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行为的海上保险法界定分析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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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行为的海上保险法界定分析与借鉴

大量的事实证明海盗行为影响全球航运、世界贸易和旅游业的发展。仅就航运业而言,海盗行为的影响导致运输成本激增。而针对海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航运业通常的做法是通过保险公司转移海盗行为带来的风险。尽管我国保险市场承保海盗风险,但何为海盗行为,在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没有规定,保险业界也不存在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对海盗行为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出现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争议。故本文将重点比较典型海运国家对海盗行为的界定,总结其应具备的要素,并为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典型海运国家对海盗行为的界定

就各国保险法而言,对海盗行为做出明确界定的极少。下面重点分析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

1.英国

20世纪之前,英国法中解释海盗行为的法律还相当不清晰。20世纪期间,以海上保险业为目的界定海盗行为有了新发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对海盗行为的界定虽不全面,但在其目录表保单解释规则中对海盗os案显著

改进了海盗行为定义。该案中,武装人员登上船舶意图盗窃,但是,他们并没有遇到任何抵抗,他们在为了逃跑而诉诸暴力之前已完成了盗窃。盗窃罪限于在港口和内水实施。该案中提出并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暴力或暴力威胁

是否是海盗行为的一个必要因素;二是是否存在海盗行为可以产生的任何地理

区域限制。

就第一个问题,Stoughton法官认为: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盗窃不

是一项海上保险合同保单下的海盗行为。裁决进一步认为:协会承保由海盗行

为造成的船东损失,因为他们的雇员已被暴力制服,或因害怕而屈服。协会并不承保当他们的夜班守卫睡着了,秘密行窃给船东造成的损失。海盗行为的概念与秘密盗窃不一样。没有必要认为窃贼在能被称之为海盗之前,必须要升起海盗旗并开火掠过受害者的船首。但海盗行为却不能以秘密方式实施。就第二个问题,法院裁决认为,没有理由限制海盗行为只能在领海之外实行。Stoughton法官提出,他的意图不是在海盗行为上放弃国际公法规则。但是为

解释保险合同的目的,一个不同的规则不会产生极坏的后果。夺取船东财产的抢劫犯并不关心是否在领海内还是在领海外抢劫。相比于是在12海里外还是更远,保险人也应当不太关心发生的精确地点,在乎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抢劫大多更可能在港口内或河口内的船上。该案例认定海盗行为能发生在领海内,海盗行为由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盗窃组成,但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不能构成。

总结英国的成文法与判例法,定义海盗行为的因素为:海上抢劫犯罪或试图海上抢劫;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来实现;为私人目的;可由暴徒或暴动的乘客实施;不考虑其发生地点但排除内水。

2.美国

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从未被编纂过。因此,也就没有相关的成文法作为定义海盗行为的指导准则。故在美国确定海盗行为定义必须研究相关的案例法。案判决中存在的联邦海商法和英国法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础,之所以采用英国法,正如QueensInsuranceCo案判决的结论所言,是为保持与英国海上保险法一致。

第一个重要的案例是Charles案。该案是关于美国商船黄金火箭号TheGoldenRocet被南部联盟船舶捉捕。围绕该捕获引起三个诉讼。缅因州最高司法法院主张海盗行为的定义不必受国际法确立的定义局限。法院提出:一份保险单中的海盗行为必须理解为参考犯国际法定义的海盗行为罪的人。但我们认为这种限制没有根据。必须假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至少都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就任何类型的海盗行为,不论是由成文法还是国际法规定的,都能影响海上风险,当与此种风险相联系的合同使用它时,它必须被考虑包括在那个术语之内,除非存在某些限制或例外。

在定义海盗行为本身时,案中提出的定义,该案中,海盗行为被简单地定义为在公海上抢劫。法院关心的问题是属于一国的捕获船舶行为是否等同于海盗行为。法院裁决道:没有人会赞同除非一个人怀有一般目的抢劫每个人,否则不能成为抢劫犯。这种规则与其适用在海上还不如适用在陆上。另外如果暴动的船员故意夺取船舶,他们成功了,其行为就是海盗行为。该判例提出海盗行为定义由两个因素组成1抢劫;2发生在公海上。此外,也确定了试图接管船舶的全体船员也可能被定义为海盗。

案中得到进一步解决。该案法院在私掠和海盗行为之间做了区分,提出:

私掠和海盗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带有政府权力色彩的依据战争法的捕获和为了组建一个政治权力组织作为法律上或事实上政府受益,而后者则是仅仅为私人受益的动机在公海上实施抢劫,就像陆上的盗窃和抢劫一样。因此,海盗行为的定义排除了出于政治动机的行为,如恐怖主义等。

BritanniaShipanyofNewYor案是界定海盗行为最为详尽的案例。该案涉

及双重谋杀和船舶的船底被另一艘船的船长凿洞,由此该案例被冠以海上怪诞的英雄传奇。该案法院需要确定船长的行为是否构成一项海盗行为。法院认为海盗行为的定义应为:在公海上,怀有普遍敌意的意图,未经法律授权的抢劫、谋杀或暴力劫掠。该案中,法院在以前案件确立的海盗行为定义基础上增加一个一般敌对行为的要求,也认定海盗行为为抢劫罪行。但是,法院裁决船长不能定为海盗,因为他的行为没有上升到海盗行为所要求的针对所有人类的一般敌对行为的水平。

总结美国的判例法,法院认为构成海盗行为因素为:一项劫掠犯罪,其并

不限于抢劫;其实施不是为了政治动机,而是为了私人获益;其发生在公海上,这里的公海应当理解为任何开放式的水域不是内水,港口,海港等;怀有普遍

敌意的意图。

3.挪威

《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22版评注》中针对《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22版》第二章第9条d款使用的海盗行为一词做出了界忘海盗行

为被理解为由私人在公海上针对一船的船员、乘客和船上货物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使用武力的行为经由另一船来实施,但海盗也可以伪装成船员或乘客登上船舶随后在该船上实施劫掠行为。他们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经济收益,但仅仅造成财产损害或人员受伤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海盗行为。

《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22版评注》主要针对《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22版评注》中海盗行为的发生地域做了修改,委员会解释道:委员会赞同将海盗行为与公海联系在一起是不适当的,本大纲中的海盗行为术语必须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做出的海盗行为的国际法律定义脱钩。这意味着相关战争险保险中的海盗行为也可以发生在一个沿海国的领海界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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