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导读:⾃然⼈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这两类犯罪在⾏为⽅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的差异。
本期⼩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贷款诈骗罪:《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第⼀百九⼗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个⽅⾯认定骗取贷款罪:1. 1.注重审查资⾦的来源。
⼀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需要造成⾦融机构重⼤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资⾦。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就体现在资⾦来源⽅⾯,委托⽅、银⾏、借款⼈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是委托⽅的资⾦,银⾏仅收取⼿续费⽽已。
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为并⾮侵害银⾏等⾦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肖中华* 摘 要: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
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忽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对“欺骗手段”作扩大化理解,对骗取贷款行为缺乏实质危险考查,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
现行刑法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为不当地处罚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的行为提供了支撑。
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立法上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要素,是明智之举。
建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基准,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在升格法定刑中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合理安排法定刑。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法益 司法困境 立法建议*作者简介: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基本构造和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亦存在激烈争鸣。
司法实务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论,既反映了骗取贷款罪在解释论上的立场分歧,也折射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领域及相关市场行为的影响,从而给该罪罪刑规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背景。
本文旨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法益性质、剖析该罪司法认定疑难争议问题的基础上,结合骗贷行为的可罚性实质依据,就该罪的未来立法抉择发表管见,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严密了我国的贷款类罪刑规范体系。
此前,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我国刑法典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惩治借款方的诈骗、贷款发放方的违法操作以及借贷方改变贷款用途套利行为。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借贷并通过各种手段迫使被害人偿还债务的行为。
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通常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以下是一些高利转贷罪案例:
1. 案例一:2020年,某公司以高利贷业务为名,以高额利息向多名借款人放贷。
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该公司采取暴力催债、恐吓、辱骂等手段进行迫使。
最终,该公司负责人被警方抓获,并以高利转贷罪被判刑。
2. 案例二:某个电信诈骗团伙以高利转贷的方式从被害人那里借到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并不断增加利息。
同时,该团伙还发布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对其进行恶劣的威胁和恐吓。
该团伙最终被警方侦破,成员被判处高利转贷罪的刑罚。
3. 案例三:某个非法借贷公司向借款人提供高利贷服务,利息超出法定范围。
当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该公司通过电话骚扰、上门催债等方式进行迫害。
警方接到报案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并最终将其负责人刑拘,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罪。
上述案例只是其中的几个例子,高利转贷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对高利转贷罪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措施,并加强了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
于 日益复杂而多变的贷款犯罪行为进行不同的法 律规制, 是实现罪行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个前提条件。因而有必要对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 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 , 以厘 清三罪之间的客体、 客观方面、 主体以及主观方面
一
编造引进资金 、 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 项 ( 使用虚假 的经济合同的;三 ) (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 重复担保的 ;五) (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上述关于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以及 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 , 可以看出: 高利转贷罪 的主观 目的为“ 转贷牟利 ”而刑法对 , 于骗取贷款罪却没有 明确说 明主观 目的为何 , 而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 目的为“ 非法 占有 目的” 。在客
得” 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 ; 最后贷款诈骗罪的犯 罪行为是“ 诈骗”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对于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客 观行为方面 , 关键是要分清 “ 套取”“ 、以欺骗手段” 和“ 诈骗” 这三个行为方面的认定。
1高利转贷罪中的“ 、 套取” 行为与贷款诈骗罪 的“ 诈骗 ” 行为。 根据《 刑法》 的规定 , 高利转贷罪的 行为人必须“ 套取 ” 金融信贷资金然后再高利转贷 他人。也就是说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个 方面, 首先是行为人 “ 套取” 了金融机构 的信贷资 金, 其次才是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 对于“ 套取”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浅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定性问题
浅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定性问题作者:班兆香君来源:《新教育时代》2014年第20期摘要: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犯罪形式。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
关键词:贷款贷款诈骗金融犯罪某市邮政储蓄银行在追缴逾期贷款时发现有两起贷款涉嫌被骗,遂向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一起是一名叫田某的男子用虚假产权证到邮储银行分别贷款了人民币60万元和100万元,田某有骗取贷款160万多元的重大嫌疑,遂到公安机关现要求查处。
一起是田某利用亲戚、朋友的名义以虚构贷款用途、虚假的经营合同在银行办理了小额商户联保贷款1笔,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上是很难把握的,特别是,对上述两宗案件涉及的行为定性的认识上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存在颇多分歧。
下面,我们就此浅析两种金融领域犯罪的法律实践差异。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分别就两罪作出规定。
其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在形式上,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首先,在主观上,责任要素与犯罪主体有所不同。
前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
后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
其次,在客观上,侵犯的法益与犯罪行为相互区别。
两罪虽然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但是相对来说,前罪侧重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金融信用制度,后罪侧重于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财产权。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信用卡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第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第二,单位犯罪问题。
本节罪中,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共有三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记忆:信用有价才能贷款。
第三,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金融诈骗罪的八个罪名中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一、集资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其它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3、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所获取的贷款。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获取贷款的时候使用了一些欺诈的手段,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本罪中,行为人是准备将来还银行的钱的。
(2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行为时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成立高利转贷罪。
2、本罪的主体:自然人单位贷款诈骗的认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犯罪的异同及侦办工作思考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犯罪的异同及侦办工作思考
侯大力;庞发明
【期刊名称】《江南论坛》
【年(卷),期】2006(000)012
【摘要】@@ 最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对骗取贷款造成损失的行为新增了一个条款并规定为犯罪,笔者拟从分析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探讨与贷款诈骗罪的异同,并就侦办工作谈些思考和建议.
【总页数】2页(P37-38)
【作者】侯大力;庞发明
【作者单位】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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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案例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案例 周某是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2015年3⽉周某以公司名义向某⼩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于购买原材料,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报本公司的财务情况。
在骗得⼩贷公司贷款200万元后,甲有限公司即将这笔贷款⽤于归还本公司的⽋款和债务。
同年4⽉⾄10⽉,甲公司⽀付了⼩贷公司利息30余万元,其余款息⾄今没归还。
【分歧】 对该案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周某使⽤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公司贷款200万元,数额较⼤,虽然归还了30余万元,仍给⼩贷公司造成170余万元款息损失,其⾏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种意见认为,周某使⽤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在⽀付30万余元后不再归还款息,其主观上具有⾮法占有的⽬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段相同。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使⽤虚假的合同,使⽤虚假的证明⽂件,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法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为。
所以,两罪的主观要件不同,虽然主观上都具有故意,但骗取贷款罪不是以⾮法占有为⽬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采⽤了⾮法⼿段,有归还的意愿。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法⼿段骗取贷款并⾮法占有。
其次,结合本案来看,不⾜以证明被告⼈周某具有⾮法占有的⽬的。
因为不能证明周某在⼀开始利⽤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时候就已经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思,也不能证明,在⼀开始甲公司就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
本案中,周某4⽉⾄10⽉仍有⽀付利息,只是后来⽆钱归还⽽已。
骗取贷款罪与相关罪名之比较
的骗取贷款是在不符合贷款 条件 的情况下 , 采用欺骗方法
获取贷款 , 意图通过贷款为 自己或他人谋 利 。 主观 上只有 占用贷款的故意 ,而贷款诈 骗则是采取诈骗方法骗取 贷 款, 并直接将贷款据为已有 , 主观上具有 占有贷款的故意 。 第二 , 主体 不同。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 包括 自然人和单 位; 贷款诈骗罪 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人 , 单位不能成 为贷款
序, 立法部 门在刑法修正案 中设立了骗取贷款 、 票据承兑 、
金 融票 证 罪 。
占有的 目的。 另一方面 , 本罪是营利犯 , 而贷款诈骗罪是 占
有犯。这两种行为都具有获取一定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
一
、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因而都属于贪利型犯罪。但 其贪利方式有所不同 : 本罪主
排除财物的所有人( 包括非法所有人 )将他人的财物作为 ,
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 。 因此法官必 须善于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中掌握生活事实圈。 最高 法院 20 年 1 2 01 月 1日发布的《 全国法 院审理金融犯罪案 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 指 “
这个 区别可 以概括为 , 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 , 而贷款诈骗
是借而不还。这在 日常生 活中并非少见 。如有些单位知道
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经济效益很差 , 但为了从金融机 构获得贷款, 隐瞒真相 , 编造虚假经济效益 , 获得贷款用 以 扩大生产规模 、 搞技术改造 , 或者为单位员工盖家属楼 、 发
骗 取 贷 款罪 与 相关 罪 名 之 比较
董朋春
( 山西大 学 法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研究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研究骗取贷款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危害不仅表现在经济损失上,更在于破坏信用体系的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成立,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首先,要认定骗取贷款罪,必须有明确的犯罪诈骗意图。
比如,在某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想要借款买车,但因征信不良无法获得银行贷款。
为了实现借款目的,王某在不告知银行的情况下,向多家网络贷款平台提交贷款申请,通过虚假身份信息和资产证明等手段骗取多家贷款平台的贷款。
在该案件中,法庭认定王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在判定骗取贷款罪时,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情况也应有所考虑。
比如,在某案例中,被告人张某为了获得贷款,与交警部门的一名警官组成骗子团伙。
团伙利用张某所掌握的警察技能,制作虚假的房产信息和身份证,向银行申请贷款。
在该案件中,法庭除了认定张某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外,还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情况,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要求其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最后,与骗取贷款罪有关的案例较为复杂,需要认真审理。
比如,在某案例中,被告人张某假冒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获得了1500万元的贷款。
在案件审理中,法庭发现被害人徐某也存在一定责任,因其未仔细核实张某的身份,而导致贷款损失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不仅要认定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还需要慎重考虑徐某的责任所占比重,从而做出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成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犯罪诈骗意图、被害人损失情况等,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积累经验,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案例1:某公司员工骗取贷款案某公司员工赵某为了筹集资金,为公司达成销售业绩奖励,利用公司名义,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骗取200万元。
后被发现,被判处骗取贷款罪,刑期10年。
案例2:某某公司签订虚假贷款合同案某某公司为了获得贷款,在银行上签订虚假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骗取贷款1800万元。
后被司法机关发现,该公司被判处骗取贷款罪,刑期15年。
金融犯罪中之贷款类犯罪浅析——浅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
一
、
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定义
高利转贷 罪,是指 以转 贷牟利 为 目的 ,套取 金融机构 信 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违法所得数 额较 大的行为 。 贷款 诈骗 罪 ,是指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诈骗 银行或 者其 他金融机构 的贷款 ,数额较 大的行 为。 骗取 贷款罪 ,是指 以欺 骗手段 取得银行或 者其他金 融机 构贷 款,给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 构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有 其他 严重情节 的行 为。
20 0 6年颁布 的刑法修 正案六 新增 的骗 取贷 款罪 弥补 了 金融犯罪 中贷 款类犯罪 中的遗漏 ,之 前我 国关于 惩治滥用贷 款的行 为规定有高利转贷 和贷款诈骗 。但这两个 罪名都 是以 特定 目的为要件 ,只有在特定 目的的要件 下才能构成该罪名 。 刑法修 正案六调整 了此 立法疏漏 ,设立 了骗取贷 款罪 ,此 罪 名没有 以特 定 目的 为构 成要件 ,只要是采用 了欺 骗的手段 而 并非 如高利转贷和贷款 诈骗需要特 定的 目的才构 成该罪名 。 至此 ,我国针对滥用贷 款的规制 形成了 目的和 手段双重规 制
五、关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司法 实践 中的适用 问题 骗取贷款 罪设立后 ,转贷牟利 意思在获取贷款 后形成 , 应如何 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 ,高利转贷罪 的特 点在于套 取贷 款转贷 牟利 。一般情况下 目的犯 中的犯罪 目的产 生于客观行
为之前 或行 为之时 ,对于产 生在 客观行为之后 的犯罪 目的能 否认定 构成犯罪 ,学界有不 同的看法 :有人认 为高利转 贷罪 的主观 方面 要求是直接故意 且要求有转贷牟利 的 目的,行为 人只有在这 种 目的支配下实施 客观行为才能构 成本罪 。转贷 牟利意 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 是一种事后故意 ,事后 故意不能 构 成犯 罪。另~种观点认 为,行为人故意不 归还贷 款而 用于 高利转贷 ,虽然开始获得该笔贷 款使坩权 时是合法 的,并无 转贷牟 利的 目的,但后续行 为时 已具有 了转贷牟利 的 目的, 继续拖 欠不还则是在此 目的支配 下的套取 资金行 为,到期后 的贷款 则应认定为套取 的资金 。因此 ,可 以构 成犯罪 。笔者 认 为对 于此问题要首先确 定行为人有没有 “ 套取 ”行为 即获 得贷款 的手 段是否合法 。若获得 贷款手段合法 ,只 是在 后期 产 生了高利转贷的意 图,不应 构成犯罪 。这 是因为:① 我周 现行刑 法对于滥用贷款或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的诈骗贷 款的行 为进行 规制 都是 以行为人骗取贷 款为前提条件 的。对于 合法 获 得的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 的行为没有规 定为犯罪 。② 从高 利转贷罪 的特征来说 ,此 罪客 观表现 为套取贷款 、高利转贷 , 这 两行 为缺一不可 。合法取得 贷款后又高利转贷 的, 由于没 有 套取 行为,因此不符合本 罪的客观要件 。反对者 虽然也认 为这种 事后高利转贷 的行 为也不构成犯罪 ,但把理 由归结到 了事后 故意上,笔者认 为这 ~理 由欠妥 。因为主观 方面是要 有 客观 行为相对应 的,客观 上连行为都没有又谈 何主观方面 呢 ?我 们不能认为只要行 为人将 贷款高利转贷 了就认 为其有 高 利转 贷的故意 ,这是~ 种 以客观推定主观 的做法 ,违背 了 一 主 客观 相一致的原 则。③不 能把 民事责任混 同为刑 事责任 。 贷 款合同是一种民事合 同,其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是 山 合 同法 等相关 民事法律来调 整 。借款人违 反贷 款合 同的义务 而滥用贷 款的行为 ,其实质上 先是一种 民 责任 。至于这种 滥用贷 款的行为是否需要刑 法来规制 ,关键要看其 是否具有 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应 当看到采用欺骗手段获 得贷 款高 利转贷 和合法手段获取贷款进 而转贷具有本质 的不 同:前者 必 然会对 自身的贷款条件 、还贷 能力 、贷款用途 等重要信息 进 行了虚构实事、 隐瞒真相 从而 获得贷款 ,这 同时也就对贷 款造 成了很大的风 险;合法取 得贷款而事后 高利转 贷的 ,由 于 自身具有一定的还贷 能力 以及事后转贷 的不 确定性,其埘 贷 款的危 险性显然 比前者小 ,进而两者 的危害性也是 不同的。另外 ,在英美普通 法上 ,法 院不 愿将 债务人对契约 的违反作为起诉诈骗罪 的根据 ,其基本原理在 于用刑罚威慑 的方法保护债务的履行会在 实质上阻碍商业 的发展。这其 中 的理念应 当值得我们借 鉴。因此 ,我们应 该在法律上将二者 予 以区分开来 ,本着刑 法谦抑原 则不应对其进 行刑法规制 。 若先前行为人采取欺骗 的手段获得贷 款,但获得贷款不 是为 了高利转贷而是 为了获得经营资金 以 j I来持续生产等 目的, _ } 而 由于客观条件 的变化如工厂倒 闭等 原因将获得贷款又 高利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
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
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
因此,“骗取”与“诈骗” 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
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
不良贷款清收的法律手段——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春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业务中常见的刑事犯罪,是打击侵害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重要法律手段,通过《刑法》打击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一方面对行为人骗贷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维护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发挥警示作用,增强社会群众知法、守法的意识。
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采用刑事手段清收不良贷款,积极作用方面能够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借款人违法成本,促使借款人积极履行债务进而减轻刑事处罚,消极作用方面让借款人失去人身自由,丧失了经营能力,没有持续稳定的还款来源。
从化解不良资产角度而言,要合理利用民事和刑事法律手段,以诉促收,才能保证贷款得以清偿,也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笔者,以刑事法律手段为例,探究如何利用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打击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进而促进不良贷款清收。
一、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取贷款,或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删去“其他严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内容,《追诉标准》第五十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从刑法罪名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也不易区分。
从犯罪形态上,贷款诈骗罪是实害犯,骗取贷款罪是危险犯。
实害限定为最终的贷款损失,但骗取贷款罪也包含了实害犯,贷款诈骗罪未遂的场合,也是危险犯。
从犯罪主观目的上,骗取贷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借款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辨析在⾦融类犯罪案件中,经常涉及到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但由于三者之间存在⼀定的相似性,尤其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在客观⽅⾯存在⾼度的关联性,给相应案件的定性带来⼀定的困难。
本⽂旨在对各罪名进⾏详解的基础上离析出三者的适⽤界限,以供实务办案参考。
⼀、三罪概述三罪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其中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同属于第四节破坏⾦融管理秩序罪,贷款诈骗罪则属于第五节⾦融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之⼀的规定,是指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为,并且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第四⼗条规定,关系⼈是指:1.商业银⾏的董事、监事、管理⼈员、信贷业务⼈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员投资或者担任⾼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按照数额进⾏处罚,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造成特别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以上的⾏为。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
骗取贷款罪司法解释篇一:骗取贷款罪认定七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层面认定马长生贺志军口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拿到欺骗多种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两个客观方面须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社会变革其二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质疑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笔者对此探讨如下:■立法背景:解决贷款故意杀人罪的疏漏骗取贷款罪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
在2021年6月召开会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的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商业银行了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欺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断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建议规定,只要以蒙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工委经同有关行政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并在刑法中大大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银行业务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国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造成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法律用意在于: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
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商业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标但给银行前提条件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论处。
“实质损失论”下骗取贷款罪限缩适用的司法认定
“实质损失论”下骗取贷款罪限缩适用的司法认定
缪文权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4)3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本罪罪状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罪状描述的改变决定了对该罪的解释必然朝着以“损失论”为途径的限缩解释方向发展。
对于骗取贷款罪行为构造的限缩解释应当以“实质损失论”为切入点,以处分财产的价值扣除反对给付来计算损失数额,同时考虑被害人“处分目的的重大背离”。
双重欺诈下担保权的设立时点应当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
以往片面重视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和过苛的贷款手续“圣洁化”要求无法对贷款资金安全尚未形成具体风险的欺骗行为予以“出罪化”,司法机关应转向注重实质损失的客观价值衡量,同时全面考察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处于风险的原因,最终柔化消解骗取贷款罪在贷款类罪名中的兜底性质,从而合理限缩该罪的司法适用范围。
【总页数】10页(P78-87)
【作者】缪文权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3
【相关文献】
1.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解读与限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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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由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不会存在竞合的关系。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该罪的立法特点在于强调从“骗”的手段上进行规制,由于前两罪客观行为也都具有欺骗的手段,因而造成了与之相竞合的关系。
从三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三罪的主观方面:两个目的犯,一个故意犯。
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的限制,只要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既可构成。
[1]因此该罪在主观方面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从客观方面来看,骗取信用罪中的“骗取”行为涵盖了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行为和贷款诈骗中的“诈骗”行为,因而也存在着包容的关系。
在结果方面看,骗取信用罪要求给银行等信用机构带来重大损失和具有严重情节;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贷款诈骗罪要求诈骗数额较大,在后两罪具备数额要件的同时也有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
综合这三个方面可以得出:在某些场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①]。
一、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问题出现此类竞合的条件在于高利转贷罪在转贷牟利的同时给银行带来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从法条竞合关系来看,一般出现最多的竞合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重法和轻法的竞合。
我国处理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
从法条来看,对于自然人犯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科处的刑罚的轻重大体相等,而对于单位犯罪中相关自然人的处罚前者要比后者重。
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似乎应当定骗取贷款罪。
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在竞合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完全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此时两者又形成了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可以将高利转贷罪看成是骗取贷款罪中一个特殊的情形,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又应当定高利转贷罪。
这里就出现了两个处理原则应适用何者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视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原则处理。
具体而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骗取信用罪定罪处罚;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照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问题由于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遂的同时必然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一般未遭到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结果要件,因此出现此类竞合的一般条件在于贷款诈骗罪达到既遂状态。
相比较高利转到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此类竞合发生的情况更多。
具体来说: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只要求故意不问目的所以在主观要件上后者包容前者。
客观上骗取行为又包容诈骗行为,因此贷款诈骗罪可以看成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
当两罪发生竞合时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但是我们注意到,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而立法在骗取贷款罪中却规定了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依照骗取贷款罪处理?要解决这一问题先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就是:单位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其中单位的相关自然人能否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与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就单位盗窃来看,支持者认为单位的相关人员可以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依据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是因为刑法不处罚单位而这不等于不处罚相关自然人。
反对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若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也不能对其相关自然人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反对者的观点。
因为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单位这个整体的一部分,是单位意志的来源并依附于单位,而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
[2]对于贷款诈骗罪来说,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骗取信用罪之后,这种行为若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即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则完全可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
由此来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也要视不同情况处理,具体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自然人犯罪的,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一)骗取贷款罪设立后,转贷牟利意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应如何定性?高利转贷罪的特点在于套取贷款转贷牟利。
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产生于客观行为之前或行为之时,对于产生在客观行为之后的犯罪目的能否认定构成犯罪,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且要求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转贷牟利意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是一种事后故意,事后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不归还贷款而用于高利转贷,虽然开始获得该笔贷款使用权时是合法的,并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但后续行为时已具有了转贷牟利的目的,继续拖欠不还则是在此目的支配下的套取资金行为,到期后的贷款则应认定为套取的资金。
因此可以构成犯罪。
[3]p205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要首先确定行为人有没有“套取”行为即获得贷款的手段是否合法。
若获得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
这是因为(1)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滥用贷款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的行为进行规制都是以行为人骗取贷款为前提条件的。
对于合法获得的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
(2)从高利转贷罪的特征来说,此罪客观表现为套取贷款、高利转贷,这两行为缺一不可。
合法取得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的,由于没有套取行为,因此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反对论者虽然也认为这种事后高利转贷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把理由归结到了事后故意上,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欠妥。
因为主观方面是要有客观行为相对应的,客观上连行为都没有又何谈主观方面呢?我们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将贷款高利转贷了就认为其有高利转贷的故意,这是一种以客观推定主观的做法,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3)不能把民事责任混同为刑事责任。
贷款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由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来调整。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义务而滥用贷款的行为,其实质上先是一种民事责任。
至于这种滥用贷款的行为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应当看到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高利转贷和合法手段获取贷款进而转贷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必然会对自身的贷款条件、还贷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信息进行了虚构实事、隐瞒真相从而获得贷款,这同时也就对贷款造成了很大的风险;合法取得贷款而事后高利转贷的,由于自身具有一定的还贷能力以及事后转贷的不确定性,其对贷款的危险性显然比前者小,进而两者的危害性也是不同的。
另外,在英美普通法上,法院不愿将债务人对契约的违反作为起诉诈骗罪的根据,其基本原理在于用刑罚威慑的方法保护债务的履行会在实质上阻碍商业的发展。
[4]p539这其中的理念应当值得我们借鉴。
若先前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但获得贷款不是为了高利转贷而是为了获得经营资金以用来持续生产等目的,而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如工厂倒闭等原因将获得贷款又高利转贷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就有可能构成此罪。
骗取贷款罪的特点在于主观上并无特殊目的,客观上只要有骗取的行为,结果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可构成。
这里结果要件是此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但对于何为“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还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骗取贷款罪设立后,非法占有意图在获取贷款后形成,应如何定性?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
认为在获取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意图进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分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
[3]p356此外,采这一观点学者还列举了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信贷诈骗罪并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次建议删除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诚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在规定信贷诈骗罪时并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时进行虚假陈述而且对于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就已符合犯罪的主观要求。
[5]288但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相比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对应于国外的信贷诈骗罪的规制范围,我国刑法规定了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三个罪名。
这三个罪名各自都有侧重点,不能将我国的贷款诈骗罪与国外的信贷诈骗罪混为一谈。
另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既可以在行骗之前,也可以在行骗之后”[6]反对将事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学者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
”另有学者虽支持反对论者的观点,但依据不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事前、事中还是事后的问题,而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可以脱离诈骗行为而存在的问题。
离开诈骗行为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言。
[4]p69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理由同高利转贷目的产生在获取贷款后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一样,这里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行为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否构成其他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到期无法还贷的即使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并无疑问。
但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纪要》的回答似乎是肯定的:“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