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常见犯罪手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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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常见问题

浅谈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常见问题
潜逃 : 不 认罪 等 。 拒
1被 告 人 某 甲受 贿 人 民 币 5 . : 3 4万元 , 自首 , 退 缴 全 部 赃 款 , 后 并 法 院 对 其 减 轻 处 罚 . 其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 处 没 收 个 人 财 产 两 对 万元 : 例 2 被 告 人 某 乙 受 贿 人 民 币 5 . 案 : 38元 , A首 , 退 缴 全 后 并 部 赃 款 , 院对 其 从 轻 处 罚 , 其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二年 , 处 没 收 法 对 并 个 人 财 产 两 万 元 。案 例 1和案 例 2的 犯 罪 情 节 几 乎 一 样 , 在 自 但 首 情 节 方 面 存 在 差 异 , 例 1的 自首 情 节 表 达 为 “ 告 人 主 动 向 案 被 检察 院 反 贪 污 贿 赂 局 交 代 了其 收受 贿 赂 的 事 实 ” 就 此 论 述 来看 , , 应该 将 其 视 为 主 动 投 案 : 例 2表 述 为 “ 告 在 受 到 检 察 机 关 传 案 被 唤 时 即 如 实供 述 了 自己 的犯 罪 事 实 ” 应 该 将 其 视 为 被 动 投 案 。 , 笔 者认 为法院在 量刑 的时候 考虑 “ 动投 案 自首” “ 动投 案 自 主 与 被 首 ” 区 别 是 非 常 正 确 的 。 且 案 例 1和 案 例 2从 仅 仅 从 个 案 的 的 而 角度 来 看 处 罚 也 是 非 常 恰 当 的 ,但 是 从 同 案 同罚 的角 度 来 看 , 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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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等腐败现象也开始滋生和蔓延,并表现出了新的形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受贿的特征。

其受贿手段不断翻新,受贿方式也更加隐蔽,给司法活动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为了严惩这种新型受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的将十种新型受贿方式列为受贿罪的行列。

本文就是以其中的几种新型受贿行为,如以交易形势收受贿赂,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等作为主要研究内容,思考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这些新型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新型受贿;受贿罪认定受贿罪是我国近年来严厉打击的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之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复杂,但近年来,违法者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形式的变化多样,更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难度。

最高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是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以下是它的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受贿罪实证研究

受贿罪实证研究
五 年 以上 有 期 徒 刑
升至死刑。18 年 1 月 2 93 2 0日中共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 中央政法委员会又发布了 《 关于严惩 严 重经 济罪 犯 的意 ,其 第 三条 规定 : “ 国家工作 人 员受 贿数 额在 五万 元 以上 的 ,应依 法判 处死 刑 。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个别受贿在二万元以上不
下简称
充规定》 ,其第五条规定 : “ )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 , 依照本规定第二
条的规定处罚 ;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 ,使 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太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索贿 的从 重 处罚 。 ”具 体列 表如 下 :




尹 明灿 高成 霞
[ 内容提 要] 在 6 8例样本 中,受贿 罪的无罪判决 率为 06 %,免 予刑事处 罚的判决率为 2 8 4 . 2 . %,缓刑判决率 7 为 1.7 6 %,事 实上 的 自由刑 ( 7 含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缓期 两年 执行) 判决率为 9 .%,死 刑立 27
编 号 1
不 满 2千 元
受 贿 数 额
情 节 严 重 程 度 情 节 较 轻 的
处 罚 酌 情 给 予行 政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2 千 元 以 上 不 满 5 千 元 . 犯 罪 后
二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2千 元 以 上 不 满 1万 元
即执 行判决 率为 43 %;平 均受贿数 额 84 6 . .5 4 177 0元 ,其 中受贿金 额 5万元 以上 的 占总样 本数 的 7 . 36 %,1 0 万元 以上 的占 5 .%,宣告刑平均 刑期为 8 9年 ,其 中受贿数 额 5万元 以上不满 1 65 . 7 0万元的平均刑 期仅 5 2 - 3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受贿案件剖析报告

受贿案件剖析报告

受贿案件剖析报告近年来,受贿犯罪在社会各个领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本报告将对一起典型的受贿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旨在揭示其发生的原因、特点以及所带来的警示。

一、案件概述具体时间,_____因涉嫌受贿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经查,_____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相关人员或企业在具体项目或事务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_____元。

二、受贿手段及情节1、权钱交易_____通过直接干预项目审批、资源分配等关键环节,为行贿方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从而换取巨额贿赂。

2、利益输送利用职务影响,帮助特定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进而收受企业给予的股份、房产等贵重财物。

3、迂回受贿通过其亲属、朋友等中间人的账户收受财物,试图掩盖受贿行为,增加调查难度。

三、案件发生的原因1、个人贪欲膨胀_____在长期的工作中,逐渐丧失了廉洁自律的意识,对金钱和物质的追求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

2、权力缺乏监督所在单位的内部监督机制存在漏洞,对_____的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使其能够轻易地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3、外部诱惑增多市场经济环境下,各种利益诱惑不断涌现,_____在面对诱惑时未能坚守原则,最终陷入受贿的泥潭。

四、案件造成的危害1、损害公共利益受贿行为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公平分配,影响了相关项目的正常开展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2、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使合法经营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3、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此类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降低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五、防范此类案件的建议1、加强廉政教育通过开展定期的廉政培训、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

2、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3、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受贿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形成强大的威慑力,让潜在的违法者望而却步。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

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

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

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

贪污受贿法律案例分析(3篇)

贪污受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某,男,45岁,某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

乙某,男,35岁,甲某的下属,担任该局土地利用科科长。

2012年至2014年间,甲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审批、征收补偿等环节为乙某谋取利益,收受乙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10月,乙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甲某也因涉嫌受贿罪被调查。

二、案件分析1. 案件定性本案中,甲某、乙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乙某贿赂款,为乙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案件分析(1)甲某的受贿行为甲某在担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负责土地审批、征收补偿等工作。

在此过程中,甲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乙某谋取利益。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土地审批环节,甲某擅自降低土地审批标准,为乙某的公司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②在征收补偿环节,甲某擅自提高征收补偿标准,为乙某的公司谋取更多利益。

③甲某收受乙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乙某的受贿行为乙某作为甲某的下属,在土地利用科科长岗位上,利用甲某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乙某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过程中,接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②乙某在征收补偿环节,擅自提高征收补偿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

③乙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 案件判决(1)甲某的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乙某的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案例分析1. 贪污受贿犯罪的特点贪污受贿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特定。

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是一种较常见的职务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为简单(第385条普通受贿及第388条斡旋受贿)。

学界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也不统一,造成实务认定宽严不一,使很多权钱交易行为没有得到应有惩罚。

在此,笔者就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发表一些观点。

一、如何认识受贿罪中的法益大陆法系对于贿赂罪侵犯的法益,本质的核心的争论有两种,就是不可收买说和纯洁说,[1]1“不可收买说”指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的报酬,就构成贿赂罪;“纯洁说”指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主张只有行为人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的报酬,才构成贿赂罪。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的法益,主要存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下称“廉洁性说”)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下称“不可收买性说”)两种学说的争论。

我国刑法通说略倾向于前者,但相关解释和司法实践则越来越多的吸收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观点。

在理论上,何谓“廉洁”,廉洁与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关系如何,持此观点的学者未作明确解释,难免使廉洁性说在解释一些行受贿现象时遭遇困境。

例如,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合法实施职务行为或尚未实施任何职务行为,此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并未受到实质影响,那么可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罪?针对该问题,笔者提出一些看法。

职务与职务行为是需要澄清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职务是指被赋予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也可认为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

职务行为指具有职务的人在职权范围内具体实施的公务行为。

而通说将廉洁性的要求限定为职务行为与对现行刑法的理解有关。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贪污受贿罪案例分析贪污受贿罪是刑法中重要的经济犯罪之一,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对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着负面的影响。

本文将就贪污受贿罪进行案例分析,旨在深入了解该罪行的性质、危害以及法律对其的处理。

案例一: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巨款张某,某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处理公司的资金流动。

在担任该职位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巨额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虚构账目误导审计人员。

经调查,他贪污数百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他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该案例中,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滥用职权,侵占公款,其目的是为了个人私利。

他虚构账目的行为给了外部审计人员误导,使得贪污事实难以察觉。

这种类型的贪污案件属于高危害、高复杂性的经济犯罪。

案例二:李某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李某,一名政府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收取贿赂。

他接受企业和个人的巨额款项,并为他们带来优先权、经济利益等。

经过调查,李某被发现收受贿赂达到上百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他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这个案例中,李某作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权力谋取私利,接受巨额贿赂。

他给予贿赂者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特殊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这种类型的受贿案件属于严重的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形象,而且对社会的治理和市场经济造成了巨大冲击。

案例三:王某行贿官员谋取利益王某,一名富商,为了在土地征收等事务上取得利益,行贿政府官员。

他通过送钱、送礼等形式,涉及到数十位官员,并为他们提供了经济利益。

该案经过调查后,法院认定王某犯有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这个案例中,王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在政府官员身上施加了行贿的手段。

他以金钱和礼品等形式贿赂官员,换取特殊待遇和利益。

这种类型的行贿案件既损害了公正和公平,也破坏了政府机构的形象,对于政府行政的公信力产生了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贪污受贿罪是刑法中重要的经济犯罪之一。

这些案例的分析揭示了贪污受贿罪的危害性和复杂性。

【职务犯罪】受贿罪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受贿罪案例分析

利用国家项目资金申报进行职务犯罪的案例分析---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余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为例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经济趋势愈加明显,我国中小企业迎来了机遇和挑战,普遍的中小企业仍处于发展环境、发展模式亟待改善、融资难依然突出的困境中,为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鼓励技术创新与进步,促使中小企业走向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我国设立了扶持中小企业的国家发展专项资金。

然而行政腐败现象却日益严重地渗透到专项资金这块神圣的领域中。

利用专项资金发放而产生的腐败、渎职行为,使神圣的“净土”受到了玷污,对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

因此,加强对国家项目资金申报领域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研究,弄清发案原因,寻找预防对策,可以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遏制国家项目资金申报领域职务犯罪的发生,拒绝国家专项资金成为腐败的“提款机”。

案情介绍2011年至2015年,袁某在担任织金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及原织金县经贸局副局长分管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期间,余某在担任该局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股长期间,二人利用织金县内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项目备案、入库管理、申报、使用、验收等相关职责,明知增荣沙陶制品厂、洞中王蜡染刺绣厂、星月工艺厂、国泰苗族残疾人艺雕厂均不符合申报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仍为其违规备案申报,使四个企业获得了国家发展专项资金。

在给相关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袁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37000元。

余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44000元。

收受财物后两人在四个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管专项资金使用的职责,致使四个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0000元。

2016年初袁某和余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袁某、余某两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亦均主动代为上缴赃款。

贿赂方式大全

贿赂方式大全

在我省近期查处的受贿案中,除了入“干股”和“借钱”外,低价购房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新型贿赂方式:台州、丽水两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就因为低价购房而“落马”,有趣的是,两人均低价购买了3套房子;仅花27万元就买下了一套价值42万元的商品房,平湖市乍浦镇原镇长熊华也因低价买房而被起诉……
送钱,一些官员不敢收;送有价证券,容易被查到。于是购物卡、烟票、汽油券就开始成为新的受贿物品。
新型贿赂”这一名词,最早源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将“超低价买卖房屋”、“妻儿挂名领薪”、“情妇收钱官员办事”等10种贿赂方式,纳入法律的惩治范围。新型贿赂由此得名。
丽水市国土规划院原院长郑宏峰可谓是收受新型贿赂的“高手”,他已于去年被查处并被判刑,因为其涉案金额之多,被人称为“丽水第一贪”。
之后,郑宏峰又玩起另一个花样——“借钱”。2005年1月,郑宏峰为购买别墅,“借”了杭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送的30万元;2005年7月,又“借”了这家公司10万元。
每次借钱,这家公司负责人李某都不敢拒绝,因为公司的许多业务都和郑宏峰有关,其中很多还是郑宏峰帮其介绍的,如果拒绝,说不定连钱都收不到,事后更不敢向郑宏峰讨要。
业绩贿赂是指发生在同系统上下级之间的一种贿赂方式。行贿人利用与上司的工作关系,故意将其业绩推到上司身上,有些上司为升官也向下级索取业绩,并封官许愿,在其得到提拔晋升后,主动或被动为下属办事。
二是法律漏洞使然。诸如性贿赂、感情贿赂、业绩贿赂等等,目前还是法律的空白点,因此容易成为索贿受贿者和行贿诱贿者钻空子的集中点。我国传统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涵盖现实中的贿赂犯罪形式,更无法适应当今反腐败形势。据了解,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源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贿赂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未对贿赂范围作出相应调整,贿赂仍仅限于财物。

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贿赂犯罪研究论文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动。

尽管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和对经济犯罪分子打击力度的进一步加强,贿赂犯罪活动受到一定遏制,但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却也日趋隐蔽,贿赂双方一般都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权钱交易,案件证据的“一对一”也就长期困扰着司法工作,笔者试着从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入手,探讨建立贿赂犯罪的一些证据规则,提出实践中运用证据的意见。

一、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贿赂犯罪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一样,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文不再论及,下面就该罪证据的其他特性作些阐述:(一)单一性。

该特点又称“一对一”性,也就是从贿赂犯罪实施过程来看,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形式,是钱款与无形权力的交易,因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像大多数犯罪,都有两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实践中,定案的依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证据较为单一。

(二)互证性。

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被告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

也就是说,被告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否受贿,又能证明对方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否行贿,又能证明对方是否接受自己的贿赂。

(三)不稳定性。

贿赂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供述或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被告人或行贿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和以前陈述往往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

(四)直接证据贫乏性。

从实践中看,受贿者往往“三不收”,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加上难以辨认贿金,案件的原始证据的保全与收集困难大,导致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贫乏。

二、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由于贿赂犯罪证据的上述特性,我们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来惩治这类犯罪显得无力,为能达到预防、惩治和消灭犯罪的作用,应重新确立有关的证据规则。

(一)应当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亦有例外,如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将有罪推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同国外相比,推定在刑事法律中适用得极少,因此单由控方负担举证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将贿赂罪犯绳之以法。

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现形式

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现形式

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现形式【摘要】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具体表现形式的分析,有利于对司法实践中较易出现争议案件的准确把握。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利用不属于自己分管、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利用其对下级或居于下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政治上的领导权、监督权和制约权;利用职务上有横向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利用违背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等形式。

【关键词】利用职务之便;形式;受贿罪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具体表现形式的分析,有利于对司法实践中较易出现争议案件的准确把握。

笔者认为,受贿罪中该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决定了其必然拥有一定的职务,对一定的公共事务拥有经办管理权限,并且其可利用这种职权实施受贿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直接利用自己手中权力换取个人私利,并且不需要第三人参加,即使存在第三人,也只是作为行为人的手段而已。

这种形式是受贿罪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如,银行信贷部门负责人利用信贷审批权,索取或收受贿赂。

这种形式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一个明显的特点,这就是行为人的职务对他人利益得失有着直接的制约关系,其职务行为的行使与否会对行贿人的利益得失产生直接的影响。

也正是因为这种影响的存在,行贿人才会为掌握权力的行为人提供财物或满足其索取财物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比较明确,容易认定。

如组织部门利用提拔干部的职权收受财物,检察长利用批准逮捕的职权收受财物。

这里的职权显然应该是行为人所拥有的实际职权。

二、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情况一般是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领导权与指挥权。

我们知道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职务,但是其并非对具体事务具有直接的经办权限,或者其职权决定了其本人不需要本人亲力亲为。

法律研究者犯罪案例分析(3篇)

法律研究者犯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研究者群体日益壮大。

然而,在法治建设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律研究者犯罪的现象。

本案例将分析一位法律研究者因涉嫌受贿罪而被立案侦查的案件,以期从中汲取教训,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例概述犯罪嫌疑人甲,男,40岁,法学博士,某知名高校法学院副教授。

甲在担任该校法学院副教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涉嫌受贿罪。

三、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2018年,甲所在的法学院与某律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一个科研项目。

甲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整体规划与实施。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发现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以下简称乙)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希望乙能加入该项目团队。

乙为了获得项目合作机会,向甲表示愿意支付一定费用。

2. 案件发展甲与乙达成协议,约定乙向甲支付20万元作为项目合作费用。

此后,甲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多次为乙提供便利,包括安排乙参与项目研讨、协助乙完成项目报告等。

乙按照约定,先后向甲支付了15万元。

3. 案件发现2019年,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称甲涉嫌受贿。

经调查,甲确实存在受贿行为。

同年,甲被立案侦查。

4. 案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退回受贿所得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犯罪动机甲作为法律研究者,本应秉持公正、廉洁的职业操守。

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他放弃了职业道德,走向了犯罪道路。

本案中,甲受贿的主要动机是追求个人利益,希望通过受贿获取更多项目合作机会,提升自己的学术地位。

2. 犯罪手段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乙提供便利,换取贿赂。

这种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发现。

同时,甲在受贿过程中,巧妙地规避了法律风险,使得案件调查难度较大。

3. 犯罪危害甲的受贿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研究者的声誉。

此外,甲的受贿行为还可能导致以下危害:(1)破坏了法治环境,使部分法律研究者失去职业道德,走向犯罪道路;(2)损害了公平正义,使得部分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3)降低了法治建设的公信力,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任。

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

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

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刑法是一门法律学科,主要研究罪行的定义、刑罚的确定以及刑事诉讼等方面。

在刑法中,贪污罪与受贿罪是两个常见的犯罪类型,它们都涉及到了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违法得利。

本文将对贪污罪与受贿罪进行比较与分析,以探讨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隐匿、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单位的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财产权和公共利益。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是公职人员,具备一定的财务管理权限;以挪用或者非法占有的方式侵吞公款、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违法占有。

贪污罪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贪污犯罪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单位的财产利益,导致经济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配置。

另一方面,贪污罪也破坏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形象,严重影响了公众对政府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信任。

二、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公正与廉洁。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要求必须有索贿与受贿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直接联系。

受贿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受贿行为严重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公正廉洁形象,威胁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

其次,受贿行为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和社会财富的流失,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和联系贪污罪与受贿罪同属于刑法中的腐败犯罪,都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责与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权益。

然而,它们存在一些区别。

首先,贪污罪与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与违法得利的关系。

贪污罪的行为人是主动挪用和占有单位财物的公职人员,而受贿罪的行为人是主动索贿并收受财物、利益的公职人员。

其次,两者在刑罚上的区别也十分明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受贿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样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监察实务】近年来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汇总(纯干货)

【监察实务】近年来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汇总(纯干货)

【监察实务】近年来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汇总(纯干货)【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原载:《镜头下的讯问》一书作者:吴克利近年来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汇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分别是:0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特征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创造了很高的利益,这个利益基本上是超过欲购买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值。

因为直接拿请托人的现金风险太大,因此利用购物的方法来满足利益的回报,实际上是回避直接受贿带来的心理压力,跨越直接受贿的“鸿沟”,同时也是为反侦查的定式心理作储备,为自己获取利益后选择的退路做准备。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这种情况也是建立在获取了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利益的基础上,采取间接的方法使国家工作人员得到利益上的回报。

有的是先提供利益的回报,然后再提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权利资源,即先行贿后得利的情况。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的其他形式是指无论是间接还是直接的,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应当是满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本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这里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对于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

浅析贿赂犯罪

浅析贿赂犯罪

浅析贿赂犯罪【摘要】贿赂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

本文从定义、影响和危害三个方面对贿赂犯罪进行了浅析。

在探讨了贿赂犯罪的成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法律责任和打击手段,旨在揭示其根源和应对方法。

结论部分则分析了贿赂犯罪的态势、挑战和对策,指出应加强预防意识、加大处罚力度并利用科技手段进行打击。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贿赂问题的重视,共同努力营造廉洁清廉的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贿赂犯罪、定义、影响、危害、成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法律责任、打击手段、态势、挑战、对策1. 引言1.1 浅析贿赂犯罪的定义贿赂犯罪是指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向他人行贿或受贿,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严格规定,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

贿赂犯罪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贿,即主动给予他人金钱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受贿,即接受他人给予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以谋取私利。

贿赂犯罪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秩序,也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贿赂犯罪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

贿赂犯罪不仅扭曲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公平竞争环境,也削弱了国家的法律尊严和权威性。

在全球范围内,各国都在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1.2 浅析贿赂犯罪的影响贿赂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受贿者和行贿者本身,还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贿赂犯罪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造成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那些通过行贿获取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往往会获得不义之财,而那些依法行事的人却可能因此失去机会。

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扭曲,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犯罪会腐蚀社会风气,削弱公共信任。

当贿赂成为一种常态时,人们会逐渐失去对法律和规则的尊重,社会秩序会逐渐被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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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常见犯罪环节及犯罪手段分析青岛周海滨律师——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受贿行为在哪些环节容易产生,常见的受贿手段又有哪些?本文拟作初步总结,希望对律师辩护实务工作有所启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参照研究。

一、特征:权钱交易二、哪些环节容易出现权钱交易(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1、资质、许可环节: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办理过程中分析:(1)企业的有些行为,有些涉及国计民生,因此需要政府许可,需要取得一定的资质或许可证,在该办理过程中,能否取得该资质,能否顺利取得该资质,能否尽快取得该资质都是企业需要研究的问题。

如预售许可证,看似办理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早一点办理,房地产商就可以早一点预售以回笼资金,所以,在该类证件的办理上,极容易出现行贿受贿问题。

(2)国家也意识到了政府权力如果过宽,则受贿等腐败问题也会更多,所以才有了“权力清单”、“负面清单”等说法。

“权力清单”是从政府角度谈的,职能拥有权力清单上的权利;“负面清单”是从企业角度谈的,凡事负面清单上没有的,都没有限制。

但是,不是说有了这些清单就万事大吉了,按理说,上海自贸区是对上述两个清单倡导得力的,但其党组书记戴海波仍然因为受贿罪案发。

这使得人们深思,有了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就能使官员真正成为人民公仆,就能使企业真正与政府部门平齐平座了吗,我想答案是否定的。

这里面既有现实的原因,也有历史的原因,“官本位”的思想的存在以及政府掌控社会优质资源的现状等问题都是导致腐败无法彻底消除的原因。

2、交易机会问题:能否购买到土地?能否成为总承包商?能否得到分包工程?能否成为供应商?能否与别人做成该笔买卖?在面对这些交易机会的时候,如果存在交易机会的竞争,行贿者为了拿到该交易机会,会采取向交易机会控制者行贿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

该问题可以以政府采购为例,政府采购项目因其需求量大、具有可持续性等特点,一直为众多供应商所青睐,因为交易机会有限,而竞争激励,难免有行贿受贿的事情发生。

为此,对于一些重大的或日常需求量大的采购项目,国家规定需采用招标等方式确认供应商。

采用招标的方式之后,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减少了行贿受贿的发生,但仍有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的可能。

在企业中也大量存在交易机会的问题,如开发商要盖楼了,谁能获得总承包的机会?里面问题很多。

分析:(1)在经济下行压力下,“交易机会”日益成为稀缺资源;(2)要深刻认识到民商事交易中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更多的是从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双方合作达成之前,在交易机会的把握问题上,在很多情况下,谈判双方是不平等的,往往是一方掌握着交易机会的走向,如土地卖给谁政府起到决定作用,总承包谁来做开发商说了算等等。

正是因为这种谈判地位的实际不平等,成了行贿受贿产生的原因之一。

3、交易条件问题:如上,由于“交易机会”的稀缺性,导致谈判双方地位的实际不平等,而交易机会稀缺性带来的不平等远不止于此,在交易条件中,这种不平等在延续,尤其体现在价格条款。

掌控交易机会的一方往往会压低价格,这样会严重压缩另一方的利润空间,这样,交易机会中的弱势方可能会采取向交易机会掌控方经办人行贿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通俗的讲,为了让交易机会掌控方多给十块钱,而给其经办人或负责人一块钱。

分析:以上我们谈了“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问题,作为政府部门领导或是企业负责人,要认识到由交易机会的稀缺性可能会导致的贪腐问题。

而如果更加深入的思考,这种交易机会的稀缺性的背后,体现的是资源的稀缺性(而这种稀缺的资源往往是比较重要的资源),如土地的稀缺性,如石油、煤炭经营资质的稀缺性等。

4、重大变动企业为何要做重大变动,一般是因为会给企业带来重大利益或该变动关系企业生死存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外第三方掌控着该变动的走向,那么行贿受贿问题有可能会再次发生。

以开发商为例,其拿到一块地后,土地的容积率要调整,这对企业来说是大事,容积率的调整往往意味着其可以盖更多的房子。

此等重大变动的掌控权在规划局手里,于是你就会经常在报道中看到某某规划局某领导又因为容积率问题出事了等等。

5、公司重大利益对于企业来讲,有些利益是重大的,此时,如果该重大利益的实现有赖于第三方的决定,那么行贿受贿有可能会再次发生。

还是以开发商为例,在当今的经济形势下,开发商获得银行贷款越来越难,于是获得银行贷款成为了比之前更重大的公司利益。

所以,有的开发商就会采取向银行领导行贿的方式以求获得贷款。

再比如,在一些大的交易中,巨额税费承担会成为公司的重大利益,此时,税务局的领导有可能会成了行贿的对象。

6、人事调动该问题,不再赘述。

三、常见受贿手段分析(一)、“一手办事,一手拿钱”这种方式是比较原始的,有的说早过时了,谁还这么办?有人说了,还是这种老方式比较靠谱,现金交易,只要不认账,能奈我何?。

你是如何看待该问题的?在司法实务中,现金交易的行贿受贿,认定起来确实有难度,尤其是在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这时办案人员必须要寻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如果行贿人及受贿人对于现金行贿都认可,虽然没有查获现金,依然可以认定,但实务中一般会从轻处理。

(二)与房子等重要物有关的受贿1、“低买高卖”《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分析:房子、车辆作为重要物品,为很多受贿者所青睐,而通过受贿者在交易中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或明显高于市场价出售房产等,是常见的受贿方式,也是比较隐蔽的受贿方式。

但同时,因为不动产之重要,受贿者一般会挂在其比较亲近的人名下,所以检察院在办案时一般也会从查询其周围人员的房产情况入手。

2、采用顶账等方式将房产、车辆等交付受贿人指定的第三方。

分析:采用该方式时,一般会虚构受贿人指定方对开发商享有债权或者夸大该债权,然后开发商以房产抵顶该债权。

(三)通过“合同外衣”(虚构合同或夸大合同金额),将利益输送至受贿人所指定第三方。

以开发商为例,可以虚构一个设计合同或营销服务合同,从而将合同金额款项输送至受贿人方。

同时也可以夸大合同金额,如某些项目前期的策划定位等合同比较抽象,价格浮动余地较大,对于合同金额可以夸大,从而进行利益输送。

更直接一点的,有时会采用借款合同的外衣,这种实质上不会还款的借款合同的认定,办案人员是需要综合多种角度来分析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有无还款意愿及能力等。

另外很多受贿人在察觉案发后,往往也会试图采用补打借条、补签借款合同等方式,试图蒙混过关。

还有虚构劳动合同,高薪给受贿人指定人等。

分析:行贿人与受贿人,充分利用了“合同外衣”,对于这种合同外衣,确实给办案机关造成了很大的迷惑性。

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往往会通过查阅公司账目、合同履行材料以及进行评估等方式来确定合同是否存在以及合同金额的真实性。

同时,一旦犯罪事实被查实,“合同外衣”将会被刺破,直接认定为犯罪行为。

(四)、通过“公司外衣”将利益输送至受贿人所指定第三方。

在间接受贿手段中,通过“公司外衣”也是常见手段,因公司法的复杂性以及公司的私密性,成为很多受贿者青睐有加的手段。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附案例: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其受贿数额如何计算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赵煜案情简介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

2000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某乙谋取利益。

2002年5月,某甲与某乙约定收受某乙公司10%干股,价值 100万元,但未实际转让。

在此期间,某甲共获取分红9万元。

直到2004年11月,某甲退休后才实际将股份转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20 万元。

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某甲又获取红利5万元。

分歧意见在收受干股行为中,对起先不实际转让股份并获取分红,后又登记转让股份并继续获取分红,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受贿数额应计算为:股份未实际转让期间,分红数额9万元为受贿;股份转让时,股份股值120万元为受贿。

因此,受贿总额为12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距受贿行为2年之久,此时,干股价值已由100万元上升至120万元,若以转让行为时的120万元认定某甲的受贿数额,则完全脱离原本的受贿行为。

在开始未转让股权后来又登记转让的情况下,登记行为可以视为对未实际转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虽未实际转让,但同样具有转让之效力。

所以,本案中某甲受贿干股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能将正常的市场涨幅20万元作为受贿干股数额。

综上分析,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14万元,包括两次的分红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此后两次分红获得的14万元红利和股份增值20万元均应当作为受贿孳息。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意见,即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129万元。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实践中,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及其数额,应当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首先,某甲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但并未发生事实转让。

对此,应根据“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分红数额9万元。

由于此时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让,某甲只不过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受对方贿赂,因此,股份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实际分红所得方为某甲的受贿数额。

其次,某甲退休后,收受对方股份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继续获取红利。

对此,应根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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