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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制度的改
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合议庭制度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 中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 可见, 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 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 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践行”公正司法, 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
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 合议制在中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 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内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 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 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 使裁判客观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 客观成分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 在合议庭评议时, 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 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 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 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 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 司法判决最终依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 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 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i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 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ii可见, 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 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 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 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 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 抑制主观偏见, 统一适用法律, 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3、设置合议庭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需要。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 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法官是公正的象征, 法官经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 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 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 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 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预, 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 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 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 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 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 法官也是普通的人, 具有人的本性, 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 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 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 对可能出现的司法专横、司法腐败以及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只能经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二、对中国合议庭制度的反思
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实行合议制”,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 但规定过于粗略, 在理论上也欠缺系统的探讨和分析, 因而在审判实践中, 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 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
1、合议庭组成的随意性。由于审判力量缺失, 有的业务庭甚至不能组成合议庭, 立案后不能及时指定人员组成合议庭, 不得已采取东拉西凑”拉郎配”式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被安排的合议庭成员开庭前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 主审法官事先也很少通报案情, 甚至连庭审提纲都不列, 缺乏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的陈述理不顺关系, 对诉辩当事人争执焦点不归纳, 对当事人的举证不质证、认证, 抓不住庭审主要解决什么问题, 一个案件多次开庭, 庭审驾驭能力不强, 合议庭组成人员不满, 当事人更是牢骚满腹, 办案效率不高。
2、合议庭运作不规范。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 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 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 其它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 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 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 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 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 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iii庭审中, 有的坐在审判台却半途提前离庭, 有的带着自己承办案件卷宗阅卷, 有的写自己所办案件的审理报告, 只有主审法官一人集中精力开庭, 其它成员是坐庭不负责, 坐而不审, 实际上是陪衬。庭长担任审判长只负责程序的多, 对合议庭其
它成员合理分工的少, 没有让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各自的作用, 开庭审理的全过程都是主审法官”唱独角戏”。
3、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合议庭在对案件开庭审理休庭后, 对案件不进行评议, 而是先由主审法官写案件审理报告, 再召集合议庭组成人员评议, 在评议中主审法官宣读审理报告, 其它组成人员表态同意就算完事, 而对在法庭中未认证的证据是否采信、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和实体怎么处理, 不谈详细的评议意见及理由, 有的干脆由主审法官把评议笔录事先写好, 直接找其它合议庭成员署名, 然后逐级送审。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 无法在合议庭中行使独立的裁判权, 往往遵从于专业法官的意志, 从而使该制度对诉讼制度未产生任何影响。
4、对合议庭监督管理不严。进行了审判长选任、还权于合议庭后,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审判长直接签发, 不再经院长(庭长)审批。审判权力的下放, 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 审判长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无限制地发挥, 使得一些审判人员放任自流, 以自己拥有的审判权徇私枉法, 以权谋私。而案件只有被上一级法院改判、
发回重审, 需要审委会讨论案件是否属错案时, 才会被提交审委会, 案件才能得到有效监督。但这种纯粹性地事后监督, 很难对合议庭进行有效监督。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 合议庭成员则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承担连带错案责任(由合议庭成员按承担责任的大小, 扣减相应金额的勤廉保证金)。
三、推进合议庭工作的对策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