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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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改变和彻底扩大从属诉讼权利。1986年《被害人保 护法》将从属诉讼从自诉案件的限制中解脱出来,与自诉 案件(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非法入侵、政治团体的侮辱、 侵犯通信秘密、伤害、威胁、损害财产等)相比,从属诉 讼的范围扩大至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未遂、 特定的性侵犯、故意伤害、遗弃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人身自 由的犯罪行为。随后新修订的相关法律新增了买卖人口、 组织和强迫卖淫以及尾随跟踪骚扰行为可以提出从属诉讼 • 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进一步改革,增加强 迫结婚和强制进行性行为可提出从属诉讼,这次改革最重 大的意义在于新增了一项一般性条款,即如果“基于特别 理由,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而致使被害人绝对 有必要维护自己的利益”,任何一个“本条所列举之外的 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均有权提出从属诉讼
2、获得律师帮助权
• 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参与诉讼 程序的权利,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活动律师 帮助的权利,被害人律师只有在法官和检察官询 问时才有在场权,在接受警察询问时被害人律师 无权在场 • 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允许律师在 警察询问过程中的在场权利,同时规定在询问任 何证人时都允许其律师在场
(2)主审程序中从属诉讼权利人的权利 • 从属诉讼权利人主要有如下权利:主审程序(包括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在场权、获得律师帮助权、 阅卷权、请求听审权、提问权、申辩权、申请举证 权。 (3)诉讼费用援助和国家承担被害人的律师费用 • 1998年《证人保护法》将国家承担被害人律师费用 的规定纳入法条,但只负担性犯罪、杀人未遂以及 买卖人口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和因犯罪行为而死亡的 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从属诉讼的律师费用 • 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扩大了被害人 获得免费指派律师的范围,现在简单的案件也可以 申请免费律师援助了
(四)彻底重构从属诉讼
• 从属诉讼是一种被告人参加程序,从属诉讼在中 国没有规定,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被告人 参加程序,类似于德国的对被害人作补偿程序。 从属诉讼使被害人有权加入检察官提起的公诉中, 行使自己独立的诉讼权利并充当第二检察官的角 色。 • 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律师往往建议其当事 人提起从属诉讼,目的在于按自己的意愿去影响 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事实的调查,从而是民事诉 讼程序中的举证更加容易,从属诉讼的目的从最 初抗拒被告人不合理的罪责负担,到实现经济上 的利益,从属诉讼的功能开始从防御受到到攻击 手段转变了。
二、协商制度的出现
• 协商就是指对于一定案件由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就 不起诉或者撤销指控、认定犯罪以及量刑轻重所达成 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发生在所有程序阶段,不论是在 侦查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还是在法律救济程序中 • 协商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在德国出现了,,经 过近30年的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联邦最高法院大刑 事法庭在2005年3月3日的一个开创性的判决中确立 了协商制度合法性的基本原则和方针。2009年对德 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加入新的257c条的规 定,弥补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协商制度的“法律空 白”。
• 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的协商制度包括起诉协 商和判决协商。起诉协商是1974年德国修改《刑 事诉讼法典》时增加的。第153a条规定:轻微犯罪 案件中,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检察官可以在 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后决定“附条件不起 诉”,例如,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被害人补偿 损失,或者向慈善机构和国库捐赠一笔款项。检察 官以附条件不起诉方式处理的案件被视为是协商 制度中的起诉协商。狭义的协商制度仅指判决协 商,而不包括起诉协商在内,今天我们主要介绍 200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判决协商 制度。
2000年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变化
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保护
• 1对被害人的保护 • 犯罪被害人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曾多次发生 重大变化,从日耳曼王朝时代的诉讼程序的发动 者和程序推动者到仅仅作为证人出现,再到1877 年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被害人控告权,然而被害 人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仍然是“被遗忘的人”
• (4)在主审程序中,为避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而致 使不利于与被害人健康的严重情况发生,可以不在法庭内 对害人进行询问,而是在其他地方通过视频会议的方式询 问被害人,并同步传输至法庭,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 视频对证人进行提问。 • (5)委托律师,1998年《证人保护法》进一步规定:如 果存在维护其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必要性,证人在询问过程 中可以委托律师,而且律师费用由国家承担。2009年 《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方案》扩大了证人获得律师帮助的 权利范围。规定:只要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就应当为被害 人制定律师,不在区分是否为特定的犯罪
• 1998年《证人保护法》对证人和被害人保护做出 了进一步规定。该立法原因是:很多针对儿童性 滥用犯罪的诉讼程序会给出庭作证的儿童造成特 别的心理负担 • (1)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草案》将未 成年人证人从17周岁以下调整到18周岁。 • (2)未成年证人可以在审前程序中通过影音方式 将其证言录制下来,在特定的前提下,可以在主 审程序中播放影音证人证言来代替其出庭作重要 性证人证言。 • (3)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法官可以与证人在特殊 的房间内会面,同步影音传输的方式呈现给其他 诉讼参与人
3被害人对自己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知情权
• 1986年的《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享有新 的权利,但它笼统规定的告知义务还不完备。 • 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对告知义务 做出了细致和扩大性的规定,如今明文规定:通 常情况下,应当以容易理解的语言尽可能早的以 书面形式告知被害人相关信息。
(五)损害修复 • (1)1994年《犯罪抗制法》将犯罪人和被害人 的冲突和解与损害修复作为宽大量刑和免除刑罚 的理由依据 • (2)199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人和被害人 的冲突和解程序,并且通过制定程序上的制度来 扩大这种冲突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3)改革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作补偿 程序),允许被害人及其继承人和被告人达成一 项具有执行力的调解协议
(二)来自百度文库过对证人的保护来实现被害人保护
1,发问权的限制
• 在侵犯性自主权犯罪行为的主审程序中,被害人 作为证人出庭时可能会受到对其个人隐私生活进 行的详细而有侵略性的发问,以此来证明被害人 对此犯罪行为是有过错的,虽然法律明确规定, “可能给证人带来耻辱”的问题禁止发问,只有 当这一问题对查明案件事实来说是必不可少时, 才允许提问。但是该规定没有消除实务中的种种 陋习。因而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规定,涉及 个人隐私生活领域的问题禁止提问
2、对被告人私人领域的保护
• 1993年德国通过了《对抗自由组织犯罪及毒品犯罪法令》,规定了许 多新型侦查方式,如卧底警探、监听等,加上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许 多对私人领域的侵犯,因此只有在法律明确许可的范围内,才是允许 的,不然所获得的证据资料是不可以使用的,比如,当犯罪嫌疑人由 于严重的毒品犯罪而被监听电话时,却仅仅获得嫌疑人盗窃或者诈骗 的证据,那么这种材料就不能用来反对他。这种是非常严格和明确的
2,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 “应当告知被指控人,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 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确立了被告人具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沉默不允许看成是对他不利的证据 • 在主程序中,法官没有根据规定告知被告有沉默 权,被告人的供述就不允许使用;如果使用了这 项供述,就要导致该判决在下一次更高的审级中 被撤销
• 来自私密范围的信息在原则上是不可以使用的,但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利益权衡后可以使用 • • 在德国,秘密监听室外的私人谈话,叫“小型窃听性攻击”,秘密监 听私人住宅里面的谈话,叫“大型窃听性攻击”,大型窃听性攻击, 在1998年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典》的扩大,增加了允许大窃听的规定, 但在2004年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无效,因为只有在特别严重的案件中 才可以侵犯私人住宅,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等严重的案件也 允许对住房监视。
• 上世纪80年代,被害人保护在德国出现了深刻变革 • 1984年召开的德国第55届法律人大会上,人们围 绕“犯罪被害人之法律地位”的主题进行了探讨 • 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 • 1994年《犯罪抗制法》 • 1998年《证人保护法》 • 1999年《确立刑事程序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冲突和解 法案》 • 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 • 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
(三)通过修改管辖权规定来实现被害人保护
• 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规定:当案件被害 人有“特别的保护需求”时,检察官可以像地区 法院提起公诉,而不是想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提 起公诉。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经过地方法院审理 的第一审事实审案件因被告人上诉至第二审之地 区法院时需要对被害人重新询问,从而减轻被害 人额外的心理负担。
• 协商最先是避开公众进行的。诉前程序的协商,不 会向外界透露任何消息,因为这本来就是秘密进行 的 • 协商制度产生与诉讼经济原则密不可分,德国犯 罪率的上升,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刑事司法 体制也不堪重负,而协商实践所要解决的就是如 何减轻司法负担,在2005年,德国北威州对洲内所 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主审法官和部分检察官及 辩护人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 95. 5%的受访者 表示自己在经济犯罪诉讼程序中参与过协商谈判, 而且57. 4%的人表示在2004年他们超过一半的案 件最终是通过协商处理的, 81%的受访者表示赞成, 甚至有54%的人对此表示完全赞成
2,证人作证时被告需退席
• 考虑到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与被告 人在法庭上的碰面可能会使被害人有心理上负担, 因此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证人 (其他证人也可以有此权利)在作证时,如果存 在严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紧迫危险时,可以要 求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完成作证。
3,影音录制证人证言以及同步影视询问证人
2、协商制度的内容
• 协商制度的总规则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加入了新的第257c条的 规定。 • 第257c条规定如下: • (1)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与诉讼参与人就下列条款规定的诉讼进程和诉讼结 果达成协议。第244条第2款的规定保持不变。 • (2)可协商的事项限于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判决的内容和相关的判决结果以 及其他构成侦查程序基础的相关性程序措施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自白 是协商的必要条件。但有罪判决以及保安处分措施不属于可协商的事项。 • (3)法院应当公布协商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法院应当在对案件的所有情节和 一般的量刑考虑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告知被告人可能被处予的最高刑和最低 刑。诉讼参与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如果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法官 提出的协商意见,则协商正式成立。 • (4)如果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被忽略或者出现了新的情况,使得 法院确定协商中所承诺的量刑范围与被告人的行为和责任不相适用时,则协商 对法院失去约束力。当被告人将来的诉讼行为与法院预期的行为不一致时,协 商对法院也同样失去约束力。但是,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做出的自白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法院必须将此背离协商的行为尽快告知当事人。 • (5)被告人应当被告知法院依据第4项背离之前做出的承诺的前提及结果。
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改革进程,从五个方面入手的: (一) 被害人知情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
• 1、对程序性终局性裁决的知情权 • 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增加了所有犯罪被害人均享有 知情权,被害人可以依申请被告知相关法庭程序之终局性 裁决 • 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扩大了被害人知情权的 范围,起诉便宜原则使得很多诉讼程序在起诉阶段就终止, 而被害人有权被告知程序终止的相关决定,基于被害人人 身安全的考虑,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开始或停止羁 押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 的宽缓和休假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