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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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指导案例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指导案例颜克于等故意杀⼈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集 ⼀、基本案情 被告⼈颜克于,男,1975年12⽉17⽇出⽣,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28⽇被逮捕。

被告⼈廖红军,男,1975年10⽉22⽇出⽣,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28⽇被逮捕。

被告⼈韩应龙,男,1973年12⽉13⽇出⽣,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28⽇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民检察院以被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犯故意杀⼈罪,向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异议,并⾃愿认罪。

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5⽉25⽇11时许,被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与何洪林(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丈港村发现周家龙有盗窃⾃⾏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家龙⾄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红军与何洪林对周⽤拳头打,颜克于、韩应龙分别⼿持⽯块、扳⼿击打周的头部等,致使周头⽪裂创流⾎。

周家龙挣脱后,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分头继续追赶周家龙。

周家龙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红军随颜克于紧跟周家龙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将周家龙围堵在鲁济宁07417货船船尾,周家龙被迫跳⼈河中。

韩应龙听到廖红军喊“⼩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

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在船上看着周家龙向前游了数⽶后⼜往回游,但因体⼒不⽀⽽逐渐沉⼊⽔中,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均未对周家龙实施任何救助⾏为,看着周家龙在河中挣扎后沉下⽔去,直到看不见周家龙的⾝影,三被告⼈才下了船离开。

后接警的公安⼈员将周家龙打捞上来时,周家龙已溺⽔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应龙与被害⼈周家龙的⽗母庭外达成和解,被告⼈韩应龙赔偿被害⼈周家龙的⽗母经济损失⼈民币43,000元。

被害⼈周家龙的⽗母请求法院对被告⼈韩应龙从轻处罚。

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认为,被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因周家龙“偷窃”⾃⾏车⽽殴打、追赶周家龙,从⽽迫使周家龙逃上货船并跳⼊河中,三被告⼈⽬睹周家龙在⽔中挣扎,明知此时周家龙有⽣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了周家龙溺⽔死亡的结果,其⾏为均已构成故意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依法应予惩处。

“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

“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

2019年03月(中)法制博览法学研究“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陈小娟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见死不救”是当前的一种社会现象,对这一现象存在道德批判与入刑惩罚之争。

但从生命权利的立场来看,不救与施救折射的是对生命的一种态度。

生命权是个体同等享有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和不受任何干涉,同时也有在遭遇重大威胁时得以救助的正当合理性。

所以,将生命的价值转化为权利,权利得以法律化,才是保证社会安全最大化的保证。

关键词:见死不救;生命权;价值;法律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00-02作者简介:陈小娟(1993-),女,汉族,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见死不救是要入刑,还是仅受道德的批判一直以来都是备受讨论的问题。

争论源于当今社会群体对生命是否漠视的思考,“小悦悦事件”推动社会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

见死不救实质是对待生命的态度问题,对问题的见地并不是简单的站在争论的一方来表明你是否赞成还是反对,最根本的是应该让生命的价值转化为基本的权利。

社会应该具有生命权的概念,形成我们的自主意识。

保护是比惩罚更能奏效的手段,社会之下每个人的生命都能权利化和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利保护意识。

一个权利、义务相互促进和尊重的社会整体,比起感性的讨论见死未救应予入刑惩处和施救值得宣扬表彰来得正当合理。

见死不救指的是看见别人有危难而不给予帮助。

元.关汉卿《救风尘》记载:“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同时,据出土文献记载秦朝时“见死不救”是触犯法律的。

部分学者把见死不救概括为三种类型:(1)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典型表现则是因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此类在刑法上涉及的比较多,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受害人面临死亡的危险,如肇事逃逸的行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不予救助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消防员遇到火灾,因其职务的特殊要求和责任,明知自身的财产和生命会受到威胁而应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在职务需要的情况下脱逃等都属于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2)利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指在施救者救助的同时还能得到诸如物质上的报酬以及物质上的褒奖。

论见危不救不应入罪-开题报告

论见危不救不应入罪-开题报告
(2)实践意义:对于“见危不救”频发,但是法律上却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需要法律介入对见危不救进行合理的规制。但是首先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不轻易使用刑法调整,否则将导致刑法的犯罪圈扩大,且刑法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应该先用相应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去进行规制,明确见危不救者的法律责任,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如明确见义勇为制度来间接减少见危不救的现象,通过提高人们见义勇为的热情来减少人们对于危难者的漠视,当人们面对危险状况的期待被救助者,受到见义勇为的政策的鼓励前去救助帮忙,自然的见危不救的现象就会相应的减少。对于一些公务员公职人员不救助的行为,我们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一则提高对人民公仆的责任心,二则让见危救助这一行为从公职人员做起引导人们逐渐提高道德水平。这种理论设想如果得到落实,对于解决社会规范现实中见危不救现象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5]陈兴良著:《刑法学关键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
[6]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292.
[7]梁根林著:《刑事法网一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版.
[8]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9]徐聪.家庭成员见危不救的犯罪化审视[J].宜宾学院学报,2016,10:27-32+45.
2.选题意义:(1)理论意义:如何解决见危不救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道德问题能否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明确划分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见危救助从行为来看是一种救助他人的行为,有时也会危及自己的生命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从人的本性来说人们都不愿意自陷风险帮助他人,因此就形成了见危不救这一现象。所以直接将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是违反人类的本性的,因为道德问题是引导人们的内心去向善的,而法律问题是对于社会基本的行为做必要的规范,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我们最终的目的是想让人们自己提升自己的道德理念。况且法不强人所难所以道德问题能否直接上升为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反复的斟酌。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作者:甘莉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见死不救”,已成为近年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各种事件的恶劣后果冲击着国民的道德感官与社会良知的底线。

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许多人提出“见死不救”应当构成犯罪。

然而本文却认为,“见死不救”不宜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刑罚化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3-02近年来,在媒体上时常可以看到关于“见死不救”事件的报道,记者们无不口诛笔伐、痛心疾首,读者们无不扼腕叹息、愤慨不已。

一桩桩惨痛事件都有着相似之处——现场围观者的无动于衷,使最佳救援时机丧失,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悲惨结局。

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每当意外发生后,围观者都不愿施以援手?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同情怜悯之心是否将不复存在?日前更有人大代表直接提出,刑法应增加“见死不救罪”这一罪名,主张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的现象。

本文无意也无力分析造成当今社会冷漠的深层原因,在此仅探讨“见死不救罪”立法的合理性问题。

一、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不同观点增设“见死不救罪”的提案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论。

赞成者认为“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若仅仅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来惩罚“见死不救”现象,那么这种恶性社会现象的蔓延将无法得到遏制。

反对者提出了许多增设“见死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

例如,有学者认为“见死不救”仅属于一个道德问题,只能在道德上对不施援手者谴责,不能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不应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或者仅因一方利益受损就给他人横加法定义务,法律的意义就会变味,变成以法律的名义过分地介入道德行为,认为“泛法律化”的实质就是道德专制和道德暴力。

更有学者的立场既非“赞成派”,亦非“反对派”,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而言必须设立“见死不救罪”,而对一般主体则不需要刑事立法考量。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2011-11-14 14:19:14)标签:德国刑法“见死不救”不作为刑事处罚可期待性杂谈1. 法条规定:针对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 项(下称“323条c项”)。

该条译文如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且救助根据当时情况是可期待的,尤其对其自身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Wer bei Unglücksfä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nd ihm den Umstä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anderer wichtiger Pflichten mö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需要提醒的是,323条c项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群体,而非特殊人员或群体(如消防员、车祸当事人等)。

针对后者,有其他法律上的特别义务(如德国《道路交通条例》第34条规定的车祸当事人的救助义务)。

2. 适用前提n 存在困境适用323条c项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困境,包括意外事故、公共危险和公共困境。

意外事故是指突然发生的、对人身或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事件。

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根据以往判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其他事故、突发疾病(如心脏病)、难产、自杀(对此的认定有较大争议。

但德国律师同行的建议是此时以提供救助为佳,以避免刑事追究的风险。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

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

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

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

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

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

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见死不救”罪的刑法学思考

“见死不救”罪的刑法学思考

待这一 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 于道德过错。从我 国的立法 内 救助罪” , 这对维护刑法的精神是大有裨益的。行为人 因其特
容来 看 ,刑法 规定 的许 多 罪 行有 很 多本 来 就 是 由道 德 规 范 上 定 的 身份 ,使 之 负有 了 对 受害 入必 须 救 助 的 严 厉 义 务 。 其特 升而 成 的 。当 公 民整 体 素 质 还 没 有达 到 一 定 高度 时 ,政 府 通 殊 的 身份 , 相 对 于 一般 主 体 来 说 , 刑 罚设 定 上 应 较 重 一 些 。特 过法 律 介 入 是 理性 的选 择 。追 究这 类 人 责 任 的 理 由是 ,他 们 别 应 当注 意 的是 , 对“ 见死 不 救 ” 以“ 不救 助 罪 ” 定罪 处 罚 的 , 在 没有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作为” 义务。
有些学者认为 , 很有必要设立 “ 见死不救罪” 。作为社会 实 际可 操 作 性 而 导 致 法律 条文 被 虚 置 。同时 , 设立“ 见 死 不 救
主义 的法 律 , 当“ 见死 不救 ” 的 行为 已经 严 重 危 害 到被 救 助 者 罪 ” 会 将 法 律 界 限扩 大 化 , 不利 于法 治 社 会 建 立 。 的生 命 和 健康 时 , 我 们 的立 法 没 有 理 由将 ( 见死不救) 这 样 的 通过本文对 “ 见死 不 救 ” 的 分析 , 我 们 认 为 有必 要 将 该 行 恶性 行 为 排 斥 在法 律 之 外 。大 多数 国人 习惯 用道 德 的 眼 光 看 为 上升 到刑 法 的 层面 予 以规 范 , 应 在 刑 法 分 则第 四章 增 设 “ 不
关键词
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 罪 见义勇为
文献 标 识 码 : A 设立“ 见死不救罪” 缺 乏 足 够 的法 理 基 础 , 会使道德“ 法 律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

【实务专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葛雷宋海山(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35;四川警察学院警察管理系,四川泸州646000)摘要:见危不救现象在现实中屡屡发生,造成了无谓的生命健康损失,冲击着人们的道德底线,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基础和正常秩序,靠道德自身力量以及其他手段已很难切实解决问题。

见危不救入罪既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存在刑法化的可能性,法律技术的可行性也不存在障碍。

鉴于当前社会整体道德状况和进入高风险社会的现实,设立见危不救罪已经刻不容缓。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罪;可行性引言提起见危不救现象,大家马上会想到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湖北荆门“天价捞尸”事件等等。

而就在前不久,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一条大马路上又发生了一起有人遭受车祸,现场很多车辆和行人从旁经过却无人施救,以致死者被二次碾压身亡的案件。

此类事件屡屡见诸报端,无不刺激着国人的神经。

在他人危难之时的“看客”心态,不断拷问着人们的道德良知,冲击着社会的道德底线。

对此,道德谴责、唤醒良知之类的道德自身的救赎显然已经力不从心,那么法律是否应该为遏制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而有所作为?《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说二》中曾记载:鲁人烧积泽,天北风,火南倚,恐烧国。

哀公自将众趣救火者,左右无人,尽逐兽,而火不救。

火蔓延不止,哀公问政于孔子,仲尼曰:“逐兽者乐而无罚,救火者苦而无赏,此火之所以不救也。

”哀公曰:“善。

”仲尼曰:“事急,不及以赏救火者;尽赏之,则国不足以赏于人。

请徒行罚。

”乃下令曰:“不救火者,比降北之罪。

”令下未遍,而火已救矣。

①孔子极为重视道德教化,并奠定了中国政治的德治传统。

但他显然意识到道德手段的局限和不足,认为应该对见危不救行为施以刑罚措施。

那么,在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见危不救能否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呢?人大代表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曾提议增设“见死不救罪”,此后相关议案不断提出。

但反对的声音随之而来,反对的理由集中在“见危不救”作为道德问题不宜法律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和法律技术的难以操作等三个方面。

辩论赛四辩发言稿_辩论赛_

辩论赛四辩发言稿_辩论赛_

辩论赛四辩发言稿正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应当入刑反方:从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不应入刑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对方辩友,大家好!对方辩友围绕小悦悦事件,列举了一系列的类似案例,一直在试图让我们大家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这一概念,但我方始终坚定立场,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下面我再一次总结我方观点。

第一,见死不救是道德问题,不应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

众所周知,见义勇为是一种合乎正义和道德的高尚行为,见死不救是一种有违道德与正义的为人们所痛恨的行为。

见义勇为、见死不救,同为道德问题,同无法定的救助义务,见义勇为就可被视为英雄而歌颂,但见死不救却是犯罪,要遭受刑法的处罚,这是何等的不公平,不公正!我方认为不该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去规范人们的行为,把见死不救入刑,反而会降低见义勇为的含金量,升高道德的门槛,从而导致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下降、正义感减弱,使更多的人从“围观党”变成“跑路党”。

第二,若将见死不救入刑,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咱们学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之中,依靠人们内心信念的驱使、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以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强制来保证实施。

若将见死不救入刑,那么为了不犯见死不救罪,人们就得见死相救、见义勇为。

如此一来,见义勇为就从主动、自愿的道义变成被动、强制的法律义务,这不仅改变了行为本身的性质,还提高了该行为的道德评价标准----还有人会以为不犯罪是一件非常高尚的事而引以为荣吗?对方辩友显然没有考虑过这种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的行为,将会导致不正确的道德舆论导向。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惩罚“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对方辩友认为将见死不救入刑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立法者首先就会面临何为“见死”,何为“救”何为“不救”的问题,法律显然是无法对此作出明确界定的,而过于模糊的立法又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现在我国对于是否在刑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主要有两个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宪法》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要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并且《立法法》第6条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根据《宪法》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是国家与国家机构的重要责任,而当作为国家保护对象的国民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威胁时,国家应带采取合适的措施来保护国民的生命与身体,因此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应当规定在法律之中,而不应不被法律所采纳。而且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刑法》当中的许多规定都是又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上来,而见死不救作为道德上必须谴责的行为,上升至法律并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在是否在刑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还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否会与现行刑法中的已有规定重复,我国现行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理方式是在行为人与被救助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而增设“见死不救罪”正刚好解决的这个空缺问题,使得见死不救行为得到更好的遏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在刑法上设立“见死不救罪”,而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将见死不救与见义勇为对比起来,见死不救与见义勇为都是道德层面的东西,而要将见死不救设立为刑法中的罪名,将面临理论与实践中的种种困难。同时在被救助人在面临危险之时,如果行为人对其进行救助,通常被人称之为见义勇为,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将见死不救设立为罪名,如果对需要救助的人没有进行救助,将会使行为人触犯刑法,可是当行为人对需要救助的人进行了救助之后,该行为人则会被冠以见义勇为的名号,这样子也就是说明,当一个人不犯罪时会被表彰。我们现行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底线,要求认为遵纪守法,不犯法是大家应该做的事,但是现在却因为人不犯罪要对其进行表彰,让人有一些无法接受。法律与道德作为两个层面的东西,有一定的重合,但是也有一定的界限,只有将各自的界限明确,才能让法律与道德作为两个规范手段发挥出自己应当具有的功能。如果让法律过多插足于道德的领域,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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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倾向惩罚见死不救者,在法国不救人要被处以6年监禁和大约70万人民币的罚款,在塞尔维亚最高可被判处8年监禁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荷兰、挪威、葡萄牙、俄罗斯、塞尔维亚、西班牙、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和非洲一些国家,刑法规定公民有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就会受到刑罚处罚。

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其他司机或路人必须采取救助行动,不应考虑个人因素而不提供救助。

实际上,所谓的救助大多情况下就是拨打急救电话,因为急救部门接到电话后会在几分钟内赶到事故现场。

德国刑法也规定,公民有义务为发生意外事故或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果出于善意在救助过程中造成进一步危害,救助者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德国考驾照,还要考基本急救知识。

法国刑法规定,当他人遇到危险而没有提供必要的救助,可被处以6年监禁和大约7 0万人民币的罚款。

塞尔维亚刑法规定,公民有义务对任何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救助,但如果提供救助会危及自身安全除外。

如果一个人遗弃需要救助的人或对一个危险中的人没有提供救助,则可被判处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如果需要救助的人死亡,则可被判处最高8年的有期徒刑。

巴西刑法规定,公民有义务救助任何处于危险中的人、伤员、残疾人、流浪儿,如果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会被判处6~12个月的有期徒刑,如果因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需要救助者受到严重伤害或死亡,加倍处罚。

加拿大的魁北克属于大陆法系,《魁北克人权宪章》规定:“任何人必须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通过亲自救助或联系急救机构,为危险中的人提供必要的急救,认为救助过程会给自身或第三方身体造成伤害或有其他法律认可的理由除外。

”另外,《加拿大航空法》也规定,如果一个人拥有飞机,在收到或发现救援信号后,必须立即驾机飞抵事故现场实施救援。

意大利刑法规定,对见死不救者处以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或相当于2.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优秀辩论稿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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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辩论稿范文(精选)辩论稿的格式一般分标题、正文、署名、日期等几部分。

标题可点明辩论稿的中心,或标明中心事件,或标明中心的论题,最好让人看到标题就能了解辩论的内容正文一般分开头、主体、结尾三部分。

开头应接触辩论题目,提出辩论稿的主要内容,使听众了解你要讲的东西,当然也应使开头有点技巧,使听众有兴趣听下去。

主体是辩论稿的重点部分,要突出中心,用典型的材料,有力的分析,使听众点头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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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尾要有力,能给人启示和回味。

署名是署辩论者的姓名,日期是辩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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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天,母亲把一盆热腾腾的虾端出来,肥嫩的虾肉在女儿的面前出现了,母亲还要做一些其他菜,她本想捉起虾肉吃,可是母亲每一次都吃虾头,她想:虾头一定很好吃,我也要吃一下试试。

女儿捉起虾头,一吃,全吐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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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的谎言,是赋予人性的灵性,体现着情感的细腻和思想的成熟,促使人坚强执著,不由自主地去努力去争取,最后战胜脆弱,绝处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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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诚信”?诚实守信也。

古人早就倡导“诚”和“信”,强调言行一致、知行合一;诚信原则要求人们自觉守法、真诚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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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正方,一辩陈词

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正方,一辩陈词

一辩陈词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以及在场的各位观众,大家下午好!很荣幸今天在这里和对方辩友讨论“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这一话题。

开宗明义,我方认为,见死不救是指眼见他人处于危亡时刻,自己有责任或有义务且有能力进行救助而不进行救助的行为。

定罪是指审判机关对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宣判其必须接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而我方认为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就要看见死不救这一问题是否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从而使审判机关能够依法对其进行惩处,最终达到保护人民利益,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

接下来,请允许我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第一,从马哲出发,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见死不救这一行为不能持以一种旁观者的心态,而应该充分分析这一现象背后所带来的问题。

见死不救这一漠视他人生命,袖手旁观的行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见死不救”问题中所反映出来的心态将形成一系列连锁反应,对整个社会心理形成破坏,并影响其他社会行为。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虽然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看似只是微小的一件事,但在我们极力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一只极有力的大手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第二,从法理学出发。

法的本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国,法律的本质目的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在刑法上罪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见死不救这一不作为行为是否该定罪,咱们就看该不该将在特定情况下救助他人定为一种法定义务。

大家都知道,人的内心自律和社会道德约束是有限的,而那些关乎人民利益的行为在道德无法解决时我们就应该将其上升到法律,利用法的强制性来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由此可见,见死不救这一行为该定罪。

第三,从现实层面出发。

将见死不救定罪,首先有利于公民个人发展,通过法的教育功能让大家充分认识到我们应该珍爱生命,乐善好施,由此提高自身素质。

其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约束公民的行为可以减少类似小悦悦事件的悲剧发生,减少这些不和谐的社会因素,而且,可以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心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和谐发展。

见死不救在澳门可判刑一年

见死不救在澳门可判刑一年

见死不救在澳门可判刑一年
在澳门,刑法典有“帮助之不作为”条款,路人如果见死不救,被判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万元罚款。

医生如果见死不救,将构成刑法典“医生之拒绝”罪状,可能最高判刑5年。

针对此条款在中国大陆热讨,本人针对中国大陆的现实社会情况而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点:中国大陆经济发展迅速,物质文化极度膨胀,但精神文化发展远远落后于物质文化的发展,人民道德缺失,传统精神文明丢失,社会不和谐的现象不断存在。

这标明国家制度需要完善,使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协调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

但中国大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制度在探索,国家在制定各项制度时,应当高瞻远瞩,不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精神文明建设要依靠国家引导,社会风气的建立,从人们的内心建立和谐社会道德标准。

立法规定本属于人民的道德准则,只是治标不治本。

同样,这也与传统社会理念——道德礼教国度相违,这很可能会导致这部法规可能会遭到社会抵制或变相执行。

第二点:见死不救,很难鉴定。

如,当你可以救一个人的生命时,但你的生命或财产会受到伤害、死亡或毁灭。

你可能出于法规考虑,你救了他,但你却丧失了生命,不救,你就犯法,个人认为,这是与宪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你救了他,但你却丧失了你个人的大部分财产,事后,当事人没有义务赔偿你,不救,你就犯法。

救人于死难,是出于道德,还是惧于法律。

这是否有利社会道德的建立,有利于个人道德的素质的培养。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悦悦事件发⽣后我们都感受寒⼼,18名路⼈路过见死不救,很多的⽹友纷纷在⽹络上谴责这18名路⼈的⾏为,⽽见死不救这个成语也变成的⼤家讨论的⼀个热点。

那么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店铺⼩编将会在下⽂做⼀个详细的分析。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故意杀⼈触犯刑法,依据法律主体的⾏为能⼒,是否有完全的⾏为能⼒,对于成年⼈并且正常精神状态下可能会被判⽆期或死缓或死刑。

⽽见死不救,从本质上说是⼀种不作为的⾏为。

⼀般公民见死不救承担社会舆论的谴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没有法律特定义务,但负有特定义务的公务员、⼯作⼈员及法律授权的⼈员不但违法甚⾄犯罪。

如警察、党员、夫妻关系的,有抚养扶助关系的⽗母和⼦⼥。

1、见死不救是属于道德层⾯的⾏为。

该法律管的归法律,该道德约束的,还是给道德来解决。

法律最基本的制定理念是让⼈不能为恶,制定时认为⼈都是中性或者趋向恶的。

⽽让见死不救者承担法律责任是要求⼈不得不为善,这偏离了法律制定的基本理论。

⽽且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属于以暴制暴的的强制⼒规范。

如果设⽴见死不救罪,就意味着国家强制⼈民,违反了国际主义⼈道精神,侵犯了⼈权。

2、这种办法不能提⾼公民的积极性,反⽽会使⼈产⽣害怕与畏惧的⼼理。

作为⼀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段应当着重被⽤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

如果将见死不救规定为犯罪,那么公民⽣活可能动荡不安、社会秩序将动荡不定,会让⼈们成天诚惶诚恐。

如果这样定罪,会游泳的⼈⼀辈⼦不要到河边湖畔,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有⼈落⽔了,如果你不去救就会有牢狱之灾。

3、这么做并没有办法做到监督和取证,且标准难以确定,没有其存在的意义。

什么是见死不救?如果我救了,可是对⽅还是陷⼊危险之中呢?⽽做到什么程度才算是见死⽽救。

况且即使⽴了法,如何定罪量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此罪也是规定不⼀,因此要统⼀都是⼀个很困难的事,⽽且⾃古中国都有“法不责众”之说,在⼀个普遍没有达到的标准下定罪,是不适合的。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大家好!
在这场辩论中,对方辩友试图让我们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观点。

然而,我方坚定地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

现在,我将再次总结我方的立场和观点。

首先,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问题。

道德是社会共识和个人信念的体现,而法律则依靠国家强制力执行。

将见死不救入刑,不仅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还可能使见义勇为的行为失去其自发性和高尚性,降低社会对此类行为的尊重和期待。

其次,法律与道德有本质区别。

法律明确、具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道德则依赖于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

若见死不救成为法律义务,将改变见义勇为的性质,使其从道德自觉变为法律强制,这可能导致道德标准的提升和人们对不犯罪行为的自豪感的丧失。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界定“见死不救”的具体行为存在困难。

如何界定“见死”、“救”和“不救”?法律难以给出明确标准,而模糊的立法将不利于司法实践。

此外,取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不是所有场合都有摄像头记录,公安机关要查清谁见死不救,难度极大。

最后,将见死不救入刑,刑罚过重,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精神和减轻刑罚的立法趋势。

我们鼓励见义勇为,谴责见死不救,但不能以
刑法强迫人们承担道德义务。

建议立法而非入刑,寻求更和谐的解决方式。

各位评委、各位同学,通过我们的辩论和论述,您是否还会认为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让我们深思,避免制造更多的悲剧。

我方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以维护法律的严谨和道德的纯粹。

谢谢大家。

“见死不救”的法律界限思考_1000003924195611

“见死不救”的法律界限思考_1000003924195611

〔摘要〕“见死不救”从道德视角可分为三种:“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和“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

“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入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可以入刑;“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并不违背基本道德要求,可不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界限,“损人利己”,“利人利己”,“损己利人”〔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1-04聂长建(中南民族大学,武汉430073)2011年10月13日,年仅2岁的女童小悦悦在佛山被两辆车碾压,18名过路人无一施以援手,连个报警电话也没有,最后还是一位捡垃圾的中年妇女陈贤妹抱起小悦悦并找到她的妈妈,小悦悦最后还是不治而亡。

在18位路人于鲜血直流的小悦悦身旁漠然而过的摄像视频播出后,人们在异口同声地谴责这18位麻木路人的同时,也对社会道德江河日下深感震颤和不安,很多人主张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以挽救加速颓废的社会道德。

但也有很多人认为“见死不救”入刑是以道德干预法律,是对法治建设的破坏,因此“见死不救”尽管为道德所谴责,却不能由法律介入。

主张“见死不救”入刑者多是从道德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而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者则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视角看待法律,其实这两种视角虽然对立,但仍然有中间交叉地带,这交叉地带既不属于“此”又不属于“彼”,所以要走出“非此即彼”的认识误区,不能笼统、绝对地坚持或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而应进行类型化分析,澄清哪些见死不救的情形当入刑或不当入刑。

道德和法律都反对损人利己,对此二者是重合的;道德主张损己利人,法律没有此主张,对此二者是分离的;法律保护利人利己,道德也不反对利人利己,对此二者是交叉的,正是这交叉的地带,是“见死不救”是否入刑的争论地带。

比如,对于小悦悦事件,之所以令人痛心,因为小悦悦并非落在惊涛骇浪里或悬崖峭壁中,可以说救助小悦悦是利人并不损己的正常人所能做的事,但那么多的旁观者却不能成为救助者,暴露了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阴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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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写进中国刑法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

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于是省政法委官方微博上发出信息,“请停止冷漠,广东将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问计于民”。

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

不仅广东官方发布信息问计于民,征求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意见,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

“见死不救”,在更大的层面上叫做“见危不助”。

对这种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我是持否定态度的。

不可否认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确实有这样的立法先例,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 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芬兰刑法典》第21章“侵害生命与健康罪”第15条不予救助:凡明知他人处于致命的危险或者丧失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但并未给予或促成救助,鉴于行为人的选择自由和当时的状况,该救助是能被合理期的以不予救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

但我们要清楚,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比起中国的情况,欧美的社会发展程度较高,人们之间的信任程度高,人的认知、技术能力也较高。

我们要认识到现阶段中国与欧美之间的差距,并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引进国外的那些“见死不救罪”或“撒玛利亚人法”的。

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虽然,刑法上也有“不作为犯”的说法,但这是因为特定人群有其应该做的义务,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对于一般的人来讲,“见危不助”明明是一个道德问题,怎么能用刑法来规范呢?
法与道德间的关系不能任意模糊。

正如学者秦晖在评论汶川地震中“范跑跑事件”时说的,“正当”与“善”不能互为否定,“小人”“恶人”也不能混为一谈。

如果这18路人确实被证明是冷漠,我们可以谴责他们是“小人”,但却不能说他们是“犯了罪”的“恶人”,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救人的义务
这些年,我们常把道德作为“务虚”的内容,觉得它要靠倡导呼吁、靠教育营造出来,所以非常重视“道德模范”的示范作用。

这当然没有错,但不应该忽视硬币另一面:“道德建设”也需要强有力的主动出击,通过外在力量对于错误制造者进行干预、约束和纠偏当道德堤坝受到冲刷时,谁在向溃败之处及时地倒上固坝的沙袋?当公众对明显的不公正热情“围观”时,谁能引领这种关注,用力推动“纠偏”之举?挽救道德滑坡,更需要以务实的精神,踏踏实实地做一些“平民愤”“得民心”的事儿。

路不平,有人铲;事不平,有人管解放军士兵遭遇类似侵害,部队长官坚持“依法维权”“不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换来了公正,这是一次“道德具体建设”的过程,这个过程显然值得更多部门的效仿。

用法律来管制道德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可能会带来一系列不必要的混乱。

但是,在道德已经没有底线、丑恶没有止境的时候,法律“越俎代庖”似乎又成了唯一可以寄望的方式。

即便如此,个人认为,见死不救立法还是应该慎之又慎。

以小悦悦这事为例,事故现场恰巧有视频为证,这几乎就是最直接的证据了,但是18个漠视的路人,我们能真正证明他真的“见”了“死”的,又有几个?他只要坚称自己没见,能奈几何?至于其他那些没证没据、没被拍下来的现场,就更加公说公有理了。

对于这种“诛心”的规制,立法能否做到条件清晰,有巧妙的条文设置,并从可能的情况出发预设更多前提,决定着立法的成败。

还记得四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吧,我们看看结局的怎样的:彭宇因忙于应诉无奈中从南京某通讯公司辞职;辩护律师高式东离职,因辩护能力被质疑“事实清晰的案子最终输掉了官司”;主审法官王浩被调离法院去了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办;老太徐寿兰为躲避“骚扰”搬家;公众认为“判决结果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

小悦悦被碾过以后,连续18个人无动于衷走开,部分人可能确实没有看到小悦悦,部分人看到了小悦悦但没搞清楚状况,部分人则是想施救但却因为太多血感到害怕甚至忘了打120,部分人则可能是在想要施救或者打电话的瞬间想到了彭宇案,犹豫那一下,身子就过去了。

在此情况下,如何追究这18位路人“见死不救”的责任?尽管我们可以肯定这18个人中存在严重的冷漠现象,但要认定某位路人确实是因为冷漠而不是什么别的原因走开,取证将十分困难。

就此将这些路人判刑是难以想象的。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


另外,惩罚见死不救更可能会导致“每个人都躲远点”。

早在1983年,美国法学家伍兹列就指出,见危不助刑事立法的结果可能是人们会通过各种途径来减少自己成为潜在救助者的机会,比如避免到容易发生需要紧急救助的场合、地点等。

从经济学理性人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一个卓见。

想象一下在中国宣布要惩罚“见死不救”会有什么后果吧——中国人为此可以一改喜欢扎堆看热闹的劣根性,遇事躲着走、不凑热闹,以免牵扯太多麻烦——真要有什么人出意外了,人们都躲得远远的,连看看情况再做打算的可能性都大大降低。

要是真从“每个人都躲远点”见死不救”变成“每个人都躲远点”,这就违背立法的初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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