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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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的矛盾二、对合同法 51 条的两种不同见解(一)效力待定说(二)有效说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四、有效说的理论基础(一)文意解释—“处分”的含义(二)体系解释 1.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2.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三)比较法解释 1.罗马 2.德国

一、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这一条文旨在完善合同乃至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态立法。系仿照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法律行为” 一章中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而设,但由于这一立法很不适当地将本应属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内容放在合同法中,并草率地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系,结果自然容易让人对此条产生“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在对此条进

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痕迹明显,不符合现实交易关系需要。认为由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会因合同的履行而导致权利的变更,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只有符合权利人的意思及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王、崔)其四,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将被宣告失效,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处分权人不会因为合同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至于买受人,要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应否对其加以保护。如果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且买受人接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果属于恶意,则无保护之必要。(二)有效合同说的主要观点在有效合同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按此派主张,欲探讨无处分权的意义,因首先认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行为是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的三变更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

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则为处分行为之人必有处分权。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系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就交易安全而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合同,倘须待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则所有人不为承认时不生效力,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上的义务。如此,出卖他人之物者,殆可不比附合同上的责任,显然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和买受人的利益,严重妨害交易安全。总之,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无需标的物所有人的承认。出卖人仍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得请求赔偿或解除合同。(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4 册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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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第一,该说未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 两种法

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虽然在无权处分场合应当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谓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尽管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至今犹存,藉以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但,该原则也已经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生活的日新月异变化而有所改变。而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 ,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就我国合同法制度的设计和解释而言,无疑应当兼顾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甚至在某种场合下,必须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籍以保护交易安全。而根据效力未定说,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如果所有人不予追认,买卖合同就自始无效,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说将合同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保护。(王闯: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人民司法》,2001 年 11 月)第二,该说对善意买

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不足。依据该说,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则合同自始无效,出卖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仅仅依赖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并不足以保护善意买受人。因为根据合同的利益构造理论,合同利益基本上可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善意买受人信赖合同有效而却因无效的结果所遭受的损害,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害。据此,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的场合,法律只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却难以保护其履行利益而使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效力未定说也将出卖他人之物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以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而在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场合,如何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如何保护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呢?第三,该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没有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而言,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所有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则属于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无权

处分只应对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而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就合同的时间程序而言,一个合同基本可以分为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以及合同消灭等阶段。据此,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涉及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合同的效力仅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第四,该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实际上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可见,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释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合同效力未定,是与上述这些条文的规定相契合的。若解释为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而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四、有效说的理论基础(一)合同法 51 条的文义解释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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