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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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3-08-04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第 1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

第 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第十四职等;委员长一人,特任,并任委员。

第 3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者。

二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简任评事,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教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简任公务员任用资格者。

前项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评事者。

第 4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行政法院院长者。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行政法院评事、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简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行政官合计十二年以上者。

第 5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 7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保障及给与,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有关实任法官保障及给与之规定。

第 8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仍支领原给与。

前项停止办理案件委员,不计入第二条所定委员员额。

第 9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 10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置书记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余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文书、议事、调查及总务等事务,并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第 11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通译一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一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3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室、统计室,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其余

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 14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委员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设计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 15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会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 16 条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人事法律之规定。

第 1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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