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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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救济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救济渠道中,行政系统内部救济因其专业性和便捷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它也有一点最根本的不足,即“官官相护”。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信访制度的完善

目前信访中的核心问题是信访请求并不必然导致监察或复议,其具体原因:一是法律缺少信访处理中与复议和监察相衔接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的处理随意性很大;二是对信访无限制,信访人反复信访,导致信访量巨大,无法一一认真处理;三是信访后的调查、处理没有监督与制约,难以保证认真和公正。

完善信访制度应当进一步细化信访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涉及权利损害不服的事项,由复议机关主动复议;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处理。复议机关和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事件应件件有结论,并将结论反馈信访部门。

二、复议制度的完善

当前复议制度对于维权不利的突出问题是不公正,而不是不科学。在可以维持原行政决定,也可以推翻原决定的情

况下,复议机关往往选择维持,以维护其与该机关的“良好关系”。

因此,完善复议制度的重点是强化监督,以维护公正。比较有效的一个选择是建立“复议公开”制度。凡复议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等事项不宜公开的外,均应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既包括事由、各方主张等,更重要的是要公开各方主张的理由,包括复议机关的决定及其理由。这样,复议的全过程均置于全社会普遍监督之下,复议的公正性将得到有效保障。为做到最有效的公开,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公开栏。凡复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即将全部书面资料上网公开,并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欢迎社会各界监督。特别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及其理由必须公开,能够有效地防止其作出明显不公正的复议决定。

三、监察制度的完善

我国监察体系有两个较大的不足:一是难以及早介入和预防,常常是发生了重大渎职、失职甚至职务犯罪案件时,监察机关才能有效介入;二是对行政机关行为中不构成重大违法乱纪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力、行政不公等行为缺少监督和制约的能力。

弥补行政监察的上述不足,应当参照国外的议会司法专员、行政专员等制度,建立设置于监察机关内部的针对一般

案件的监察专员制度,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主动调查或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诉而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认为行政权力运行中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等问题时,可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予以公开通报。这项制度对我国特别的借鉴价值在于:专员的调查行为强度介于监察机关调查和派驻机关调查之间,既能够解决派驻机关监察力度不足的问题,又能够弥补监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不宜介入的不足,从而使日常大量发生的有“瑕疵”又不明显违纪的行为能够得到监督。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监察专员制度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监察专员须设立在监察机关内部,保证其高度权威性,并与被监察机关脱离关联。

第二,监察行为可以主动作出,但主要应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举报和申诉作出。

第三,在依申请作出的监察行为中,除应由监察机关专门立案查办的情形外,一切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不公正作为、滥用职权、失职等问题,均属于监察范围。

第四,监察机关主动作出的监察,一般应是大案要案的前期调查,即监察机关未掌握足以立案的证据时,可以就该行政行为进行调查,以期取得涉嫌重大违纪和犯罪的证据。

第五,监察机关调查时,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不能配合要充分说明理由。但是,监察专员的调查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应仅限于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调查,而不能调查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动。

第六,如果经调查确认存在重大问题,则应向所属监察机关报告,由监察机关决定是否专门立案调查。如果经调查认定行政行为仅有瑕疵,则可以以监察专员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具体包括变更行政行为、补偿相对人等。行政机关不接受监察建议,应当向监察专员说明理由。

第七,监察专员应对其调查和处理结果负责,但仅限于对调查处理过程的合法性和廉洁性负责,而不对建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负责。监察专员提出建议后,是否采纳均由行政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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