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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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留
概念: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之法律效果。
五大特征:
1.保留一般应在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时做出
2.是种片面或单方声明
3.措辞名称较为灵活
4.实质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对保留者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保留与解释性声明:根本不同是目的不同
维也纳公约规定了一国在表示接受拘束时不得提出保留的三种例外
1.该保留为该条约所禁止
2.该条约只准做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提出的保留不在其内
3.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与宗旨不相容
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保留发生效果必须至少满足两要件
1.该保留是被允许的
2.得到缔约国的实际接受
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各自的法律效果
1.其他当事国接受保留,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与保留相关的条约规定在保留范围内被变更
2.其他当事国反对保留,明示方式,如不反对条约产生效力,与
保留有关的规定在保留范围内不予适用。如明确反对条约产生效力,条约在两国之不产生效力
保留国与非保留国之差别
1.义务范围,对被摒除的规定不受拘束,不履行义务;应遵守条
约全部规定,包括保留国已摒除的规定
2.限制,最少要受条约最低限度的拘束;要遵行条约中各项规定,
不受有无缔约国做出保留的影响
3.权利,提出保留的权利;反对的权利,使条约不在其与保留国
之间生效
4.影响,减轻保留国义务,条约部分适用,完整性无法得到保证;
参加条约谈判时赊尽力争取以明文禁止保留并且维持条约完
整性,争取不成,可以置身事外,不参加
撤回保留与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人物霍布斯,沃尔夫德国:所有国家相互间是天生平等的,因为国家被认为是像自由的个人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由于所有的人是天生平等的,因此所有国家彼此间也是天生平等的。瑞士国际法学家瓦特尔在万国法中根据自然法的观点阐明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他说由于人是自然平等的,他们的天赋的权利和义务是一样的,国家作为人的集合体是自然地平等的,赋有同样的义务与权利,国之强弱在这方面没有关系,一个侏儒和一个巨人同样是人,一个小小的共和国和一个强大的一国同样是主权国家。由于平等
的必要的结果,凡一个国家被允许做的事,一切其他国家也被允许做,而凡一个国家不被允许做的事,其他国家也不被允许做。1812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马歇尔在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中强调了国家的完全平等与绝对独立,
主权平等要素:
1.各会员国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2.各会员国享有完整的主权所饮食的各项权利
3.各会员国的法律人格,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必须得到充分的尊
重
4.根据国际法各会员国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国际责任与义务
各会员国对内完全自主,对外完全独立
含义:
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5.每一国都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
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
家和平相处
微型国家问题
排他管辖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国不能对另一国的国
家行为与国家财产进行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基于争端当事方的同意对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规约》三十六条规定: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即国际法院对某一具体争端的实质管辖取决于当事国的意愿,这从根本上说是国家主权平等的一种必然结果,对于此种以主权国家同意为条件的管辖权基础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被多次重申。
国际法院管辖权基础的核心,是国家主权的自愿让渡
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实质的管辖权是领带于争端当事国的意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基础的形式分类
1.特别同意,争端产生后,若双方当事国对争端的存在无疑义,
当事双方可通过特别同意的方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管辖权
2.条约和公约,此种同意是在具体争端出现之前就以拘束力的形
式条约或公约的特定形式确定下来
3.任择性强制管辖条款,规约三十六条第二款任择条款中规定了
四类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一条约之解释,二国际法之任何问题,三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四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以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管辖权范围
1.对人管辖,联合国成员国,规约成员国,两者都不是,但在履
行必要的条件后,法院仍可对其开放
2.对事管辖,具体什么性质的争端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管辖的
客体。根据国际法院现有的管辖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