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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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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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

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和《XX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广安府第18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县一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和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辖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由申请人户籍所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XX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XX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八条凡持有我市三年以上常住户口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区、

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应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XX市辖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核定为XX市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除残疾人专用车外拥有机动车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县、市、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

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公安部门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

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

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

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

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④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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