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王圣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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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王圣扬
上传时间:2007-2-4
关键词: 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合理怀疑/推定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法学界现存的一元制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提出质疑。文章在介绍了美英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多元证明标准之后,分析了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明要求的规定,同时剖析了一元制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文章详细论述了我国建立二元乃至多元诉讼证明标准的事实基础及理论依据,指出在我国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世界各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1],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质疑,同时亦不利于司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2]。
在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学者对此问题采取了两种断然有别的考察视角。一是从正面作出界定,二是从反面进行表述。但多数学者主张前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3]故“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得出理由,经得起理性的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proof on a belance of probabilities)。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有的人把盖然性优势或优势的盖然性理解为:“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或证据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convincing foice)有时并建立陪审团,其心如秤(mental scales),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之秤盘,从而权衡何种有较大之重量”。[4]
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clear andconuircing evidences)。另外,在英国,还有少数民事案件要求
证明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程度,如藐视法庭,因为此行为是准犯罪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无合理怀疑”与盖然性占优势“这二者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多大区别。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质的差别。其区别从对“疑案”的处理上可见端倪。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应被视为“疑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控诉方的证据占有较大的优势,或盖然性非常之大,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则不同。由法官或陪审官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比较,即使仍然对证据占优势这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存在“怀疑”,且是“合理”的,但“仲裁者”仍要作出裁判;而且,这种裁判必须依举证责任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后作出,其结果不一定是有利被告方的裁判。
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受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试错法和反证法两个角度来表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则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 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什么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唯一的一个包括衡量他们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最早提出“自由心证”的法国认为确立此标准是为了与法国大革命以前实行的形式证据规则相对抗。自由心证给予法官个人心证的职责,意味着法官无需说明心证的理由。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起了许多批评。结果,法国此后的各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 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据裁判主义”即“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第317条),而且强调“法院应当给检察官或辩护人为了争辩证据力所需要的适当机会(308条)。”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在制作判决时,应当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有些学者把“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所达到的要求认为是“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故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两者都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5]
其实,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同的案件不可能实行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法国拉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刑事原告的责任较民事原告为重。”另外,从德国的判例来看,至少在某些案件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低于刑事诉讼。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德国最高法院为减轻原告举证上的困难,采用“表见证明”的办法。[6]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事实内部性质的不同,证明至少分为三个层次:证明、疏明、推知。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此可见一斑。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依据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采取差别对待的办法,在证明要求上有严格证明与疏明之分。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这种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