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现存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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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现存问题及对策探讨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已经受到特别的重视,是刑罚从以监禁刑为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的主要标志。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已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但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主体以及对象等问题并未明确规定,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本文试图探讨社区矫正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以期能引起学界对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关注,推进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
关键词:社区矫正现存问题立法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但是并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定义,学术界对社区矫正的概念亦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笔者综合国内外学者关于社区矫正的理解,发现各种见解的共同之处在于:①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相对,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②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性质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分子③社区矫正以犯罪分子在社区中劳动、服务接受教育为主要内容④社区矫正以对犯罪分子重新社会化,使其健康地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机构和人员在社区内对其进行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教育改造,最终
促使其健康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法执行方式。
二、社区矫正与传统刑罚之比较
社区矫正是西方教育刑论的产物。笔者认为,作为恢复性司法理论之代表的社区矫正,其终极目的是致力于对犯罪分子人格和社会角色的重塑,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传统的刑罚方法是将犯罪分子从他所处的社会群体中分离出去,最直接的表现就是采取监禁的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实际上也剥夺了犯罪分子作为社会成员的社会自由)。这种刑罚方法的直接后果就是,犯罪分子在监禁期满后,往往无法完成其人格和社会角色的转变,重回社会无望。
与传统刑罚方法相比,社区矫正存在以下方面的优势:(1)避免了服刑的犯罪分子在监所与其他恶性犯罪的罪犯的接触,无法形成”交叉感染”。传统的刑罚方式将轻型犯罪分子监禁于狱所内,容易形成犯罪分子之间相互交流犯罪经验,受到对抗社会思想的感染的消极局面;(2)社区矫正的对象往往是犯罪性质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分子,采取社区矫正有助于消除其对抗社会的情绪,自觉地接受教育改造;(3)社区矫正是刑罚经济型原则的体现。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使之正常运转,将轻型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中执行刑罚无疑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实现了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执行刑罚的目的。(4)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体现了现代法治人本位的思想,其突破传统刑罚理论的禁锢,将犯罪分子置于社会中加以改造,使
其与社会接触,与家人和朋友团聚,以积极乐观的态度对待犯罪分子,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对人道主义原则的遵循。
三、社区矫正主体的确定
社区矫正的主体,即执行、监督和管理社区矫正的人和组织。《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8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社区矫正究竟该由什么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笔者认为,关于社区矫正的主体的确定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即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下设专门机构来承担社区矫正的任务。结合我国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尝试:①由各地司法厅、司法局以及司法所组织人员承担社区矫正的任务,自2009年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以来,基层大部分都采用此种方式;②设立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独立地承担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对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比如江苏省率先实行的设立隶属于司法部门的”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服务中心”的做法。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更值得借鉴和学习,这样做有助于做到专人专事,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法律之所以不将公安机关列为社区矫正的主体,其考虑就在于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有其特殊的性质定位和繁重的任务。鉴于此,如果转而将司法行政部门定位为社区矫正的主体,其实质是换汤不换药,不能体现立法初衷。
四、社区矫正的对象和范围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进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社区矫正对象和范围的确定上。具体而言,社区矫正对象包括:(1)被判处3个月以上,3年以下管制刑,不需要羁押的;(2)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的;(3)判处有期徒刑,服刑一定时期后,被裁定假释的。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1)将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过窄。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由于社区矫正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作这样的限制意在防止权利的滥用,导致社区矫正范围的恶意扩大,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是从刑罚制度由重趋轻的发展趋势看,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刑期在3-5年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若其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和责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亦可以考虑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由此亦引发另外一个思考,是不是只要符合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条件就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呢?笔者看来,适用社区矫正的前提应当是犯罪分子能主动认识自己的罪行和责任,若其拒不认罪或者经反复开导甚至是在他人”点拨”其利害关系后,避重就轻选择承认错误以争取社区矫正的,都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2)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笔者赞同否定说,原因在于,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而社区矫正的对象应该是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资格刑由于其刑种的限制,谈不上对其进行矫正。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
子适用社区矫正,其原因恐怕就在于此。(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是否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监外执行一般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的。笔者认为对这三类对象亦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原因在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离开监狱是基于特定的原因的,要么是身体有重大疾病,要么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要么是生活不能自理,这些人不具备从事矫正项目(如参加公益劳动等)和接受矫正的客观条件,且当法定的监外执行要素(如已经完成母乳哺乳的合理期限)消失,应当立即收监执行。故本次刑法修正案对这三类对象亦没有做出社区矫正的相应规定。
五、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眺望
我国自2006年开始在6个省份推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社区矫正。如今社区矫正已经被正式地写入刑法,目前亟待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以规定和落实社区矫正制度。从立法的现状看,我国自1994年开始执行《监狱法》来规制监禁自由刑,与之相适应,非监禁刑亦应当有相关的专门法加以规制。
笔者看来,在将来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的时候,对社区矫正的主体,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社区矫正的内容和方法以及犯罪分子在社区矫正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若违反义务又该如何对其进行处罚。若需要处罚,是罚款还是收监执行?社区矫正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一些问题都要作必要的规定以规制社区矫正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