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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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近年来,法院调解的发展势头强劲,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考虑的结案方式便是法院调解。诚然法院调解确实有诸多优点,但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是法院自身迎合政策和规避风险的利益驱动。一方面,我国司法体制下,法院和法官尚未取得应有的独立地位,以人民满意作为对法院工作进行考核的指标时,法院便具体化为当事人满意即服判率作为对法官民事审判工作进行考核的指标,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满,均会影响到对法官的绩效评价。因此为了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接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目的,在错案追究制和考评指标的驱动下,调解结案就成为法官的最优选择。另一方面,由于调解优先原则的提出,法院出台的关于调解的司法政策都带有浓重的政治迎合色彩。此种情况下,调解结案便成为规避裁判风险和迎合政策的手段,还有可能偏离其正当解决的轨道,演变成强迫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手段。本文简要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改进的建议。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1.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合一

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由于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合一,法官集调解、审判功能于一身,容易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当事人缺乏信任感。传统调解模式的突出特征是调审合一,尽管这种模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调审合一的调解工作模式使法官身兼数职,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官容易利用手中掌握的裁判权威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形成潜在的压力,使当事人自愿原则难以实现,“以判压调、以判促调”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作为一种第三方介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调停以引导当事人找到解决纷争的办法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作为调解主持人的第三方的中立地位至关重要。它要求调解主持人必须与纠纷双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在调解中不带有任何利益动机,态度不偏不倚,不偏向任何一方,不袒护任何一方。因为调解主持人的立场将直接影响到纠纷的调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对主持人是否怀有信任感,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是否愿意自动履行。当调解法官同时又兼具审判法官的职权时,法官作为调解者的中立性己经被其本身同时兼具的裁判者的强制性所影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立者了。调解的过程己经潜藏着强制的力量,当事人在权衡调解和一旦调解不成法官即将作出的判决的利害得失后,不得不作出妥协和让步,接受原本不愿意接受的调解结果。而且,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所掌握的一些信息和当事人所作的妥协,又容易对裁判结果产生不良影响,影响到裁判的公正性,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完善建议:

(1)规范调解程序,建立独立调解员制度。

目前,学术界对于调审分离主要有两种改革方式:程序上的调审分离与主体上的调审分离。程序上的调审分离是指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彻底分离,不仅是调解与判决主持人员上的分离,而是建立非诉讼化的民事调解制度,同时以诉讼中的和解代替原有的法院调解。主体上的调审分离是指将调解与判决放在同一程序中,仅仅通过分离调解与判决的主持者的方式来实现调审分离。主体上的调审分离又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法院内部对调审法官进行分离,即同一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官负责调解与审判;二是独立调解员制度,由设置的独立调解员负责案件的调解工作,法官只负责审判工作。笔者也认为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将独立调解员制度作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更好。

独立的调解员制度,不是调解与审判程序上的完全分离而是调解与审判主持主体上的分离,这样既有利于解决调审合一所带来的部分问题,又能有效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对调解员的选择可参考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选择,即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员,若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再由法院为其推荐一名调解员,并经双方当事人的确定。具体来讲,根据案件情况,如果当事人需要调解,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自己案件的调解员。当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时,案件返回审判法官手中进行判决,而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存在调解的可能,案件重新转由当时选择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这一做法的优势在于:首先,这种由当事人协商选择而非法院分配的独立调解员,不仅能够从调解的基础上保障调解自愿原则,而且当事人对独立于法官的调解员更加信任,这种对调解员的信任有利于保障调解过程的顺利进行,以便更快更好地达成调解协议,保障调解的效率。与法院分配的审判法官相比,当事人协商选择的调解员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无法提出法官回避的有效证据而导致不相信法官所主持的调解,认为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拒不接受合理调解的现象或者消除这种疑虑。

其次,采用独立调解员制度有助于保证法官仅仅依靠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证据进行审理,避免过多非诉讼资料对于法官自由心证的不当干预,有助于提高法官判决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一定程度上还有助于树立法官的审判权威,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有助于社会纠纷的及时解决。

最后,独立调解员制度有助于保障后文提及的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的实现。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由不同人员分别主持调解与审判工作,切断了调解强制的权力来源,也就解决了长期未能解决的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自愿处分自己的各种权利,将更好的保障调解的自愿性。

2自愿原则不能被落实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本质特征,它体现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居于主体地位,对调解程序的启动与否及对调解结果接受与否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只是居于中立的地位,进行斡旋、调停,这方能体现出民事主体对其本身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的行使,符合当事人在调解中的程序主体身份。而在传统“调解型”审判模式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体现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扮演“主宰者”的角色,法官可以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对于案件以判决结案还是以调解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这就弱化了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应有的主体性,是否愿意调解和是否接受调解结果均无法出自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使当事人自愿原则被虚化,由此导致的调解过程的随意性也使程序公正的理念被忽视,并容易发生法官为不正当目的滥用职权进行调解,滋生司法腐败。

完善建议:

(1)与独立调解员制度相结合,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要求逐步建立有限制的审前强制调解程序,即针对一些适宜调解结案的特定类型案件要强制适用审前调解。审前调解和立案调解都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但是相比审前调解,“立案调解”存在不熟悉纠纷情况,调解无从下手的尴尬,进行审前调解时,调解者已进行了阅卷,知晓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理由及双方的证据材料。这样,调解主持人员对纠纷的基本情况有了较为明确的认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己经比较清楚,而且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通过查阅对方的诉讼材料对案件的结果进行有效预测,进而衡量自己的主张是否合理。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员能更好的发挥调解的功能,促使双方尽快就纠纷达成协议。

虽然调解程序的开启是强制性的,但是否接受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且进行调解的独立调解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即使是强制性的审前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放弃调解时,调解人员也不能强行调解,而仅仅是告知双方当事人采用调解程的优越性,以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同时对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同样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即与审前强制调解与当事人自愿的有机统一。

(2)完善法院调解激励机制。法院调解激励机制的设置既要鼓励和肯定好的调解工作,注意避免引起法官和调解人片面追求调解率,也要弱化改判率和审理数量这样的指标,应该强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注重案件审理的效果,从而使审判法官真正能够做到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3调解周期长,调解效率低,

“以拖促调、久调不决”的现象较为普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调解权的行使、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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