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个案例谈保险合同的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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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保险Capital&Insurance

法律规范中的霸王条款,实际上就是“不公平条款”,指的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解释等。在法律后果上往往造成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的利益当有而不有或者不当减而减。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涉及两种理解,一是指现行我国保险法法条中涉嫌霸王条款,二是指各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投保人签订的具体保险合同条款中涉嫌霸王条款。显然,后者是在更广泛意义上使用和操作的,而前者有点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关系,一般不直接在司法领域出现某个法条错误等论调。因此,本文也是从一个具体保险合同入手的。

案例:2002年9月,王某某考入云南民族大学法律系学习。入学时,校方向包括他在内的1000余名学生收取了每人200元的保险费,集体购买学生平安险。太保昆明分公司官渡支公司开具了《人身保险凭证》,说明“收到王某某交的保险费200元”。该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期为一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责任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和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2002年12月,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被确认不幸患上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症。“当时,保险公司支付给我第一笔保险金4001.7元。”王某某说。

2003年8月底,王某某病情加重,医院检查发现他的肾脏还患上了其他病症。“这一次,我拿到5224.96元保险金。”王某某回忆。今年4月,医院建议王某某做肾移植手术,但手术费高昂,需要8.5万元。家在贫困地区的王某某拿不出那么多钱。7月,学校劝他退学治疗。“我退学时,学校给了4万元补助费,我想保险公司再预付一点保险金给我,手术费就差不多了。”但是,他的申请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学生平安险属一年期险种,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初次罹患疾病”方属保险责任。因王某某所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在上一保单年度已确诊,故此次治疗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王某某认为,他已经交了4年的保费。“学校说每年的保险费50元,4年共200元,已经一次性交清了。”王某某在接受电话采访时说。而太保昆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说法是:“本来应该是一年一年的买,但各个高校都是一次买够几年的,成了惯例。保险合同还是一年签一次。”

分析:本人认为这个案例可以引出四个思考:

1.对前一保险期间终止,未签订继续的保险合同而已收取保险费的,保险责任何以确定?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学生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个总的保险合同关系,学生一次性支付了四年的保险费,而保险公司仍按照合同一年一签来操作,在保险费支付的有效期间,合同也应有效成立,否则,如果要签订才有效的话,保险公司将有极大的单方决定权和风险规避可能。因此该案中保险公司对此的解释属“霸王”风气。

2.王某某所患的其他病症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对王某某的其他病症支付保险金。王某某的病情加重并不是完全在原有病因基础上,而且是根据医生检查还患上了其他病症,这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王某某的第二年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续存的,对于原有病症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这里有一个技术操作是保险公司要从医院那里得到相关病历的证明。总之保险公司的拒不认账又是“霸王”风气的体现。

3.学校扮演的角色。有学者提出,学校作为投保人替学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涉嫌程序违法。对此本人持赞同意见。首先,学校在这里代理了不能代理的事务,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与保险人签订合同,而且这种情况产生的所谓的事后追认也是无效的。学校根本就没有该保险标的下的保险利益。其次这违背了保险合同签订的自愿原则。保险人也没有尽到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另外学校不能以已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由而对自己本身应承担的某些过错责任免责。学校,学生与保险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分开的。

4.反霸王条款的举措。近年来,有关方面对各行业存在的霸王条款进行了革命性的清理、铲除,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保险合同也不能逃脱,这是公民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的体现。但本人认为还应加强以下几点工作:首先就是司法部门的扛旗角色,站在清理霸王条款的风口浪尖,扮演急先锋的作用,体现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其次是在垄断行业引入竞争机制,学习西方国家对付消除霸王条款的先进做法;最后就是让保监会的监督作用真正发挥起来,并辅之以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作者:宁波市镇海区信用联社]

由一个案例谈保险合同的霸王条款

□张扬

保险市场

责任编辑:张莹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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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融ZHEJIANGFINANCE/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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