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策规定-专用设备抵免应纳税额-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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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政策规定--专用设备抵免应纳税额--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

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发改环资[2008]847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武汉开发区、东湖开发区经发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115号),结合我市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武汉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115号)(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认定,是指对单位购置符合国家公布《目录》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进行认定(以下简称专用设备认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专用设备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监管工作。

第四条经市发展改革委认定的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

第五条专用设备认定,实行由单位申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税务部门集中审查的制度。受理单位申报材料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报专用设备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设备符合国家《目录》要求;

(二)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查申报设备是否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查是否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目录》范围内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第八条凡申请专用设备认定的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书面材料一式四份,除特别注明外,均要求为原件):

1、专用设备认定申请报告(文件格式);

2、填写《武汉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认定申报表》(见附件1);

3、购置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合同、发票(复印件);

4、需出具专用设备证明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使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证明;

5、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专用设备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专用设备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专用设备认定范围的,应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材料合格的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并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和行业专家,按照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认定,自规定受理单位申报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认定审查的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发文公布并发《专用设备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获得《专用设备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单位名称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并作相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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