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权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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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
一、案例导入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生,在一次考试中因随身携带记有公式的字条被监考老师停止考试,此后,学校以其考试作弊为由,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
但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真正执行。
在此后的两个学年中,田永仍然以一个正常学生的身份参加学期注册、缴纳学费、使用学校各项设施、享受学校的补助金,修满了学校规定的学分,并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实习,完成了毕业设计。
但在临近毕业时,学校通知田永所在系,称因对田永作了退学处理,故田永不能毕业,学校不发给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派遣证。
田永认为学校拒绝发放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等。
海淀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发放毕业证,60日内组织学位委员会讨论田永的学士学位问题。
近年来,学生因不服学校所作出的各种处理决定而将学校告上法庭的事例不断出现。
这些案件发生后,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
人们对诉讼结果、司法与学术之间的关系都表现出了十分强烈的关注。
二、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一)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界定
特别权力关系(又称特别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的一个法学概念。
特别权力关系又称为特别支配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授权主体,下同),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或不确
定)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特别权力关系的特点
根据学界通说,特别权力关系具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总是处于优越地位,有权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或处罚,而相对一方则处于服从的地位。
例如,国家、社会团体或学校等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处于特权主体地位,有权强制、命令相对人及对相对人实施处罚,而相对人对此则必须
承担服从之义务。
2、义务不确定。
隶属于特别权力之相对人,其义务是不确定的。
即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具有概括性,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课以特别权力相对人特别的义务。
例如,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随时课以下级机关之人员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学校有权要求学生承担一定的义务。
3、有特别规则
享有特别权力的行政主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营造物)有权制定特别规则拘束相对人,且无须有法律授权。
就是说,在特别权力关系下,当事人双方除要遵守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特权主体自己制定的一些特别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前提。
如学生在学校除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守学校所定的校规校纪;军人要遵守军规军纪;公务员要遵守单位之规章制度;在押犯要遵守监规监纪等等。
4、对于违反义务者,有权加以惩戒
在特别权力关系范围内,特别权力主体对违反义务的相对人有进行惩戒的权力。
如学校对违反校纪之学在纠纷解决方面,生有权进行处分;行政机关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公务员有权进行处分;等等。
5、一般不得提起法律争讼
在传统理论和法制之下,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事项,不得以民事诉讼或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救济手段,只能向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诉,这就排除了特别权力关系受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但随着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特别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不得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观念已经开始动摇,且受司法审查的趋势已经日益明显,并为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认同。
在我国,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
如通过司法审查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就是一个有力的例证。
三、我国特类别权力关系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在实务上特别权力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职务关系
行政职务关系是指国家公务员基于一定的行政职务而在任职期间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首先,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权限和
优先权涉及公务员。
即行政机关的职权成为公务员的职权,行政机关的优先权同时成为公务员的当然权利,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同样拘束公务员;其次,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
再次,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最后,为保障公务员以行政机关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从事公务活动,行政机关可以在相关法律范围内规定公务员的纪律,并实施监督权和奖惩权。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中,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将这类法律关系归结到特别权力关系中是有其客观基础的。
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在于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必须对学生享有管理权,否则就无法实现其基本宗旨。
(三)强制戒毒机构与戒毒人员之间的关系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强制戒毒机构为使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可以强制吸毒人员服药、对其人身进行必须的限制,等等。
如公安部于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强制戒毒所据此建立的管理、教育制度,就是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特别规则。
(四)实施强制隔离时发生的医疗机构与传染病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阻止传染病的蔓延和扩散,有关部门有权对传染病患者采取一般性控制措施、紧急措施和对疫区进行封锁。
根据这一规定,有关机关有权对传染病患者实行隔离观察、隔离治疗;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限制者必须承担协助服从的义务。
(五)监狱与在押犯人之间的关系
在这类法律关系中,监狱和在押犯人除了要遵守《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外,在押犯人还必须遵守监规监纪,如进出大门的报告制度、必须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等。
(六)军队与服役军人之间的关系
在这类关系中,军人必须遵守军规军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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