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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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由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不会存在竞合的关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该罪的立法特点在于强调从“骗”的手段上进行规制,由于前两罪客观行为也都具有欺骗的手段,因而造成了与之相竞合
的关系。从三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三罪的主观方面:两个目的犯,一个故意犯。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的限制,只要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既可构成。[1]因此该罪在主观方面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求。从客观方面来看,骗取信用罪中的“骗取”行为涵盖了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行为和贷款诈骗中的“诈骗”行为,因而也存在着包容的关系。在结果方面看,骗取信用罪要求给银行等信用机构带来重大损失和具有严重情节;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贷款诈骗罪要求诈骗数额较大,在后两罪具备数额要件的同时也有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综合这三个方面可以得出:在某些场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①]。
一、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问题
出现此类竞合的条件在于高利转贷罪在转贷牟利的同时给银行带来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法条竞合关系来看,一般出现最多的竞合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重法和轻法的竞合。
我国处理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从法条来看,对于自然人犯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科处的刑罚的轻重大体相等,而对于单位犯罪中相关自然人的处罚前者要比后者重。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似乎应当定骗取贷款罪。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在竞合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完全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此时两者又形成了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可以将高利转贷罪看成是骗取贷款罪中一个特殊的情形,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又应当定高利转贷罪。这里就出现了两个处理原则应适用何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视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原则处理。具体而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骗取信用罪定罪处罚;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照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问题
由于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遂的同时必然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一般未遭到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结果要件,因此出现此类竞合的一般条件在于贷款诈骗罪达到既遂状态。相比较高利转到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此类竞合发生的情况更多。具体来说: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只要求故意不问目的所以在主观要件上后者包容前者。客观上骗取行为又包容诈骗行为,因此贷款诈骗罪可以看成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当两罪发生竞合时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是我们注意到,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而立法在骗取贷款罪中却规定了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依照骗取贷款罪处理?要
解决这一问题先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就是:单位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其中单位的相关自然人能否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与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就单位盗窃来看,支持者认为单位的相关人员可以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依据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是因为刑法不处罚单位而这不等于不处罚相关自然人。反对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若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也不能对其相关自然人定罪处罚。笔者同意反对者的观点。因为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单位这个整体的一部分,是单位意志的来源并依附于单位,而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2]对于贷款诈骗罪来说,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骗取信用罪之后,这种行为若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即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则完全可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由此来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也要视不同情况处理,具体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自然人犯罪的,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设立后,转贷牟利意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应如何定性?
高利转贷罪的特点在于套取贷款转贷牟利。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产生于客观行为之前或行为之时,对于产生在客观行为之后的犯罪目的能否认定构成犯罪,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且要求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转贷牟利意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是一种事后故意,事后故意不能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不归还贷款而用于高利转贷,虽然开始获得该笔贷款使用权时是合法的,并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但后续行为时已具有了转贷牟利的目的,继续拖欠不还则是在此目的支配下的套取资金行为,到期后的贷款则应认定为套取的资金。因此可以构成犯罪。[3]p205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要首先确定行为人有没有“套取”行为即获得贷款的手段是否合法。若获得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这是因为(1)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滥用贷款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的行为进行规制都是以行为人骗取贷款为前提条件的。对于合法获得的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2)从高利转贷罪的特征来说,此罪客观表现为套取贷款、高利转贷,这两行为缺一不可。合法取得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的,由于没有套取行为,因此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反对论者虽然也认为这种事后高利转贷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把理由归结到了事后故意上,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欠妥。因为主观方面是要有客观行为相对应的,客观上连行为都没有又何谈主观方面呢?我们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将贷款高利转贷了就认为其有高利转贷的故意,这是一种以客观推定主观的做法,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3)不能把民事责任混同为刑事责任。贷款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由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来调整。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义务而滥用贷款的行为,其实质上先是一种民事责任。至于这种滥用贷款的行为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应当看到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高利转贷和合法手段获取贷款进而转贷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必然会对自身的贷款条件、还贷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信息进行了虚构实事、隐瞒真相从而获得贷款,这同时也就对贷款造成了很大的风险;合法取得贷款而事后高利转贷的,由于自身具有一定的还贷能力以及事后转贷的不确定性,其对贷款的危险性显然比前者小,进而两者的危害性也是不同的。另外,在英美普通法上,法院不愿将债务人对契约的违反作为起诉诈骗罪的根据,其基本原理在于用刑罚威慑的方法保护债务的履行会在实质上阻碍商业的发展。[4]p539这其中的理念应当值得我们借鉴。若先前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但获得贷款不是为了高利转贷而是为了获得经营资金以用来持续生产等目的,而由于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