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中的“命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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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以下 四个阶段 :
里的死 亡赔 偿已初具精神 损害赔偿 的性质 ,但仅 限于对生 者
的精神赔偿 , 因而死亡本身并 没有被作 为赔偿对象 。
( ) 四阶段。最高人 民法 院 2 0 4第 0 3年 l 2月通过 的《 于 关 审理人 身损 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次对
情节为标准 ,对 因受 害人 被侵权致死所造成 的其 亲属精神损
害进行抚慰 , 由法官酌定 。 数额 我们发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
准并不统一 , 在城乡和地域差别 , 存 因而最后 的数额也 会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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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农 机
2 1 年 3月 0 1
而异 , 至差别较 大 。同命 不同价” 甚 “ 的症结 便在此 。但 由于死 亡赔偿金赔的本就不是“ 价” 而是可预计 的损失 , 以难 以 命 , 所
必要 对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在生命权救济方 面进行一些 改革 。 我们 不妨先对生命丧失后的损失进行解读 , 为三部分 : 分

是 由此造成亲属 的物质损失 :二是 由此 造成亲属 的精神损
失; 三是 生命 现象本身的消失 。 现行 的死亡 赔偿 金是对亲属的 物质损失进行补偿 。但应在法律上 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 失的 补偿 。 而非对 生命 现象消亡的赔偿 , 以消除不必要 的误会 和争 议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某些程度 上填补了精神损失 部分 的空 白。这样我们就不难发现对 于命 价赔 偿的缺失成 了当前
推翻其合理性 。
最高人 民法 院的《 解释》 将原本就不应 附加 在户 口上的不 合理 、 不平等的户籍差别待遇继续 固化甚至强化 , 造成不平等 现状 日益恶化 . 是造成事实不平等 的根 源。
2 死 亡赔偿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的性质
目前 ,在我 国对于侵害生命权 的民事救济 即死亡赔偿 主 要通 过死亡赔 偿金来实现 。 那么死亡赔 偿金究竟是在赔什么? 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 已达成 的共识是 ,死亡赔偿金绝非
又包括 执法f 括司法) 包 者 人生前从 其收入 中获得或有权 获得 的抚 养费份 额 。德 国 、 英 人设定权 利义务时没有偏见和歧视 , 对 特定 的人适用法律时与其他个案 的人 一视 同仁 .执行统一 国 、 国及我 国台湾地 区持 此观点。二是继承丧失说 。即若受 美
立法 的平等 害人 尚在世 ,他在未来会将收入所得作 为遗产 由其法定继 承 标 准。即为立法 的平等和适用法律 的平等 。其 中, 是前 提 , 只有在立法平等 的前 提下 , 才能谈 到法律适用 的平 等 人继承 。是加害人 的行为使这种在未来 的财产获得可能 性丧 失, 因而赔偿 范围是 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 美 国少数州及 日本采此说 。二者 比较 ,后 者的赔偿数额较 高一
外, 葡萄牙法 院认 为 . 丧失生命本身是可 以用金钱衡量和加 以 赔偿的损害 。对于该问题 , 目前大致有两种观点 : 一是抚 养丧 失说 。即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 义务 供给生活 费的
被扶 养人丧失 了生活来源 ,因而赔偿金 的是被抚养人在受 害
具体 来说 ,法律 中的平等原则既包括 立法者为不特定 的
第 3 8卷 第 3 期 ・ 术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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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0 1年 3月
M ar2O11 .
H NA U N AG I U T AL M A H NE Y R C L UR C I R
论死 亡赔偿 中的“ 命价" 赔偿
陈甜 甜
(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湖北 武汉
些, 但对 于期待利 益的考量多依赖推断 , 因而客 观性不 足。
问题 。我 国宪法第 3 条 明确 规定 , 3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 民在法 律面前一律平 等。我 国民法通则第 l 0条规定 , 公民 的民事权 利能力一 律平 等。然而作为 阐释立法 者意图的司法解 释却 规
定 “ 死亡赔偿 金按照受诉法 院上一年 度城 镇居 民人均 可支 配 收入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 准 , 2 按 0年计算 ”赫然将 城 , 乡差别待遇 的歧视性标准规定其 中 , 适用双重标 准 , 不同户 对
3 “ 价 ” 偿 的法律 构 想 命 赔
我 国较大的城 乡和地域差别 . 引起 “ 是 同命 不 同价 ” 论 争
的根源性 的原 因。 由于这些差别不可能在短期 内消灭 。 我们 有
籍性质的受害 当事人给予差别待 遇 ,这是对平等之宪 法精 神
的典型背离 。正是 由于 司法解释将城 乡差 别待遇 的赔偿标 准 以立法 的形式 正式确立 , 法院遵照执 行 , 由此造 成众多 “ 同命 不 同价” 的不公平判决 的产生 。

4 07 ) 30 0
要 : 国死亡赔偿 制度 中的同命不 同价一 直受到社 会各界的关 注与质疑 。除去敬畏 生命 的善 良本能之外 , 我 民
众对“ 同命 同价 ” 的呼唤 , 多是期望“ 更 同命 同价” 意义的外延—— 社会公平能够 完整 实现 。
关键词 : 死亡赔偿 ; 同命 ; 同价
() 3第三 阶段 。 最高人 民法 院 2 0 年颁布 的《 01 关于确定民
偿是一种观念价值 而非 物化的金钱价值 , 这种 观念价值 , 既不 存在于死者死亡后 多少 年的工资收入 中 ,也 不存在于其 生前 的消费金额 中。 而仅存在于死者家属 的心 中。 随一系列死 亡 伴 赔偿 中“ 命价 ” 赔偿 问题 的出现 , 侵权责任 法》 《 的最新 规定 指 出, 因同一侵权 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的 , 以以相同数额确定 死 可 亡赔偿金 。让 “ 同命 同价” 似得到 了形式上 的实现 , 同命 看 但“
支付 丧葬费 、 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 的生活费等 费用 。可见 , 死
收稿 日期 :0 1 O — 0 2 1 一 1 1 作者简介 : 陈甜甜( 9 9 )女 , 18 一 , 江西上饶人 , 大学本科 , 究方 研
向: 法 。 政
偿; 二是精神损 害抚慰金 , 以死者亲 属的精 神损害程度和侵权
亡赔偿的客体应该是人 的生命 , 命对于每个人 而言 , 此一 生 仅 次, 价值无差 。有人认为死亡赔偿 是对死者家属 的精神抚慰 ,
死者亲人 的悲痛 推测并 无量化上的差别 。 亦有人认为 , 死亡赔
均不少于五年 。 这一 阶段 同样对死亡本身未提供补偿 , 即生命 权的救济依 旧空 白。而 只是依 生活费和年龄标准来计算死 亡 补偿费 , 亡补偿 费的法律性质仍然难以界定。 死
等具体情节 ; 权行为所 造成 的后 果 ; 侵 侵权人 的获利情况 ; 侵 权人承担责任 的经济能力 ; 受诉 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这
1 死 亡赔 偿 制度 的发展 历 程
“ 价” 命 的赔偿 , 质上是对 生命 权进行 救济 的问题 。从 实 《 民法通则 》 颁布 至今 , 关于侵 害生命 权的 民事救济 大致经 历
一是死 亡赔偿金 , 一年度城镇居 民 以上 ( ) 阶段 。18 年生效 的《 1第一 97 民法通则 》 第一 百一十九 死 亡赔偿进行 了划分 : 条规定 , 侵害 公 民身体造 成伤害 的 , 当赔偿 医疗 费 、 应 因误 工 人均可 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 收人为标 准 。对 因受害 减少 的收入 、 残废者 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 ; 成死亡 的 , 造 并应 当 人 死亡 所造 成 的其 近亲 属特 别是 继承人 的物质损 失进 行赔
(et lC iaN r a nvr t L w Sho;Wu a , bi4 0 7 C ia C nr hn om lU i sy a c ol a e i h n Hu e 3 0  ̄ hn)  ̄bta t u et cmp nai ytm i teP c o i i h o m nt h sb e o cre i h .s c:O rdah o e st n ss n h r e f Lf w t te cm u i a en cnen d wt te r o e i r e h y h
同价 ” 的真正时代其实还没到来 。
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七条 规定 , 自然 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 自然人死 亡后 其人格或者遗体遭 受
侵害 , 死者 的配偶 、 父母 、 子女和 近亲属可 以 向人 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 。 十条规定 . 第 精神损 害的赔偿数额 根据 以 下因素确定 : 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 ; 侵害的手段 、 场合 、 为方 式 行
美 国法律哲学 家埃德 ・ 博登海 默是 这样解释法律平等 的 :
“ 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 同含义 的多形概念 , 它所指的对象可 以是政治 参与的权利 、 收入分配 的制度 , 也可 以是不得势群体 的社会地 位和法律地位 , 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 的平 等 、 机会 的平 等和人类 基本 需要的平等 。 是 , 但 法律平等 的本质含义应
所谓“ 同命 不同价” 是指 由于最高人 民法 院《 于审理人 , 关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释》 ( 解 )
第2 9条 “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 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 入标 准 ,按二 十年 计 算” 的规定 , 城镇 、 村居 民死亡赔偿适 用的标准 不同 , 农 赔偿 金
i epce , tesmeft wt h r e n teetni — t te fl ra zt n o oi ut e s x etd “h a a i tepi ”i h xes n e h c o o h ul elai fsca jsc. i o l i
Ke y wor : De t c mpe ai n;The a e f t ds ah o ns to s m ae;Sa e m prc ie;Lies v
额 不 一 样 。 我 国 , 亡 赔 偿 标 准 一 直 屡 遭 质 疑 。有 人 认 为 死 在 死
该阶段对于死亡赔偿并未 涉及 生命权 的救济 ,更 多是 善后的
处理 。
( ) 二阶段 。19 2第 9 1年通过 的《 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 办法》 首次规 定 了死亡补偿费 : 死亡补偿 , 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 均 按 生活费计算 , 补偿 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 的 , 年龄每小一岁 减 少一年 : 对七 十周岁 以上的 , 年龄每增 加一 岁减少一年 , 低 最
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 。原 因很简单 , 死者 的权利能力 消灭 ,
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 ,也就不存在赔偿 问题 。当然也有例
当是 ‘ 凡为法律视为相 同的人 , 都应 当以法律所 确定的方式来 对待 ’ 因此 , 。 法律 的有效 性便 受到了这样一 种要求的约束 , 该
要求 就是 .相 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 到相 同的或至少是 相似的待遇 .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 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 事实上是 相 同的或相似 的。
中 图分 类 号 : 9 3 C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7 8 2 ( 0 10 — 1 1 0 10 — 3 0 2 1) 3 0 4 — 2
On “ f ” i h e t o Lie n t e d a h c mp n a i n e s to
CHENG i n— n T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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