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执行案谈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托管及其操作(一)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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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执行案谈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托管及其操作(一)

一、一起执行案引出司法托管问题

1999年5月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受理涪陵

信用联社申请执行涪陵五星公司借款4000万元案件。同年5月15日,三中院

依法查封了涪陵五星公司所属的涪陵裕龙大酒店的全部资产,仍交由涪陵五星

公司管理使用。同年6月15日,三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裕龙大酒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000万元。同年7月20日,三中院发布公告,对涪陵五星公司

进行整体处置,申明如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持有效法

律文书向三中院申报。稍后,三中院发现,被执行人单位五星公司对被查封的

涪陵裕龙大酒店的全部资产实行恶性经营,每月拖欠水、电、气、员工工资等

近20万元。如果照这样发展下去,势必造成酒店资产流失、员工流失,特别作

为无形资产的酒店客源枯竭,情况十分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

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

号)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

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规定:被扣押的财

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

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据这些规定,三中院果断采取司法托管措施。具体办

法是:将管理权委托给该案最大的债权人涪陵信用联社,由涪陵信用联社具体

派员继续经营,但财务开支的最终审核权仍由三中院行使,即在接管期间的开

支经由三中院审核;由三中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初步提出本案的处置原则及分

配方案,求得债权人的首肯。在同年7月实现司法托管后,扭转了恶性经营局面,使酒店保持良心经营状态,最后该案得到妥善执行。

司法托管是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指被查封的不动产有

不能拍卖或者不宜拍卖的情形时,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其实施强制管

理,使不动产保持良好运行状态,避免恶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待条件成熟后

进行拍卖或其他形式的处置,达到妥善执行的目的。对被执行的某些财产实施

司法托管,在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1、被司法托管的被执行人往往处在生产或经验活动中,采用其他强制措施

变更所有权,极易影响经济效益和经营效果,甚至引起混乱,引发事端。对被

执行企业进行司法托管,则可以避免这些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评估,靠一般的

会计师解决不了,必须由同行业的各类专业人员分别进行。把被执行人委托给

一个同行业企业临时管理,有利于清算被执行人财产,掌握被执行人的实际经

济状况。

3、对被执行人实行司法托管,为整体执行正在经营之中的企业开创了一条新路,使法院保护申请人权利的手段更加有力。

二、司法托管特点及其程序

(一)司法托管的特点

采用托管方式执行案件,是一种新的执行方式。这种执行方式有以下特点:

1、被托管主体的特定性。

实施强制托管的被托管主体必须是负有债务,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裁判的被执行人。托管主体则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能够承担对被托管物管理职能的案外人。

2、托管方式的强制性。

强制托管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其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托管主体、托管内容、托管时间、托管条件等均由法院决定,被托管人必须服从,否则将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

3、托管时间的限定性。

托管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托管人完成了托管任务,或达到了托管目的,就应当及时取消托管,有被托管物的合法所有人自行或委托管理。

4、托管物在托管期间的可回转性。

由于强制托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托管人在托管期间履行了法律义务,法院应当取消强制托管,将托管物交给被托管人,恢复其对被托管物的原有权利。

(二)司法托管的程序

1、司法托管的委托。

(1)确定管理人。强制管理的管理人由执行法院选任,自然人与法人均可,一般为案外人,但也不排除将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选择为管理人的情况。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应当首先考虑其能力与经验等问题。为避免管理人由于缺乏管理经验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对选任的管理人,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当事人认为管理人选任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重新选任,由执行法院决定。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权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确定管理期限。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或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托管期限。

(3)组建托管筹备组织。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想适应的托管筹备组,做好接管准备工作。

(4)财产清理。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清查企业项目;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5)履行托管手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执行法院决定强制管理,应当发出强制管理令,并记明下列内容:强制管理的标的物;管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强制管理的方式、权限和期限;禁止执行债务人干涉管理人的事务及处分强制管理的收益;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将收益交付管理人。

(6)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移交。

2、管理权利的行使。

(1)管理权的实施。管理人接到执行法院的命令后,即可接管不动产,实施管理行为。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而遇到障碍或者抗拒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法院协助。

(2)对管理人的监督。执行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管理人必须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定期向执行法院报告工作。强制管理开始后,如果发现管理人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发现管理人有应当更换的情形时,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3)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有尽职尽责善意管理不动产的义务。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权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接管不动产后,应当定期(一般为每月)向执行法院提交财务报告,汇报收支情况。执行当事人对管理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

(5)对管理收益的处置。对管理的收益,管理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用和其他必要开支后,及时交付执行法院,并告知执行债务人。

(6)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受命管理不动产,有权取得报酬,而且该报酬应当在不动产收益中优先扣除。至于报酬的数额,应当由管理人与执行债权人协商确定,并经执行法院批准。

3、司法托管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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