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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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61号孟凡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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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61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标,男。

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支行,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南路002号。

负责人李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孟凡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桃源邮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桃源邮政支行原属桃源县邮政局下设机构储蓄分局,2008年4月22日成立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支行,机构代码673583183,经营范围按该机构《金融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批准机构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查明,孟凡标的家庭成员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在桃源邮政支行存款17笔,并已全部支?4嫒】蠲飨溉缦拢?、60558500130060xxx账号存款75 000元,户主xx,

存款时间2004年2月16日,取款时间2005年2月16日;2、60558500130057xxx账号存款1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11月21日,取款时间2004年12月14日;3、030343072500025xxx账号存款5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5年2月4日,取款时间2006年4月6日;4、6055850013004xxxx账号存款3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1月9日,取款时间2004年2月16日;5、60558500130044xxx账号存款1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5月2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18日;

6、030343072500052xxxx账号存款8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5月2日,取款时间2006年7月27日;

7、03034072500076xxx账号存款1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6年1月5日,取款时间2006年1月5日;

8、030343072500097xxx账号存款1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6年4月6日,取款时间2006年6月19日,

9、030643072500008xxx账号存款56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6年4月13日,取款时间2006年4月13日;10、60558500130054xxx账号存款3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6月18日,取款时间2005年2月4日;11、030343072500027xxx 账号8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5年2月16日,取款时间2006年4月5日;

12、030343072500004xxx账号存款5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4年9月16日,取款时间2005年9月18日;13、6055850013004xxxx账号存款1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3月23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18日;14、60558500160008xxx 账号存款2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3年6月19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26日;

15、60558500130044xxx账号存款18 000元,户主xxx(xxx之妹),存款时间2002年5月8日,取款时间2003年6月26日;16、60558500130049xxx账号存款43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2年12月14日,取款时间2004年2月16日;17、03034072500059xxxx账号存款10 000元,户主xxx,存款时间2005年9月18日,取

款时间2006年5月22日。

再查明,孟凡标提供的账号030340725000544xxx及身份号码43072519550410xxxx、4324265504xxxx,在桃源县邮政支行及其上级分行的计算机系统中查询均无显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账号为030343072500054xxx的存款123 000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孟凡标应对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凡标称存单已遗失,主张其存单账号为030343072500054xxx,存款金额为12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挂失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而孟凡标不清楚存款人姓名、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账号等情况;经过桃源邮政支行、湖南省邮政局、桃源县银监组、常德市银监分局、桃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桃源邮政支行相关原始凭证及计算机系统中均无号码为030343072500054xxx的账号及存款。综上,孟凡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桃源邮政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孟凡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桃源邮政支行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凡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孟凡标负担。

宣判后,孟凡标不服原审判决,以“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362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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