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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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
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
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
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
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很大的权力,并且这些权力基本上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据此,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7种侦查措施和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5种强制措施。此外,侦查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还有权进行传唤、留置盘问和采取跟踪、查询冻结存款汇款、辨认、侦查实验等很多侦查措施和手段。侦查机关在运用这些措施和手段时,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手段、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和案件的条件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和如何进行。
4、侦审机关相互配合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极富中国特色。国外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配合较密切但不能进行制约,与审判机关亦不存在配合和制约的关系。因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完成起诉任务,侦查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挥。而审判机关是一个中立的机构,负责对案件的审查判断,侦查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其配合和制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互相配合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共同进行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而互相制约则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因此, 在相互配合方面,侦查机关要与检察机关紧密配合,相互协作,以确保侦查的案件能够顺利地起诉。在相互制约方面,侦查机关主要是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以及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等,但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对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复议复核等活动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职权主义所决定,一方面侦查机关要为检察、审判机关最终完成诉讼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另一方面检察、审判机关也有义务和责任支持侦查机关弥补其证据等方面的不足,这就决定了侦查机关与检察、审判机关事实上重视配合而轻视制约。
5、侦查目的特定性
特定的侦查地位决定了特定的侦查目的。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认为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犯罪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或是不起诉,不必然为起诉和审判服务。我国侦查的目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所以有学者认为,“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有它特定的任务,这就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同时,通过侦查活动,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的目的定位在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是作案人上,是为公诉活动和惩罚犯罪创造必要的条件。侦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对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侦查机关要注意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以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有一个良好的开端。经过侦查的案件如果达不到提起公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就要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案件到了法庭审判中发现证据有欠缺,公诉机关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实事求是地评价我国现行公安侦查制度,有助于我们研究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公安侦查制度。从上述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看,现行公安侦查制度既有许多科学合理之处,也有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现行公安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艰难地行进之中,司法改革的启动,既有我国实现法治国家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的内在因素,也有国际人权形势发展的外部要求,而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发生根本变化所带动的刑事诉讼结构变革则是司法改革的催化剂。侦查结构置身于刑事诉讼结构变革之中,改革是顺理成章的也是必然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作为我国最主要的刑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率先进行了侦审改革,取消了“侦查”和“预审”,将二者合二为一。但这种改革仅限于内部机构和权力的调整,没有也不可能解决体制、结构以及制约等这些基础问题,必须有来自外部的力量才可能完成对侦查机制和构造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改造。也正因为自身力不能及的原因,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分配、权力制约、诉讼地位以及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保障、诉讼地位等基础问题的相关变革也难以启动。但是,整个刑事诉讼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制度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而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所以,在当前审判程序大力改革的形势下,作为基础的侦查程序只有顺应这种变革,才能保持我国诉讼结构的整体性,才能避免不同诉讼理念在同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己于2003年10月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