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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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以下简称《试行方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治理。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时期实行社会治理与企业治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治理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同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治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治理试行方法》执行。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六条《试行方法》第八条(十)所指的范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七条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
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
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差不多稳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验印的《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峻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明,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护理工资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伤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及时停止护理。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护理费按《试行方法》第二十条执行。每年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工伤医疗期的确定或因病、伤严峻需延长医疗期的,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并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工。企业在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试行方法》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的本人工资的含义,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专门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试行方法》第二十四条(四)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企业对这部分人应定期进行伤残等级复查,伤残待遇随复查的结论及时调整。当达到退休条件时,应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情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6
个月-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十六个月、八级十四个月、九级十二个月、十级十个月。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发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述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人员,不论是在岗依旧离岗(七至十级自谋职业的除外),企业和职工均应接着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若遇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给予调整工资。
第二十条全省社会年人均工资于每年八月底前由省劳动厅公布。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
每年十月一日起按新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作调整。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统筹初期实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财务制度、统一储备金调剂,按地(市)测定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比例。随着经济进展,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基金统一调剂。
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费依照行业工伤风险(职业损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行差不费率。原则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平均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参考标准附后)。以地(市)为单位平均费率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经测算后分不同行业确定,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不费率目前暂按每三年调整一次。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依照企业工伤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调整的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调整方法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