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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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混淆总结1——存货视同销售就要确认收入?

上一篇/ 下一篇 2009-12-15 15:39:33 / 个人分类:中级职称备考

查看( 197 ) / 评论( 0 ) / 评分( 0 / 0 )关键字:存货视销在建工程领用库存商品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出存货债务重组以存货抵债确认收入

1.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换出存货,债务重组债务人会换出存货用以抵债,自行建造在建工程会领用存货,这些都是视同销售,税务上都交税,所以会计处理都要“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但在建工程领用库存商品最终是不离开企业所以不确认“主营业务收入”,直接“贷:库存商品”... 这个是东奥答疑给的说法。

2.又查了查,有个总结如下:同理总结视同销售不一定确认销售收入:

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非同一控制企业合并

2,非货币性资产(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

3,债务重组

4,非货币性福利

二、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

1,同一控制企业合并

2,非货币性资产(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

3,在建工程领用

粉色转自:育路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网

3.又查了查对“有的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有的不确认收入”的背景原因解释:

以下转自:

/hndxm/blog/item/0b84b11f72e00b00314e1552.html

“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分析吴腾烽

2009-11-08 18:54

【摘要】2006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修订后的新《企业会计准则》,2008年1月开始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9年1月修订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并相应地颁布实施了实施细则,这些规定中,都有涉及到“视同销售”的有关规定,但如何对“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本文在此结合税法、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关键词】税法;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视同销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主要包括: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也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的相关分析

“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到新会计准则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原视同商品销售业务,改作正常商品销售处理,会计处理上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除此之外,新准则还规定,企业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销售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债,“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作销售处理”。这些调整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五条的精神相符。在关于是否确认非货币形式收入的问题上,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趋于一致。

下文就以增值税条例上的有关“视同销售”规定,结合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在视同销售事项上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以

此,讨论视同销售的相应的会计处理。

2.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几乎都认定为“视同销售”,在会计处理上确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根据货物公允价值(通常为一般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是否视同销售而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在所得税法中,没有规定视同销售,因此,会计上对此并没有作为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即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库存商品”等。但是,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其他项目,则应作销售处理,即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主营业务收入”,并结转成本。

例,乙企业将自产A产品10台,用于本企业不动产在建工程,该产品单位生产成本是2 000元/台,售价为3 000元/台。

根据以上资料,企业的会计核算为:

借:在建工程25 100

贷:库存商品——A产品2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000×10×17%) 5 100

如果上述A产品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则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35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3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000×10×17%) 5 100

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20 000

贷:库存商品——A产品20 000

2.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由于这类事项多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针对“特殊事项的确认”的有关解释中指出,“凡是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则不作为销售处理”,可见在所得税法中,也没有被视同销售,但税收是有地域性的,在哪里实现的收入就应在哪里交税,为了平衡地区间的利益分配,税法作出了这条规定。因此,对于此项业务,会计处理为:货物移送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出方作为销项税额,调入方作为进项税额。借记“库存商品——甲仓库”、“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库存商品——乙仓库”、“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3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该项行为,增值税法视同销售,企业会计准则也将其作为销售处理,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会计处理为:借记“应付职工薪酬”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按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实际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原材料”

等。

例,乙公司将本企业生产的空调器400台,产品成本2 000元/台,售价3000元/台发给职工,作为职工福利。会计核算如

下:

应纳的增值税额=400×3 000×17%=204 000 (元)

借:应付职工薪酬 1 404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2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 0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 000

贷:库存商品——空调器800 000

2.4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2.4.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用于投资。按增值税法规定为视同销售,所得税法也将其视同销售。而在会计上此类事项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者该项投资活动属于“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则会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实际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原材料”等。

但是,如果相关货物用于投资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会计上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要求,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确认计量,即按照货物的原账面价值转账。这其实意味着会计上并没有将此类事项作为销售,既不确认销售收入,也无所谓结转

销售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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