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的适用 外交保护 浅析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对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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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对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

赵耀斌

1970年国际法院审理的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案是国际法上著名的案例。本案虽发生于30年前,但其所涉及的一国能否对本国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的问题在现在仍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往来的主体,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在这一背景下,对外交保护这一古老的国际法课题进行认真思考和评价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将首先简要介绍有关案情,继而概括和阐明国际法院判决的立场和依据,然后就其中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进行评述与分析。

一、基本案情

巴塞罗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1911年于加拿大多伦多成立,其总部、帐

户和股份登记册均设在该市。为在西班牙发展一套电力生产和输送系统,该公司分别在加拿大和西班牙设立了许多附属公司。一战之后,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份逐渐落入比利时国民手中,并一直为其控制。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几笔比塞塔债券和英镑债券。1936年西班牙发生内战后,两种债券都停止了支付。1940年,比塞塔债券恢复支付利息,但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英镑债券未能得到偿付。1948年2月,向西

班牙地方法院应新近取得巴塞罗那英镑债券的三个西班牙公司的请求,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没收了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此后,破产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消了附属公司在西班牙境外的所有股份,又通过拍卖将附属公司的全部资本卖给了一家新成立的西班牙公司,此公司就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整个企业。1958年9月,比利时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侵害了巴塞罗那公司的权利,要求国际法院责成西班牙政府负赔偿责任。1970年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二、国际法院的立场和依据

一国能否为外国公司中的本国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国际法院在本案判决

中的立场可以概括为以下具有内在联系的几点:

(一)承认国家对其国民的外交保护权

国际法院认为:“国家允许外国或外国国民在其领土上投资,就必须给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和有义务给他们提供某种待遇。……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行使保护的国家第一是受侵害者是其国民的国家;第二是违反国际义务行为所针对的国家。” 但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求偿国违反了对外国国民的义务;二是只有国际义务指向的一方才能对侵害提起求偿。因此,在本案中比利时能否行使对其国民外交保护权,关键就在于比利时籍股东在外国公司中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

(二)将国内法中公司法的有关原则引入国际法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没有国际法上可以援用的相应惯例,因此如果法院在判决时不考虑和参照有关的国内法,将会产生严重的法律上的困难,判决也将是缺乏现实意义的。为了解决这个关键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在国内法上得到普遍认同的公司法的两个原则应在国际领域,尤其在本案中得到承认并发挥其作用。

第一个原则是公司与股东相分离。股份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

则是股份公司人格制度的最基本的特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合法权利与股东的合法权利相分离;公司的独立责任与其成员的有限责任相分离。在这种机制下,只有公司能通过经理或管理部门以公司名义就公司性质的事情进行活动;只要公司仍然存在,股东就无权对公司财产行使权利。一般而言,公司谋求最大利益的同时,也为其股东谋得利益。但是这并不等于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是一回事。在这里应区分两组概念:第一组概念是股东的权利与公司的权利。股东的权利,包括分红、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选择管理者、股份自由转让以及在公司清盘时分享剩余资产的权利等等。而公司的权利,就投资而言,则是独立承担有关责任、直接享受东道国的法律保护和税收优惠等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应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改变公司的政策和措施、更换公司的职员等方式实现,而不能直接以公司名义或个人名义采取有关的行动。第二组概念是股东的合法权利和公司经营给股东带来的利益。国际法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只能是合法的权利(right),而不是经济上的利益(interest),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保证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经营活动必然盈利。基于公司与股东相分离的原则,虽然对公司的侵害会导致对股东的不公平,但这并不能使二者都享有求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毫无疑问,受到侵害的是他们的利益而不是权利。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利益受到了针对公司的行为的侵害,他只能对后者诉诸适当的行动;尽管两个独立的实体都基于同一行为而受到侵害,只有那个权利受到侵害的实体才能提起求偿。”

第二个原则是“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在国际法领域,这一原则主要运用于处理敌产和处理国有化引起的对外国人财产的待遇问题。如英国法院在戴姆勒有限公司诉洲际汽车轮胎及橡胶有限公司一案中,适用这一原则去观察该公司是否由敌方侨民所操纵,并且强调:任何以注册公司的名义在敌对国家进行的活动,均不视为公司的行为;任何敌对国家的人代表公司进行的活动也不能视为公司的活动。国际法院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解决跨国公司投资争议的案件中也是可以适用的,但必须基于特殊的情况与条件。

(三)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基于以上两个援引自国内法的原则,国际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论述了国家对外国公司中的本国股东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第一种情况是股东的合法权利受到他国直接侵害时,股东国籍国可以直接为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其依据是国际法所确认的,国家享有的根据国籍这一联系纽带为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主权权利。

第二种情况是当公司受到侵害从而使股东的利益也受到损失时,国际法院否认了共同求偿权理论在本案的适用,而认为外交保护权应归公司国籍国所有,股东须依靠该国对公司的外交保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国际法院也指出对此问题可以例外地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条件一是公司已不复存在,二是公司本国已无力行使外交保护。就本案而言,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以上的例外条件。首先,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经济力量确已丧失,但不能就此认为该公司已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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