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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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一)
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方式/权利义务关系
内容提要:格式合同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结果,但格式合同却不可避免的造成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合同自由的实现。为了尽量消除格式合同的弊端,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对格式合同采取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以及社会规制等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才能使格式合同制度更好的为社会服务。这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Abstract:Theformationofformatcontractistheresultofthehighlydevelopedmarketeconomy,butform atcontractinevitablymakesthethepositionofPartiesofContractunequal,whichgoesagainstthefreedo mofcontract.Inordertoeliminatedeficienciesofformatcontractandbalancetherightandobligationofb othparties,itisnecessarytomakelegislative,judiciary,administrativeandselfdisciplinedcontrolonthef ormatcontract.Soformatcontractsystemcanbetterservethesocietyandthisisveryimportanttopromo tethehealthy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Keywords:formatcontract;controlmode;therelationshipbetweenrightandobligation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交易的重复性,以及市场经济逐利的特性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但同时它也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运行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由于它自身存在的流弊成为了某些商家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在某些方面垄断的工具。因此,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允许格式合同的存在,但另一方面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点,对格式合同应有必要的规制。对格式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规制,是各国立法、行政及司法界极力希望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
一、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立法规制是指对格式合同的缺陷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规制手段。立法规制是解决格式合同的基本途经,也是其他规制途径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立法规制的成果表现为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条文。在强调“有法可依”的现代法治社会中,它为司法规制、行政规制以及社会规制提供完整清晰的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针对格式合同制定一套完善的规制法律制度应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的根本任务。立法规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民商事基本法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要件,故首先应由民法总则通过对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而实现对格式合同的规制目标。其次,民法一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除了借助于民法总则外,具体规制方式上依赖于债编的合同制度。债编中一方面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引导规制格式合同,另一方面还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典型的不公正条款进行特别规定,以实现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不公正条款进行重点规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没有大陆法系民法典这样的民事基本法,主要是通过一般商事立法实现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1]。在民商事根本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可以满足对格式合同规制法律效力上的需要,但因民商事基本法法律条文只能对格式合同进行原则性及概括性的规制,因此其规制效果有限。二是专门法的规制。即单独制定格式合同规制法,对各种格式合同加以系统、全面的规制。笔者赞同在我国制定单独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观点。在所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中,一般认为这种方法最能发挥实效。三是民事特别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制。如1924年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我国《合同法》只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且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中对格式合同的特殊规定,又不能涵盖当今所有格式合同的类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工作,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格式合同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格式合
同法》的相关条文;或对现行的《合同法》作出修改,可以在合同法分论中把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个类型加以规定。如果格式合同的规定与分则和其他类型格式合同矛盾时,合同法硬性规定应适用格式合同部分的相关条文,使格式合同的规制有法可依。二、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或者说,是指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审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合法的利益2]。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规制格式合同的又一重要的途经,它是通过个案的审理,将立法的规定与具体案情相结合,对格式合同的弊端进行规制的方式。但由于司法规制的被动性、事后性和低效性等缺陷,注定了它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要逊色于行政规制。但是,司法规制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能切实地保护个案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规制包括两种方式:个案判决,这是对具体格式条款合同争议起诉案进行审理、判决。并通过判决的方式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判为无效自由裁量,即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通过对格式条款合同中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免责条款、加重相对人责任条款和排除相对人权利等条款作出严格解释而进行规制。如日本对司法规制格式合同条款的方法分两种情况:一是对超越合同自由原则的条款,法院以违反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为由判其无效;二是法院审判活动中,通过审查当事人所处的状况或地位对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或将内容不明确的格式合同条款作出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司法规制的关键就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对格式合同及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正确区分行政规章和格式合同。凡属一些公用事业单位、企业组织、行政性公司等制定的有关涉及交易行为的规则,应纳入到格式合同的范围,即使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如果其内容完全是对本部门的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规定且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作为格式合同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加强机构对这些文件的管理与控制,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此外《,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提请注意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法院应依此严格审查格式合同特别是其免责条款。即使免责条款存在于合同拟定方自己的业务规则等文件中,如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合同另一方出示并提请其足够的重视,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该业务规则关于免责的部分无效。如果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具有本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可直接判定其无效。如果不在法律列举的范围之内,可审查有关的条款内容是否违背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此类原则为概括性规定,弹性大,适用范围宽,一方面可以补充具体规定挂一漏万的弊端,另一方面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作出灵活的调整,确保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的格式合同案件尚不多见,司法规制在规制格式合同方面的作用在实践中不是很大,其主要原因是从事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主动、司法不独立。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独立的司法,很难要求法官在涉及很多部门行业利益的格式合同案件中会主动适用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