中作这一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60%的人在注册上网时会提供伪造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资料。

(7)这种个人资料的确定的虚假性无疑会冲淡网址的确定性,而使网址失去确定管辖权的效用。

其次,从技术上考虑,上网者完全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隐藏真实的网址,从而使他人难以通过网址确定其身份。

再次,虽然网址与管辖区域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但数字传输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如一个电子邮箱的拥有者可以在世界上任何联网的地方收发电子邮件,而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往往难以判断其真实的所在地,因此以网址来确定管辖区域,必然会造成管辖权的难以确定。

另外,当网址活动涉及其他参与者时,仅凭与其他参与者的接触也不应成为该区域法院获得管辖的充分理由。

因为认识到“全球共享网络,同意上网访问构成足够联系从而建立管辖权的做法会削弱当前的管辖权要件”,1996年8月5日,美国加州南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加州原告Mc Donugh诉明尼苏达州被告Fallon公司一案。

(8从网络的全球性角度进行考察,以全世界都能接触的网址作为确定管辖的基础,也将使一国的司法管辖无限制的扩大到全世界范围,从而侵犯他国主权,产生过多的管辖冲突。

在一国之内,同样会导致类似的地区管辖纠纷。

2、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

该理论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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