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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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城市扩张而征收近郊区农民集体土地越来越多。不少农村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过程中限制或剥夺了部分村民的分配权利,引发了矛盾和冲突,使得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日益突出,收案数和结案数均逐年增加。人民法院处理稍有不当,将直接导致新的不稳定因素增加,影响农村发展的大局,阻碍农村改革的现代化进程。因此,透析个案,研究这类案件的规律性特点,分析其形成原因,探讨解决之策就成为司法实务界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特点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最突出的特点是“四多两难”,即表现为被告主体多样、立案案由多样、案件类型多样、裁判结果多样,原告取证困难、执行困难。

(一)被告主体多样化

过去,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体制背景下,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组织边界清晰,主体地位明确,司法实践也较好把握。但是自人民公社解体后,农村社会组织结构形态骤变,由于村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原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一,导致具体做出征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也不尽相同。因此,此类纠纷被告主体多样化,有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有以村经济合作社、生产合作社为被告的,还有的以村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

(二)案由多样化

有的村或村民小组对此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性质、名称认识理解不一致,有的并不将全部土地征收补偿费一次性分配完毕,而是分数次进行分配,并且分配项目不清。所以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也是五花八门。有的定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有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款纠纷,还有的以征地款分配纠纷、土地征收费纠纷、土地安置补助费纠纷、村民资格认定纠纷等做为案由。

(三)案件类型多样化

该类纠纷的案件类型也是复杂多样。以河南省信阳市两级人民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221件案件为例,按照原告身份或未参与分配的主要理由统计,农村姑娘嫁非农业户口的丈夫(简称农嫁非)未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有87件。农村姑娘嫁农村户口的丈夫(简称农嫁农)但因各种原因其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有64件,入赘女婿及所生子女户口已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参与分配的有15件,丧偶或离异后续娶的妻子户口已迁入但没有享有分配款的案件有7件,离异后女方未迁出户口但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30件,随改嫁的母亲或入赘的父亲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组织的子女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4件,大中专在校生因户口已迁往学校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11件,为了能婚嫁等原因向集体组织书写了不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保证书现又起诉要求分配的有2件,男方入赘到女方处且户口已迁入女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双方离婚,男方再婚后的妻子户口又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后未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有1件。从近年来所受理的实际情况看,还有义务兵、外来户、独生子女、征地过程中死亡人口、回村退养退休人员、胎儿、新生儿、服刑人员、现役军人、违反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等不同类型的主体未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的情况。

(四)裁判结果多样化

由于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所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是各不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前,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受理后中止审理;有的在受理后以各项补偿费用没有具体细化为由驳回起诉;有的认为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分配而予以判决驳回。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中,有的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其中60%为安置补助费,原告依法享有分配,40%为土地补偿费而不能分配;有的判决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该全额享有。还有部分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五)原告取证难

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由村出面签订,有的由村民小组或生产队出

面征订,且土地征收补偿费项目也没有进行细化,原告往往很难向法院提供有关土地征收手续方面的资料,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相比较而言,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分配的究竟属于土地补偿款还是安置补助费或其他集体经济收益款不清楚,仅凭已经分配到该款的一些村民的证明起诉,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六)执行难

一般来说,这类纠纷中的分配方案,多数都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执行这类案件,涉及个人经济利益,多数村民情绪对立,而且村委会不配合,甚至煽动群众围堵执行人员。不少地方征地款、补助费已分配完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此类分配案件的执行难度远大于一般案件。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形成原因

导致该类纠纷形成的原因很多,主要是农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户籍管理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部分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法律规定不完善;村民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因素。

(一)农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增强

耕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尤其在农业税减免后,土地就是财富的观念已成为农民的普遍共识。农民已经把所承包的土地看作是赖以生存的必要的生产资料,因此是寸土必争、寸金必争。失地又得不到补偿款的农民往往认为己方有理,胜诉可能性大,期望值高,加之对司法权威较大的法院判决有认同感,导致大量纷争诉至法院。

(二)户籍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

参与分配、享受待遇,须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拥有为前提,有了成员资格,才能享有成员权。而这种成员权的取得与丧失均以户籍的存在与否为转移。随着城乡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以前边界十分清楚的城乡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处于急剧的制度转型中,农村户口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户籍制度倾向于松动,有的乡镇派出所户籍档案管理起步晚,户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没有很好统一,致使许多应归档的户籍材料,长期分散在经办人手里,造成派出所户籍档案不完整、不齐全,给法院调查取证带来了不便。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情况是:其一,人户分离现象。如结婚后居住工作在配偶所在的村,但是户口未迁入的;城郊农村户在人不在的“空挂户”;户口虽属于本村农业户口但本人在外已经有了固定工作,并已经享受了城镇职工统筹待遇的;全家外出务工经商多年不回村的等等。其二,非农业户口问题。如走关系找门路农转非的;用钱买非农户口的:作为对村干部的奖励转非农户口的;离退休回村人员等。另外,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也使相当一部分农民淡化了户口观念,结婚不转户口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何应对上述户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法院在认定成员资格时感到十分棘手。

(三)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农村毕竟是一个乡土社会,受封建陋习和民间陈规的影响,“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等传统的宗法思想根深蒂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农村妇女的承包权利等予以了充分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法律规定被大打折扣。农村既得利益群体或宗族势力往往借助其在人数、影响上的优势左右集体内部事务的处理结果,使农嫁女等弱势群体成为“民主自治”进程中的牺牲品。另外,按农村习俗,家族成员或亲属之间土地集中使用或代管、托管、借种的现象普遍存在。该地被征收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讨论决定将补偿费分配给实际使用土地者,有土地使用证却实际未使用土地者被排斥在分配对象之外,引发纠纷。推究这些纷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还是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四)部分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淡薄

部分农村基层组织的干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将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文件规定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片面机械地强调自治而排斥法律规定、国家政策的约束。有的村组干部将征地补偿款作为捞取钱财的好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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