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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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甲商贸公司的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199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销合同,并约定在交货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
但乙家电厂家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货款,并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乙家电厂诉至法院。
【问题】
1.张某以甲商贸公司名义与乙家电厂订约行为所形成的代理是何种代理?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析:本案中,张某长期代理甲商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与乙家电厂签订合同时持有介绍信和委托书,乙家电厂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因此,甲商贸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所受损失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2)第一,甲商贸公司与乙家电厂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由于相对人乙家电厂向甲商贸公司主张了表见代理,故乙家电厂有权要求甲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甲商贸公司应当向乙家电厂履行合同,不得拒绝和抗辩。
第二,甲商贸公司与行为人张某之间构成侵权关系,张某侵害了甲商贸公司的信用权和财产权,甲商贸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向无权代理人张某追偿。
第四章第一节
2003年10月,深圳市个体工商户梁某及其妻因购销买卖而欠下浙江某地个体工商户石某15万元债务。
2004年6月,石某因多次要求梁某履行债务未果而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梁某夫妇归还欠款。
梁某到期仍未归还,石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该夫妇与另六个股东,每人分别出资四万元共计32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夫妇还亲自担任该公司董事。
因该夫妇其他财产不够执行,石某又向法院诉请取消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理由是梁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以构成诈骗行为,要求取消其出资行为,以清偿债务。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2)如果上述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石某的债权应怎么实现?为什么?
解析:不应该。
因为根据《公司法》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只要成立的公司符合了上述法律对出资的要求,就可以成立,并不存在诈骗行为。
另外,即使梁某夫妇未按时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只需向其他股东负责,不存在欺诈。
石某可以要求梁某夫妇提供担保(物的担保或保证),或者以其在公司中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友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董事11人,其中八人在本地,其余三人在外地。
1999年5月,该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与该市中山电器厂签订了兼并协议。
协议约定:中山电器厂由该股份有限公司兼并。
兼并后,中山电器厂的一切财产,由三友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员由其统一安排,全部债权、债务由其清理。
兼并协议经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兼并协议生效后,三友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接收了中山电器厂人员出任董事,进入董事会。
2003年3月,三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突然患病住院,自愿辞去董事长职务,并委托副董事长陈某代行其职务。
基于此情况,该公司副董事长陈某于2004年1月20日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向全体董事寄出了2004年1月29日召开临时董事会改选董事长的通知。
外地董事刘某于2004年1月25日收到了通知,他认为自己肯定当选不了董事长,就没参加此次董事会会议。
原董事长吕某未到会。
另有三名董事因故也未到会。
于是,该次董事会共有八名董事参加,并以七票赞成、一票弃权通过决议:改选李某为董事长。
刘某与李某有矛盾,刘某未想到李某会当选,于是刘某向法院提出起诉,认为:(1)该次董事会不是董事长召集;(2)没有提前10日通知各董事;(3)自己和其他四名董事未参加这次董事会,所以请法院确认这次董事会会议改选无效。
[问题]
①此次临时董事会召开是否合法?为什么?
②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第五章第二节
浙江A商行于10月20日去电向上海B公司去电出售一批木材。
函电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
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后,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函电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到达浙江A商行。
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浙江A商行于10月22日上午9时15分向浙江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函撤销。
”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问题】
(1)A商行是否成功撤销了10月20日的要约?为什么?
(2)A与B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解析:未能撤销。
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从时间上来看,正好晚了20分钟。
2008年10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封信函:“我公司欲向你公司出售安哥拉羊毛一级,单价15000元/吨,合同订立后三个月发货,要约有效期为15天等等。
”该信函以平信的方式寄出,于10月15日到达B公司。
B公司在考虑两天之后,10月17日回复:“完全同意。
”该回复信件以快件的方式当日寄交。
由于邮局的传递失误,B公司答复于2008年11月5日才到达A公司。
而A公司因迟迟未收到B公司的回复,已于10月31日将该批羊毛售予C公司。
因此,A对B的回复信件没做任何答复。
2009年2月,B公司根据A公司的信件的规定,要求A公司发货,此时,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任何货物买卖的合同存在。
B 公司随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有效期截止于哪一日?
1)甲新购一辆汽车,投了乙保险公司的汽车险。
后某天,甲在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汽车由于自燃而引起爆炸,汽车报废。
甲请求乙赔偿,被乙拒绝,称双方保险合同中第39条规定:“汽车由于自燃原因引起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乙支付。
审理过程中,乙无法举证自己在缔约时曾提醒甲注意第39条并就第39条做了说明。
于是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分析:《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消费者张先生于去年10月购买了一辆汽车,在购车合同上注明“购车人免交一年养路费,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谁知今年,张先生却得知自己仍要交养路费,他找到对方,对方却声称,所谓的“一年养路费”,并非自张先生购车合同履行那一天开始计算,而是指购车人购车当年的养路费,张先生表示,他当时购买该公司的车就是冲着送一年养路费去的,不禁觉得又好气又好笑,这样的解释是不是太牵强了?
分析:《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消费者王女士在一家美容院购买了一张美容卡,卡上注明“适用本卡的消费者可以六折的价格享受服务”,谁知王女士在春节期间使用该卡时,对方告诉王女士,本卡初一至初三不能享受六折服务,王女士刚想辩驳对方时,对方却指着在卡底部的一行小字“本卡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王女士无奈,对方的解释权是不是有点不讲道理?
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甲继承其父遗留的一幅唐伯虎字画,误以为是赝品,遂以500元价格出售于乙。
乙购得此画后,即以1000元出售给知情的丙。
1年后,甲听回家探亲的叔叔谈起,方知该画系真迹,价值50万元,遂找到乙要求返还字画。
为此,发生争议。
甲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乙之间的交易,并要求返还字画。
问题:1、甲是否有权撤销与乙之间的交易?为什么?
2、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该字画?为什么?
解析:1、甲有权撤销与乙之间的交易。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由于自己的错误理解(即将真品当做赝品),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使自己遭受了重大损失,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所以,当甲得知该画为真品时起,1年内可行使撤销权。
2、甲有权要求丙返还字画。
《合同法》第56条规定,经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
乙不能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对字画的占用为无权占用,乙将字画出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的行为。
《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行为因未能得到权利人甲的追认而无效。
因丙为知情的第三人,构成恶意,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理论,而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字
画的所有权,故甲有权请求丙返还该字画。
第五章第四节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10月签订了一份买卖钢材400吨的合同,总价值120万元,并约定甲公司于2001年12月前交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供应了200吨钢材,后因钢材价格急剧上涨,甲公司受利益驱动,虽经乙公司多次催促,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全部交货。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
问题:1、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定金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请求返还多少定金?为什么?
解析本题涉及定金的有效条件及定金罚则问题。
(1)本问涉及定金的有效要件问题。
定金的有效要件包括:第一,主合同有效。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
这表明定金具有从属性。
第二,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定金”字样。
定金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
合同中必须明确写明“定金”字样。
合同条款中,写明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不按定金处理。
第三,实际交付定金。
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主合同可以是实践性的,也可以是诺成性的,但定金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现实交付定金。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关于定金交付的时间,证约定金通常于主合同成立时交付,以确实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违约定金既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同时交付,也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后、履行前交付,因为在这段期限内的任何时刻交付,其功效都是同样的。
第四,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的标的,一般为金钱,少数情况下是其他代替物。
之所以要求为代替物,是因为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必须双倍返还。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按定金处理。
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收受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定金的金额为20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120万元的20,且已实际交付,故合法有效
第五章第九节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的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
乙公司看到该则广告于第三天自带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去甲公司买车,但甲公司的车此时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此行花费的费用2000元不得,而诉至法院。
问题:1、甲公司的广告是否为要约?
2、乙公司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解析:甲发布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乙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广告原则上为要约邀请而不认定为要约,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应该符合的条件为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题中,甲公司发布的广告包括具体的【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15万元】的内容,对于汽车买卖合同而言,完全符合了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
【广告有效期十天】的内容则表明甲公司愿意在十天内接受承诺人的约束。
故该广告构成了要约,乙的行为则完全符合承诺的要件,即未超出甲公司的广告要约范围(《合同法》21条)。
可见,甲乙已经完成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合同成立,现甲无货可供,当然成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