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探讨——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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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探讨——江苏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综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近一年了,此次公司法修订回应了十多年来公司运作、司法审判、行政监管等方面实践的要求,吸纳了学界理论研究的成果,对旧存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同时增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并强调了有关规定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取得了引人注目的修法成果。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不应该忽略一个现象:各国纸面上的公司法或称立法意义上的公司法相差其实并不大,但各国实践中的公司法相差却很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本身规定的不合理,从而在实践中被避免适用甚至刻意绕过;二是公司法中存在价值理念上的判断,有一定的主观性;三是立法时注意维系的利益平衡在社会生活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导致不同时期不同方向不同程度的司法倾斜。而在一个法域之内,对于同一类案件,应如法谚所云:“类似的案件类似处理”。由此,法官或法院在保证公司法实施上或者有效实施中应该说是至关重要的。对有关疑难争议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探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案,统一执法理念与尺度,在新公司法制度框架要求法院更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理念的今天尤为迫切和必要。为此,江苏省法院民二庭征集整理了大量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公司诉讼案例,于2006年12月6-8日在江苏省靖江市召开了全省法院系统公司法疑难案例研讨会,对案例中所反映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较为突出和集中的几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现将研讨会上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以求教于学界和实务界同行,共同促进公司法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发展。

一、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诸多股东权诉讼往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开端。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公司法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基本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即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新公司法第33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如下具体问题。

(一)何为确定股东资格需要考虑的因素及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公司法律文件,但是很多公司事实上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即便置备名册,因公司法对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无更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这样,判断股东资格究竟应该以什么为标准仍然是一个棘手问题。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判断股东资格大致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三)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公司是否承认其向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交付的财产的性质为出资;(五)公司登记文件的和公司章程的记载;(六)股东名册的记载;(七)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那么,在公司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缺乏记载,股东名册不存在或者存在与公司章程内容不相同的记载的情况下,当事人要具备哪些因素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对此,与会者普遍同意将认定股东资格条件区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其中形式条件包括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实质条件包括股东协商一致、交付股本、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但是,对于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在认定股东资格上的作用方面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实质要件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结果。根据新公司法,股东资格确认最重要的依据是合同即章程的签署。而实务中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善,公司运作也有不规范的地方,如果未在章程上签字,认定股东资格时要考虑投入资本是否有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其作为股东是明知的,不表示反对,则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在争议股东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要看其在公司参与经营的身份是什么,查明其他股东对其身份即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的态度。同时,如果意思表示一致,仅仅是未做登记,未交付出资证明就否认股东资格是不合适的,应从实质条件考虑确定股东资格。

一种观点认为,仅有交付资金的实质条件不宜认定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应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事实,如合并、分立、增资、继承等,不能仅仅因为其交付一定资金就确认其为股东。取得股权可以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其他情况取得。公司设立时是否取得股权的认定中章程是最重要的证据,章程上所列的股东交纳出资是义务,未交纳的要交纳,但对于未签署章程而仅仅交钱不能直接认定取得股权,如仅仅持有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即不宜直接认定股东资格。其次也不能以其他股东的态度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第三,不宜以股东参与经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与会者一致同意,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应探究出资者的真实意思,实质条件优先于形式条件。具备全部实质要件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只具备形式要件则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还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

(二)公司登记文件和章程的记载与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的处理。

在公司登记文件和章程的记载与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按照内部约定确定不同于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份额?如依照内部约定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份额后,如何处置当事人提出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如变更股东登记、增加注册资本等)?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并非都是作为注册资本,其投入公司的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仅作为公司资产,把比认缴出资多出的部分投入作为注册资本无法律依据。应该按股东约定认定出资份额,不宜按总投资来认定注册资本并划分份额,除非股东之间协商一致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注册资本。对于股东超出认缴出资部分的投入应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股东可以要求偿还。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确认股权份额涉及到出资额时,如果当事人请求中既包含确定股权份额,又有按照不同于约定出资份额的实际投入确定增加注册资本要求,则应一并审理认定,避免形成矛盾判决。

(三)公司收购股权与股东资格及资本维持原则之关系。

股东并非按照股权转让、减资,或者依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途径退出公司,而是由公司出资购买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是否存在?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关系如何?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为退股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之看作附条件的股权转让,由公司先购买拟转让股权,此转让在有公司之外者购买该股权才生效,无人受让则不生效。持此种观点者同时认为在此情形下购买股权作为生效条件必须考虑其购买的期限问题,期限过长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还有观点认为,在股东退出公司时,无接受股权者,由公司支付转让款,如其后有其他股东出资接受股权,则应认定退股有效,对于在退股无效争议的诉讼过程中其他股东购买退出股份的情况,有与会者提出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有人收购退出股份则认定退股有效的观点。

二、公司资本问题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变化较大,但是资本瑕疵问题仍然是审判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一)股权转让与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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