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判决书范本
最新-被告人刘斌、唐辉等六人犯抢劫罪案 精品
被告人刘斌、唐辉等六人犯抢劫罪案被告人刘斌、唐辉等六人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邵中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辉,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贵雄,曾用名陈桂雄,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公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有军,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步云,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顺球,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唐辉、陈贵雄、何友军、何公明、何顺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邱兴华案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安中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兴华,男,出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石泉县后柳镇一心村二组,案发前租住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大河坝乡五四村三组,农民。
2006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汉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周正军,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字(200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韩传鹏、陈洪巧、蒋定秀、熊辉佑、罗德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德才、检察员杨小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兴华及其辩护人张勇、周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邱兴华与其妻何冉凤先后两次到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抽签还愿。
其间,因邱兴华擅自移动道观内两块石碑而与道观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
加之邱兴华认为道观主持熊万成有调戏其妻的行为,由此心生愤怒,遂产生杀人灭庙之恶念。
2006年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被告人赶到铁瓦殿,见道观内主持熊万成及其他人员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另外五个香客吴大地、熊辉寿、韩扬富、罗朝新、罗土生(12岁)等人都在火炉房烤火,便从道观柴堆处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放在道观内自已以前睡觉的地方。
当日深夜,被告人邱兴华趁道观内诸人熟睡之机,拿起弯刀到各寝室依次向管理人员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等头部各砍数刀,随后,被告人邱兴华又找来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砍击,致其十人全部死亡。
最新-康福利、张凯抢劫 精品
康福利、张凯抢劫2019顺刑初字第723号,康福利、张凯抢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顺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福利,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羁押,2019年8月2日被拘留,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凯,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抢劫、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19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福利、张凯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被告人康福利、张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康福利、张凯预谋后于2019年5月15日21时许,携带刀子等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步行街附近,以打车为名,将谭忠权男,三十五岁,重庆市人骗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新城北,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谭忠权三厢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冀708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余元。
二、被告人康福利、张凯预谋后于2019年6月25日21时许,携带刀子到北京市通州区北关环岛附近,以打车为名,将付文国男,41岁,河北省人骗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西赵村北口,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付文国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京610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
人民币一百二十余元。
三、被告人康福利、张凯预谋后于2019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携带刀子到北京市怀柔区中铁十六局附近,以打车为名,将莫伟通男,47岁,怀柔区人骗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东段,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夏利轿车一辆车牌京936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50元,200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人民币二千余元,并将莫伟通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法律抢劫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0月某日晚,在A市某商业街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
被害人张某(化名)在遭遇抢劫时,因反抗被李某打伤。
案件发生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供述中详细描述了抢劫过程。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时间:2020年10月某日晚,约20时30分。
2. 犯罪地点:A市某商业街。
3. 犯罪手段:李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的财物。
4. 犯罪过程:- 案发当晚,李某独自一人来到A市某商业街,观察周围环境,寻找作案目标。
- 约半小时后,李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单独行走,遂心生抢劫之意。
- 李某手持一把匕首,悄悄靠近张某,用匕首指着张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
- 张某因害怕,立即从口袋中掏出5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交给李某。
- 李某在劫取财物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 李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三、法律分析1. 抢劫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本案定性: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张某的财物,故本案定性为抢劫罪。
3. 犯罪情节:- 暴力程度:李某在抢劫过程中,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较高。
- 抢劫对象:李某抢劫的财物价值较高,共计8000元。
- 犯罪手段:李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
4. 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考虑到李某暴力程度较高,抢劫对象价值较高,故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刑事案件判决书范文
刑事案件判决书范文刑事案件判决书。
原告,XXX。
被告,XXX。
公诉机关,XXX。
辩护人,XXX。
审理法院,XXX。
刑事案件判决书。
原告XXX因犯XXX罪,于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程序,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XXX的辩护人XXX 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XXX在XXX年XX月XX日XX时许,XX地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原告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XXX在本案中未提出有效的抗辩意见,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罪,因此本院对被告XXX的罪行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XXX犯抢劫罪,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对原告XXX认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并处罚金XXX万元。
二、被告XXX认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并处罚金XXX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并按照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以上判决已于XX年XX月XX日送达。
本院判决书送达回证:送达人,XXX。
送达日期,XX年XX月XX日。
(送达人签名、盖章)。
法律文书_抢劫案件事实(3篇)
第1篇案件编号:XX公刑字[2023]第XX号一、案件基本情况(一)案件来源本案来源于2023年3月15日XX市XX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的报警电话,报警人李某(男,30岁,XX市XX区人)称其于当日下午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遭遇抢劫,请求公安机关处理。
(二)报案人情况报案人李某,男,30岁,XX市XX区人,职业为个体商户。
报警时情绪激动,表示其财物被抢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三)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涉嫌抢劫罪。
二、案件经过(一)案发时间2023年3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
(二)案发地点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
(三)案件经过2023年3月15日下午,李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行驶至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时,被两名男子拦住。
两名男子手持刀具,要求李某交出身上的财物。
李某表示自己身上并无现金,两名男子不信,遂对李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了李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一部、钱包一个。
钱包内装有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财物。
抢劫过程中,李某多次呼救,但无人理会。
(四)案件发现案发后,李某报警,XX市XX区公安分局立即组织警力进行侦查。
三、案件侦查情况(一)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现场有明显的挣扎痕迹,地面上有少量血迹。
勘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提取了现场指纹、脚印等物证。
(二)调查走访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周边的目击者进行了走访,了解到两名抢劫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逃跑方向。
(三)技术侦查侦查人员对李某的苹果手机、钱包进行了技术侦查,发现手机被一名名为张某的男子使用,钱包被一名名为王某的男子使用。
(四)抓捕犯罪嫌疑人根据调查走访和技术侦查的结果,侦查人员于2023年3月17日将张某、王某抓获。
四、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张某,男,24岁,XX市XX区人,无业。
(二)王某,男,26岁,XX市XX区人,无业。
两人均对抢劫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张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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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被告人崔**犯抢劫罪一案二审-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崔**犯抢劫罪一案二审被告人崔**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邢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广宗县李怀乡崔南苏村人。
201X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X)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7月1日,被告人崔**在邢台县皇寺镇皇寺村琪谱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一部手机。
201X年7月2日中午,崔**嫌手机声音小,到该经营部内要求退换遭到拒绝。
崔**强行从柜台内抢走三部手机就跑。
店主王立辉和服务员王瑞娟随后追赶,崔**持砖头等物威胁二人,二人随即报警。
在民警抓捕过程中,崔**将民警打伤。
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2558元。
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供述:①201X年7月2日、7月11日、8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X年7月1日中午,他在皇寺村琪谱通讯门市花650元买了一部中天手机,当时服务员说如有问题7天内可以换,晚上他在市里下载歌曲后,发现比别人的手机声音小。
7月2日中午12点多,他到琪谱通讯门市,里面有三个女的,他就说手机声音小要求换,其中一个女的说没货,答应第二天给他换,后又说他的手机没有说明书和保修卡不能换,他说他买时就没有说明书和保修卡,她说有,让他找到后再换。
诸城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周显光判决书
诸城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周显光判决书案件背景在诸城市发生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到被告人周显光。
该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社会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和审判,最终法院做出了对周显光的判决。
审理过程逮捕和起诉根据警方的调查,周显光被怀疑涉嫌犯下了一系列严重罪行,包括抢劫、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等。
警方在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之后,决定逮捕周显光并将其移交给法院。
公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包括监控录像、物证和证人证言等。
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了周显光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
审判过程周显光的案件在诸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法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诉讼权利。
检察院对周显光提出了指控,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辩护律师则为被告人提供了辩护意见,并对检察院的指控进行了驳斥。
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听取了被告人、证人和辩护律师的陈述和辩论。
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审议,并最终做出了判决。
判决结果经过审理和权衡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周显光犯有抢劫、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等罪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1.周显光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周显光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3.周显光犯有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判决理由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对周显光的罪行认定和刑罚依据。
以下是判决理由的详细说明:抢劫罪根据相关证据,周显光在某日晚上持刀抢劫了一名女性,并夺走了其财物。
被害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和物证都证实了这一事实。
根据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满足,因此对周显光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故意伤害罪周显光还被指控在另一起案件中故意伤害他人。
根据被害人的证言和医院的诊断报告,可以确定周显光对他人造成了明显的身体伤害。
根据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满足,因此对周显光判处有期徒刑5年。
非法拘禁罪周显光还被控制非法拘禁一名男子。
证人的证言和相关证据表明,周显光将该男子囚禁在一个密闭的空间内,并对其进行了威胁和虐待。
【精编范文】邓斌、聂达犯抢劫罪一案-优秀word范文 (4页)
【精编范文】邓斌、聂达犯抢劫罪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邓斌、聂达犯抢劫罪一案邓斌、聂达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邵中刑二终字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斌,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X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达,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串连,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聂达之母。
指定辩护人袁能,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斌、聂达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X)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邓斌、聂达伙同关维维、张文、颜铁祥(均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工业街石国建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采取持刀威胁、用枕头塞嘴等方式,共抢走被害人石国建、邓步莲的现金数百元和1台手机。
201X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斌、聂达伙同关维维、张景超、颜铁祥、“国保”(均另案处理)携带电棒、长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207国道黄塘叉路口,抢得被害人邓伯河、邓必文、邓晓春现金数百元。
然后又窜至邵阳县下花桥公路地段,抢得被害人易爱生11 200元现金和1台手机,抢得被害人唐小明500元现金和1台手机。
【2018最新】周志红犯抢劫罪一案-word范文模板 (6页)
【2018最新】周志红犯抢劫罪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周志红犯抢劫罪一案周志红犯抢劫罪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四中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周志红,曾用名邹国儒、周志洪,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武,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X]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红犯抢劫罪,于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孙文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8月28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志红伙同黄仁学、陈平(均已判刑)分别在黔江区马喇镇、武隆县火炉镇、羊角镇、彭水县万足乡用放有麻醉药品的饮料将被害人王贵华、黄希胜、谢怀科、钱学章麻醉后抢走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以下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谢怀科、钱学章等人的陈述,证人钱能军、李清碧等人的证言,酉阳县精神病医院处方笺、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周志红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志红当庭辩称,在前3次抢劫中,黄仁学只对其说是做生意,其不知道是实施抢劫,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其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 (10页)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邵中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二秀,女,192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响花,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晒花,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献高,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学生,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在(略)。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健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教师,住(略)。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之夫。
被告人邓群喜,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2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X年4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志芹,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抢劫罪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因生活所需,心生抢劫之念。
某日,张某持一把匕首,尾随被害人李某至李某家中。
在李某开门后,张某手持匕首,威胁李某交出钱财。
李某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无奈将家中现金2000元交给了张某。
得手后,张某迅速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立即报警,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侦查,警方在张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于案发当天持匕首抢劫李某,并交待了抢劫的经过。
2. 被害人李某陈述,自己在家中遭遇张某抢劫,被迫交出2000元现金。
3. 警方在张某的住处查获了匕首和部分赃款。
三、法律分析(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客观要件:抢劫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夺公私财物。
2. 主观要件: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3. 主体要件: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本案中抢劫罪的认定1. 客观要件方面:张某持匕首,威胁李某交出钱财,符合抢劫罪客观要件的要求。
2. 主观要件方面:张某承认自己有抢劫的故意,且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主观要件的要求。
3. 主体要件方面:张某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抢劫罪主体要件的要求。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抢劫罪。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其依法进行惩处,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抢劫罪刑事判决书范文
抢劫罪刑事判决书范⽂众所周知,刑事犯罪在进⼊审判程序之后,在审判结束时会发给刑事判决书,是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记录,对于被告⼈是有强制性的效⼒,刑事判决书有严格的格式,必须要按照格式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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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事判决书范⽂××××⼈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审公诉案件⽤)(××××)×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写明姓名、性别、出⽣年⽉⽇、民族、籍贯、职业或⼯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写明姓名、性别、⼯作单位和职务)。
××××⼈民检察院于××××年××⽉××⽇以被告⼈×××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持公诉,被告⼈×××及其辩护⼈×××、证⼈×××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的供述、辩解和辩护⼈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
如果控、辩双⽅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
宁城县白雪松抢劫判决书
宁城县白雪松抢劫判决书
公告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雪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严雪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严雪松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严雪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最新-被告人洪倩张洪-朱勇军曾勇犯抢劫罪 精品
被告人洪倩张洪-朱勇军曾勇犯抢劫罪被告人洪倩张洪-朱勇军曾勇犯抢劫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高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勇军,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倩,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洪,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11月24日因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勇,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军、洪倩、张洪、曾勇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军及辩护人张德顺、被告人洪倩、被告人张洪、被告人曾勇及辩护人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勇军、洪倩、张洪、曾勇伙同鸡哥绰号,男,在逃、周鹏男,在逃经抢劫预谋后在本市多次抢劫套牌出租车司机一、2019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勇军、洪倩、张洪、曾勇伙同鸡哥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3组武青路旁,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走被害人曾俊平现金人民币180余元、索爱手机一部、北峰牌对讲机一部。
【参考文档】周浩犯抢劫罪一案-推荐word版 (3页)
【参考文档】周浩犯抢劫罪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周浩犯抢劫罪一案周浩犯抢劫罪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益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浩,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浩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1X)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9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浩伙同夏中龙(已判刑)、刘四清(另案处理)在秀峰公园北门(桃花仑西路)外租乘被害人郭立军驾驶的湘HX1778的士车,行至八字哨镇冷库旁一小路处时,周浩等三人逼迫郭立军下车,强行从郭立军身上抢走现金300元和CECT888手机1台。
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浩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立军的陈述、同案人夏中龙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X年9月26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X年12月23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黎力案判决书
黎力案判决书公诉机关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力,男,XX年XX月XX日,汉族,江西萍乡,大学本科生,北京科技大学学生,无前科,11月中旬因涉嫌抢劫罪被海淀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刘淮杨,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淀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力犯绑架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淀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力在涉嫌犯罪过程中,先后挟持在银行内办理业务的两名客户,向银行索要10万元现金。
考虑其有挟持人质的行为,不同于抢劫,直接向当事人索要财物,因此将其涉嫌的罪行改为绑架罪。
被告人黎力对检察院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黎力先用胁迫手段,对银行实施抢劫,未遂;后挟持银行顾客,以顾客的人身安全为威胁,向银行勒索十万元人民币。
这时,黎力的主观方面发生改变,改以挟持人质的方法,利用银行对人质安全的担忧,向银行提出付赎金的要求,依法构成绑架罪(既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北京科技大学延期毕业生黎力手拿一瓶矿泉水走进校内一家中国银行,将一张写有“我身上绑有炸药,给我十万块钱,否则将此处夷为平地”的小纸条递给柜台里的营业员。
营业员看后吃惊的打量着这位清瘦带着学生气的男孩,没有动。
最新-赵建勋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精品
赵建勋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赵建勋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59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勋,男,32岁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宇、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勋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八年二月一日作出2019海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建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建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勋以其及赵祎平已判刑被张涛打伤需要赔偿,找到郑月波另案处理,让郑向张涛多要赔偿款。
2019年11月15日9时许,赵建勋指认了张涛的住处及车辆,伙同郑月波、付全胜、岳洪波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涛、张振伟带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宝盛里小区29号楼5门504号,以打伤赵建勋、赵袆平需要赔偿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
期间,赵建勋叫来赵祎平对张涛进行辨认并威胁二被害人,索要赔偿款。
后赵建勋等人当场抢走张涛人民币200元、诺基亚6708型手机、小灵通手机各1部及邮政储蓄卡1张,并逼迫张涛说出密码,从该储蓄卡内提取人民币5000元;抢走张振伟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6708型手机1部,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18元。
后又逼迫张涛书写欠15000元,三天还清的欠条。
当日16时许,张涛、张振伟报警。
2019年3月10日将赵建勋抓获。
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建勋的供述,被害人张涛、张振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月波、付全胜、岳洪波的供述,证人赵祎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欠条,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临时伤检意见书及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及起获经过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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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判决书范本
抢劫罪判决书
人民法院判决决定书
案号:XXXX年XX月XX日
被告:XXX
被告辩护人:XXX
原告:公诉机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X犯有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现
将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犯有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
1. 时间:XX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XX分
2. 地点:位于XXX市XX区XX街XX号XX银行
3. 案发经过:当日,被告XXX携带凶器入内,威胁银行工作人员,并强行夺取现金50万元人民币。
4. 证人证言:证人A、B对案发过程进行了证言,并确认被告XXX 为抢劫现金的犯罪行为。
5. 监控录像:附案卷中有银行监控录像显示被告XXX进出银行的
整个过程。
综上所述,被告XXX在案件发生时具有抢劫罪所必备的主体、客
体和行为等要素,案发过程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审理过程及当事人陈述
1.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XXX犯有抢劫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 被告X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
三、合法性及适用法律条款
1. 本审判案件合法,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抢劫罪的构成要
件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或者多
次抢劫的"。
被告XXX的行为明显满足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3. 根据被告XXX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
告XXX犯有抢劫罪。
四、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二〇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