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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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孙海翔

就《合同法》中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几个问题与大家谈论,作一点分析,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债权人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

这个话题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开始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也就谈不到保护的问题。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从债权关系形成之日起至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日止的期间,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

始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享有随时请求义务人履行的权利。在主张权利之前,权利人无法了解义务人对履行义务的态度。只有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义务人通过明示或暗示表明将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可能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也只有此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诉权,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

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权利人第一次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至其起

诉之日,可能多次向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呢?我认为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后的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发票在业务过程中起的作用。

发票是财务作帐的凭证而不是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据,一般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若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均认可发票也是证明债权债务的凭证,也可以认定,但这属于一种当事人约定的特例。

实践中可以让对方在发票存根上注明已收到发票,货款未付。或直接让对方出具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的收条。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问题及质量瑕疵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合

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标的物应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标的物质量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4、出卖人的说明应认定为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能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要求。

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又称品质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形式:

1、标的物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存在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花色等方面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一般通过肉眼即可察别。

2、标的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应当认定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审判实践中,一般判断:包装是否牢固,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3、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需经检验或使用后才能发现。

关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问题。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157、158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以及对标的物的质量

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作如下认定:

1、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的最长法定期间为2年。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例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后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认定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无论该标的物质量如何,若在2年期间内未提出,法律上视为无质量瑕疵。

3、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合同法158条规定,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的,适用质保期,而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原因在于:若质保期是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变更,必须遵守。若质保期是当事人约定的,依照约定双方已形成合意,亦必须遵守约定。

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情况。合同法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因是如果出卖人知道自己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质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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