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贵阳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贵阳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贵阳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 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贵阳市公安局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担任法律顾问的在职公职人员。
第三条我局公职律师由法制支队负责统一管理。
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我局在职在编正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公职律师:(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
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由本人书面向法制支队提出,并填报相关申请表,交法制支队审核后统一办理。
第六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证明;(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公职律师履行我局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受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一)参与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论证,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二)参与本单位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参与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受本单位的委托,代表本单位调查和处理行政复议、争议调解、听证、诉讼、涉法涉诉信访等具体的法律事务;(四)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决策建议;(五)参与处置本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注重事前设计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六)其他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的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一、引言公职律师是指受聘于政府机构、法院或其他公共部门的律师,他们的职责是代表政府进行法律事务处理,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作为公共领域中的法律专业人员,在执法、行政诉讼、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为了让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法律服务的质量和公正性,建立完善的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二、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公职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其地位及职责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和规范。
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职律师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道德规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律师执业秘密,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违纪。
公职律师在具体工作中需忠实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公职律师管理原则1. 法治原则在公职律师管理中,法治应是根本原则。
公职律师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依法行事,不能违法违规。
2. 公正原则公职律师在执法和法律服务中应当做到公正客观,对待案件应当不偏不倚,不受任何利益干扰。
3. 专业化原则公职律师是在专业领域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全面提高专业水平。
4. 服务原则公职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保障政府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四、公职律师管理制度的内容1. 选拔和任用制度政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选拔和任用公职律师,确保其资质符合法定要求,具备从事公职律师工作所需的专业素养和才能。
2. 岗位职责和权利规定公职律师的具体工作职责和权利,明确其在服务对象和工作范围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3. 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明确公职律师的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规定其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和道德规范,禁止违法行为。
4. 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建立公职律师的业绩考核体系,对其在工作中的绩效进行评价,奖励优秀表现,对失职失责的行为进行惩处。
5. 培训和发展机制为公职律师提供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会,支持其持续学习和进步,建立科学的职业发展机制。
公职律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探讨公职律师的法律规定,包括其定义、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管理体制等。
一、公职律师的定义公职律师,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资格,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法律人员。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1. 提供法律咨询: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解答法律问题,帮助其依法决策。
2. 起草、审核法律文书:起草、审核各类法律文书,包括合同、协议、公告、通知等。
3. 参与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代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4. 法律培训和宣传:组织开展法律培训,提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开展法律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5. 其他法律事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 学历要求: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 执业资格: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 工作经历:在法律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其他法律工作经历。
4. 品行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公职律师的权利义务1. 权利:(1)依法独立执业,不受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预。
(2)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3)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获得合理的报酬。
2. 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2)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
(3)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接受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五、公职律师的管理体制1. 管理体制:公职律师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2. 登记注册:公职律师取得执业资格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第四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包括办公费、办案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补贴等)参照同级政法部门的经费标准拨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事务所和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检注册。
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事务所及个人年度工作总结以及年检注册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岗位公职律师还应提交所在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专门从事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开展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岗位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工作调动,应当在调动后7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工作调动而不具备公职律师执业条件的,应在调动后7日内将执业证书上交司法行政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业务范围以外业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由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职律师享受的待遇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公职5000到8000左右,比普通的公务员公职高,没有提成的,因为主要是替政府打官司或者法律援助是的公职律师必须是行政编制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制度
公职律师制度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理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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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工作的实际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公职律师包括在公职律师机构执业的公职律师和在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岗位上执业的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岗位公职律师”)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机构第五条公职律师机构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依照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定级。
公职律师机构的规范称谓为:行政区划名+公职律师事务所,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所在地编制部门定编批准文件;(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
第七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办理同级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三)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四)组织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研究
|雹^H EBEINONGJI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公职律师队伍发展迅速,作为一项专门的律师制度,公职律师制度起步较晚,但其发展日臻成熟,对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进程有推动作用。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对于规范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提升政府依法行政水准具有重要意义。
着眼于此,本文从公职律师制度的基本理论观点谈起,结合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实践,分析其中的问题与不足,对我国推进公职律师制度改革的路径进行探析。
关键词:公职律师;法治;政府;改革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张莉引言在我国,公职律师这一身份主体的角色是双重的,公职律师必须具有我国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且要获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职律师翳的身份决定了他们的职责范围,与普通律师不同,公职律师主要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中从事法律工作,主要职责是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有的学者称其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叫公职律师也参与政府的信访工作,并定期进行普法宣传工作,调节群众纠纷。
当前,我国的公职律师制度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1公职律师的概念及特征1.1公职律师的概念公职律师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西方国家,并日臻完善。
相比之下,我国的公职律师制度发展较晚,相关理论的成熟也较缓慢。
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才初次提出公职律师制度,时至今日,公职律师制度经过20余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
自2019年]月]日施行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根据《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公职律师制度是指规定公职律师的概念、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公职律师的管理体制等在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公职律师的特征1.2.1身份具有双重性公职律师的特征中,较为突出的一点是其身份角色的双重性,即公职身份与律师身份。
公务律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目的:规范公务律师的管理,保障公务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政府法治建设水平。
2. 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设立公务律师的单位和公务律师本人。
二、公务律师的资格和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 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3. 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4. 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其他与法律工作相关的专业背景。
三、公务律师的管理和职责1. 公务律师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 公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事务处理、法律培训等服务;(2)参与制定、审核、修改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3)参与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审查;(4)参与所在单位的诉讼、仲裁活动;(5)参与法律援助工作;(6)承担其他法律事务。
四、公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1. 权利:(1)依法开展公务律师执业活动;(2)获得所在单位的保障和支持;(3)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与法律援助工作;(4)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2. 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2)履行公务律师职责,确保法律事务处理合法、合规;(3)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秘密;(4)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5)承担其他法定义务。
五、监督管理1.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务律师进行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2. 公务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律师的管理和考核。
3. 公务律师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公务律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加强公务律师队伍建设,提高政府法治建设水平,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有力保障。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doc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doc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正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2019年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2019年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1)第三章主要职责 (3)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4)第五章附则 (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山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山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9.07.25
•【字号】晋司办〔2019〕69号
•【施行日期】2019.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
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山西省公司
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司办〔2019〕69号
各市司法局: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山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省司法厅第1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doc
《山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doc
山西省司法厅2019年7月25日。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doc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2)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2)第十六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第十七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公职律师具有身份的双重性、法律业务的针对性、从业活动的公益性三个特点,因此就决定了在政府法治建设中具有四大基本功能:宣传咨询功能、参与决策功能、制度把关功能、化解纠纷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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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XX街道办事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加强法治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法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X办发〔2017〕X号),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件,在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本街道”)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职律师的证书申请、执业、考核、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本街道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第五条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本街道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二)按照规定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三)参加公职律师法律和业务培训的权利;(四)按照换发证件程序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的,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七条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律师执业纪律;(二)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以及业务指导和监督;(三)接受本街道的执业管理,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六)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本街道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务;(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历下区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范文
历下区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范文历下区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下区公职律师的管理,确保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历下区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历下区公职律师的管理,包括律师的招聘、培训、督导、考核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历下区公职律师是指经历下区司法局聘任,并在历下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
第二章律师招聘第四条历下区公职律师招聘工作由历下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律师招聘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具有法律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2. 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法律业务能力;3.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4. 具备优秀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六条律师招聘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进行,招聘内容包括个人简历、业绩展示、面试等环节。
第三章律师培训第七条历下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律师培训工作,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新政策、律师职业道德、法律实务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律师培训分为初级培训和进阶培训两个阶段。
初级培训为新入职的律师提供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进阶培训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律师提供进一步提升的培训。
第九条律师培训可以由司法局自行组织,并可以邀请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培训形式可以包括讲座、研讨会、案例分析等。
第四章律师督导第十条律师督导是保障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环节,由历下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律师督导内容包括律师执业行为、案件办理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考核。
第十二条律师督导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受理客户投诉等方式进行。
督导结果及时通报律师本人,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五章律师考核第十三条律师考核由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综合评价、案件质量评估等内容。
第十四条律师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五年一次的综合考核。
年度考核主要以律师的综合素质、执业业绩、服务能力等方面为考核指标,综合考核主要以律师的综合素质和职业操守为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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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1)
第三章主要职责 (3)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4)
第五章附则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