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办法(修订)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的排污权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排污权核定与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权核定第五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第六条排污权的核定应根据企业的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量、环境容量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七条企业申请排污权,应提交包括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定排污权,并出具排污权证书。
第三章排污权管理第九条企业应按照排污权证书规定的排放量进行排放,不得超量排放。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和记录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排污权管理规定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企业因技术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调整排污量的,应重新申请排污权核定。
第四章排污权交易第十三条排污权可依法进行交易。
企业之间可通过市场机制,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排污权的买卖。
第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应通过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确保交易的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交易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核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权核定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陕政办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16〕5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7日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态文明改革任务要求,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深化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试点工作,切实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2〕14号),结合我省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四项污染物,以及中、省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物。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经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的、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并按政府基准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在全省统一的交易平台以市场价格获取或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
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一、排污单位年度污染物排放基数的确定原则(一)公平承担“十一五”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下年度的污染物排放分配量应扣除以上年度为基数的污染物减排量。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排污单位2005年及以前已办理环境影响文件(以下简称“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定额计入该排污单位的2005年度污染物排放基数;排污单位在2006年及以后办理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定额计入排污单位在该环评批准年度的污染物排放基数,并以此来计算应完成的污染物减排任务和2010年排污权分配量。
如排污单位自愿选择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不计入其对应年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基数或选择小于该定额的量的计入,则视为排污单位永远放弃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或相应的差额部分,即今后不再纳入该排污单位任何一个年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基数。
(三)鼓励减排。
排污单位在2006年及以后实施减排项目的,环保部门在核定该排污单位的年度污染物排放基数时,其减排量不扣除(如排污单位在实施减排工程前存在超过环评审批控制量排放情况的,则超量排放部分应用减排量扣除),但排污单位主动要求扣除除外。
排污单位某项减排项目的减排量的核定参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核定方法执行,只要有真实的工程减排或结构减排或监管减排措施,并产生相应的减排量即可。
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涵义和核定规则(一)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涵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是指该建设项目在按环评中确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治理措施下,组织生产时实际需要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该量的最大值不超过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控制量。
建设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分配量(即未扣除减排任务),等于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
(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定额的核定规则1.参照国家环保部(原环保总局)在《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中“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以下简称“COD”)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的规定,结合我市COD减排工作需要和目前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量的操作方法,某建设项目COD排放定额原则上等于建设项目在按环评中确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治理措施下,组织生产时实际废水排放量乘以环评批复中确定的排入环境的COD浓度。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算办法》20140417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第一章编制说明1、本核定办法适用于纳入本次初始排污权核定的工业企业的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核定。
2、本次核定以企业的环评批复量为依据,全面参考企业的实际排放量(排污收费量)、排污许可量、减排认定量等历史数据,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应该承担的减排任务,科学准确地进行初始排污权分配核定。
3、建设于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即1998年11月29日后)后,所有应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环评批复但实际未开展的项目此次暂不列入核定;已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环评批复但实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列入此次核定(已超出环评批复有效期的除外)。
4、本次核定按照分类核定的原则,对不同的行业采取不同的核定办法。
其中:所有企业两项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采用《第三章水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具体采用的是实测法(浓度法);电力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两项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采用《第四章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中“电力企业”相关部分进行核定,分为燃煤机组(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30万千瓦以下机组)和燃气机组。
具体: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采用实测法(浓度法);30万千瓦以下燃煤机组二氧化硫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采用经验计算法(排放系数法);燃气机组二氧化硫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采用经验计算法(排放系数法)。
石油炼制企业两项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采用《第四章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中“石油炼制企业”相关部分进行核定,按照工序分别核定,具体:电力工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参照电力企业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催化裂化工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采用实测法(浓度法);硫磺回收工序采用物料衡算法倒推二氧化硫排放量,加热炉二氧化硫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采用经验计算法(排放系数法)。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及相关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03.11•【字号】鄂环发[2009]8号•【施行日期】2009.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及相关文书的通知(鄂环发[2009]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全面推进我省排污权交易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我局制定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等规章及相关文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2、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3、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4、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相关文书(略)二○○九年三月十一日附件一: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
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05•【字号】宁政规字〔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5日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
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试行)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鄂政发〔2012〕64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明确初始排污权核定的技术要求,特制定本技术规范。
1 适用范围本规范主要适用于“十二五”期间本省行政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
2 依据文件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2.2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鄂政发【2012】64号);2.3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环发〔2011〕148号);2.4 《“十二五”环境统计技术要求》(国统制【2014】4号);2.5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2.6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鄂环办【2014】277号);2.7 《湖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鄂环办【2014】278号);2.8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鄂环办【2008】159号)。
3 术语与定义3.1 主要污染物本规范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和烟(粉)尘等污染物。
3.2 初始排污权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所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3 现有排污单位本规范所指的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分配时已投入生产并且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排污单位。
3.4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本规范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初始排污权分配时已取得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项目。
3.5 重点排污单位本规范所指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纳入“十二五”环境统计中的规模以上排污单位。
武汉市环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第三批)核定结果的通知
武汉市环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第三批)核定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12.18
•【字号】武环办〔2018〕41号
•【施行日期】2018.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市环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第三批)核定结果的通知
汉阳区、青山区、东西湖区、江夏区、新洲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保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
根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实施细则(暂行)》(鄂环办〔2015〕278号)有关规定和省生态环境厅的工作要求,我局组织对2018年新增加的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跟踪管理企业开展了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现将其中48家单位(企业)核定结果印发给你们。
关于核定结果的使用、动态调整排污权等要求,请按照《关于印发全市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第一批)核定结果的通知》(武环办〔2017〕51号)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武汉市重点排污单位(重点跟踪管理企业)初始排污权一览表(第三批)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8年12月28日武汉市重点排污单位(重点跟踪管理企业)初始排污权一览表(第三批)。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市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市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11•【字号】兰政办发〔2019〕80号•【施行日期】2019.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市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2019年5月21日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兰州市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6月11日兰州市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现有排污单位获取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由无偿使用过渡到有偿使用,规范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38 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4〕8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及今后国家、省上新增加主要污染物种类的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工作。
第三条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的范围为建成投产环保手续齐备且符合产业政策的现有工业企业排污单位,基准年为2016年。
后期与新、改、扩建排污项目排污权交易同步扩大有偿使用范围。
第四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分配确权,应结合排污许可证核发量及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需满足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五条有偿获得初始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7.22•【字号】湘环发[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湘环发[2014]29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现将《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7月22日附件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合法有序开展,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发[2014]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等七种污染物。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生效日(2014年1月20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排污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制定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搭建全省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
(四)负责收缴省管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五)组织实施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省管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以及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
第五条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搭建本级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
齐齐哈尔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试点工作
3.排污单位暂时停产,应按规定核定其初始排污权;
4.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时, 要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省级出台的现行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各排污设施逐一核定。
(四)公示
市初始排污权分配办公室负责全市初始排污权初审结果在网站上公示,公 示时间10天。 ——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提出异议,负责核定的部门组织复审,并在5个工作日
齐齐哈尔市排污单位 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试点) 工作内容与技术要求
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 刘哲人
二0一五年七月
目 录
一、试点工作简介
二、核定的主要污染物
三、核定的主要对象 四、核定的权限 五、核定的工作流程与要求 六、初始排污权的发放形式与要求
七、工作要求
一、试点工作简介
(一)目的
更好的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在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中的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推动环境管理 、环境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我省,乃 至我国全面开展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积累经验。 让全社会认识到:环境容量是有限的,追求粗放式经济总量是不 可持久的,实现合法排污。
职责:
政策法规组
组长:徐欧
综合组 组长:于文柱
1.初始排污权分配技术路线、 方法及规则制定;
2.市级以上重点排污企业初始 排污权核定; 3.县区重点排污企业初始排污 权审核。 4.排污权分配
职责: 1.相关政策法规的起 草、出台。
职责: 1.主要污染物交易价 格制定、交易平台建设 2.后勤保障。
(四)初始排污权核定试点工作的阶段划分(三个阶段)
(六)
汇总
县(市)、区环保局应在8月30日前将负责核定的排污单位初始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9.15•【字号】武环办〔2015〕98号•【施行日期】2015.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关于开展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的通知武环办〔2015〕98号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化工区安环局,各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的精神,根据省环保厅《关于开展全省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的通知》(鄂环办[2015]121号)要求,我局决定近期组织开展全市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以下简称“排污权初核”)工作。
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排污权初核的范围、指标和核定权限(一)范围:本次核定初始排污权的企业范围为《武汉市2015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武环[2015]48号)中明确的国控企业和市控企业(不含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指标:核定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等5项指标,其中钢铁、水泥行业烟粉尘包括无组织排放量。
(三)核定权限:市环保局负责核定市直管重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各区级环保部门(含开发区,下同)负责核定辖区监管重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核定期间如国家、省有新的安排和部署,将按其要求开展核定工作。
二、工作步骤(一)组织排污权初核研究试点(9月下旬前)市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单位排污权初核研究试点工作。
(二)组织排污权初核工作培训(9月底前)市环保局组织完成区级环保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和市直管重点排污单位排污权初核技术培训。
湖南邵阳启动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
湖南邵阳启动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
佚名
【期刊名称】《给水排水》
【年(卷),期】2013(39)7
【摘要】邵阳县已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污染物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会议,正式启动排污权交易,并将于2013年7月前完成辖区内所有工业企业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及公示上报工作,初步确认排污权分配量,承担污染减排任务,以鼓励减排,提高排污权使用绩效,促进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总页数】1页(P145-145)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初始分配;邵阳县;核定;湖南;工业企业;协调发展;污染物【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196
【相关文献】
1.初始排污权分配与核定机制研究 [J], 章翼;陈桂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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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兰州市排污权交易之初始排污权分配研究 [J], 王银生;李生彬;赵文元;宁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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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
(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山西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和工业粉尘六项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核定对象主要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3个门类41个行业范围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不在此次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之内: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设施;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但尚未建成投产或已建成但未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试生产的生产设施;
3、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产业政策应关停或淘汰的
生产设施,排污单位逾期未关停淘汰的,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4、2010年底以前已经履行关停淘汰落后产能手续且不在2010年污普动态更新调查数据库中的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
第五条申报。
排污单位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向生产设施所在区域县(市、区)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初始排污权,属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的,直接向其申请。
申报流程为首先网上申报,审核通过后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
排污单位申报生产设施若分属不同行政区域,应分别向生产设施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审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初始排污权;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预审核,预审核通过后由排污单位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核,属于本级核定的,直接核定;属于上一级核定的,提出预审核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1、原则上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为依据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以国家、省级出台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以校核,有行业排放标准出台时,应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重新核定。
2、排污单位因市场原因而暂时停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其初始排污权。
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时,要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各排污设施逐一核定排污权,以各排污设施核定排污权累加值作为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公示和复核。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核定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必须经公示后确定。
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提出异议的,负责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复审,必要时可提交至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审确定。
第八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经审定后,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已经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本次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不一致的,以本次核定结果为准,排污单位按规定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九条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超过按以上方法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限期达标不超量,限期治理期间,为其核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
证。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5月27日
关于初始排污权分配核定办法中的说明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指经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批复文件。
二、排放标准法校核。
当排污单位的排污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排放浓度超过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时,应采用排放标准法核定排放量。
即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的全年主要产品产量、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等数据为基础,以行业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浓度、单位产品排水量、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为限值进行核算。
其中,国家和山西省在总量控制和排放限制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按有关要求确定属于该行业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一)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i M M
式中:
M 为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 i 为排污单位第i 个工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工业粉尘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1、浓度标准:
9i i i 10C B M -⨯⨯=
式中:
B i 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状况下的第i 个工序废气排放量,立方米/年;
C i 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 个工序废气执行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毫克/立方米。
2、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
3i i i 10C B M -⨯⨯=
式中:
B i 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状况下第i 个工序产品产量,吨/年;
C i 为企业所属行业第i 个工序执行排放标准的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千克/吨。
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同时存在时,以上核算结果取最小值。
(二)水体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法计算公式:
∑=i M M
式中:
M 为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M i 为排污单位第i 个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初始分配量,吨/年;
6i i i 10C B M -⨯⨯=
式中:
B i 为排污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产规模达到满负荷
状况下的第i个排放口废水排放量,立方米/年;当排放标准中有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限值时,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生产规模×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限值,对废水排放量进行校核,取最小值。
C i为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第i个排放口废水执行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毫克/升。
注:排污单位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又不同时,其污水的排放浓度限值按混合排放浓度计算。
(三)混合排放浓度限值计算。
排放单位在同一个排污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污水,且每种工业污水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可采用以下方法计算混合排放时该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C混合)。
C混合=Σ C j×Q j×Y j/ΣQ j×Y j
式中:
C混合为混合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C j为第j类工业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Q j为第j类工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 (立方米/吨产品);
Y j为第j类工业产品产量(吨/天,以月平均计)
三、排放浓度选取原则。
依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结合行业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时段要求,选取排放
浓度限值。
若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可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标准选取。
其中:合成氨(甲醇)行业生产工艺废水按照省环保厅《关于印发<合成氨(甲醇)行业生产工艺废水超低排放达标验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环发〔2011〕181号)执行超低排放标准限值。
应执行特别限值标准的按特别限值标准执行。
附件3:
初始排污权核定申报材料(按以下顺序申报)
申请单位申明:
本单位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山西省初始排污权核定
申请表
申请单位:
地址:
联系人:
联系方式:
电子邮件:
山西环境保护厅制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说明:含硫原料应在备注处标注硫份,多个分厂时可另附页填报
二、主要生产及排污设施列表
五、水体主要污染物初始权排污权核定申请
1、废水排污口数量较多时可附页填报;废水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升、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
3、表中①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排放量(一般在工程分析章节);表中②指原有排污许可证上的排放量。
六、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
3、废气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年运行时间单位为小时。
七、大气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分表
说明:1、排污口数量较多时可附分页填报;2、表中①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预测排放量(一般在工程分析章节);
3、废气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立方米、排放量单位为吨/年、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年运行时间单位为小时。
附件4: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表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表(续)
说明: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两列中,浓度为对应排放设施执行的排放标准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