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合议工作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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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合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查办的食品药品处罚案件,依法需要合议的,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合议,是指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中,按照“一般程序”有关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前,由案件合议人员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集体讨论的一种案件内审制度。

第三条××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工作。县局各股室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合议层级

第四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工作,按照案件性质、涉案货值、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分层级进行合议。

第五条案件合议层级分为办案机构组织合议、县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县局案件合议委员会组织合议三个层级。

办案机构组织合议是指根据案情需要,在稽查大队队长、镇所所长的主持下、或者委托他人主持,由本单位在案件合议环节进行的合议。具体组成人员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参与。

县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是指根据案情需要,在县局分管稽查大队的领导的主持下,由办案机构、有关股室在案件合议环节进行的合议。具体组成人员由县局分管领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县局案件合议委员会组织合议是指根据案情需要,在县局局长的主持下,由县局案件合议委员会各委员在案件合议环节及其他必要环节进行的合议。

第六条县局案件合议委员会由县局领导、稽查大队队长、各股室负责人组成。案件承办人员列席。

县局案件合议委员会是本部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七条以下案件由办案机构组织合议:

(一)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对公民处以没收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10000元以下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虽然适用“简易程序”,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但是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具有一定典型性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以下案件由县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

(一)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对公民处以没收5000以上10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的合议,但因为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议争论较大,没有形成合议结果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以下案件由县局案件合议委员会组织合议:

(一)拟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对公民处以没收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30000元以上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拟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重大疑难案件,上级督办案件,涉外案件,被中、省媒体曝光的本地企业违法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

(五)对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

(六)应当由县局分管领导组织的合议,但因为案情极为复杂、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议争论较大,没有形成合议结果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合议程序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起5日内组织合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向符合相应层级的案件合议主持人提出,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按照“一般程序”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拟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及所适用的依据等,供案件合议讨论适用。

第十二条相应层级的案件合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案情和本制度有关规定,确定合议人员范围。

案件合议人员与本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合议公正的,必须进行回避。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受案件合议主持人的委托,组织召集案件合议人员进行合议,并做好合议记录和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合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合议会议开始,并提出合议议题;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报告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答疑;

(三)合议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合议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拟处罚案件的合议结论和建议;

(五)参加合议的人员对主持人的归纳意见表态;

(六)参加合议的人员核对《案件合议记录》并签字。

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在合议中应当如实陈述案情和证

据材料,不得隐瞒事实。参加合议的每位成员必须依照法律、法

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及程序进行审核,充分陈述意见,独

立行使表决权,不徇私枉法。

第十六条合议会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合议结论和建议:(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撤案意见;

(五)对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十七条在合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核、

评议,共同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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