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三项机制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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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三项机制具体内容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摘要]

调解制度一度被称为“东方经验”,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发展还是从我国的现行的实践经验来看,调解对解决人民群众间的争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接, 三调联动构建大调解格局,

为调解注入了新的元素。这一变革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优势, 使调解这一传统纠纷解决手段在新形势下获得新的内涵, 为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做出新的贡献。目前,我国大调解机制在构建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关系,明确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导者,组建专业化的调解队伍,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大调解机制的功能。 [关键词]调解;大调解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矛盾化解; 人民调解; 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 三调联动

一、大调解产生的背景所谓大调解,

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

使之覆盖社区、村(组)

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

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在大调解体系中, 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争取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大调解的兴起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要和对人民调解新形式的积极探索。调解无论从我国文化传统还是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看,都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更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与和谐社会建设和科学发展理念是完全一致的。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的关键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越来越强烈,大量的矛盾涌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最终产生了“大接访”活动,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我们必须大力加强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二、大调解的意义大调解机制是对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承继,又是为满足现实需要应运而生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一,保障公民的程序选择权。纠纷一旦发生,公民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也有权选择采取什么方式来解决争端,纠纷解决从宏观上来说的范围很广。除了传统的诉讼解决外,还存在大量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各种途径。因此,法律既要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也要保障公民能够便利地通过各种

救济途径都能有效地解决争端,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公民对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大调解机制正是对现有调解资源的一次大整合,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能更有效地发挥其效力,从而保障公民对调解程序的选择能真正实现其初衷。第二,有利于减轻诉讼成本。诉讼中投入的成本是多方面的,既有纠纷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所花费的成本,也包括国家为诉讼救济机制的维护和健全而投入的成本。我国法制社会日趋健全,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升,司法救济也已经深入人心,因此法院的案数量大幅度提升。反过来,新的问题产生,即现有的诉讼救济力量并不足以承担解决现有纠纷的巨大任务。为了应付新的问题及解决大量的纠纷,我们不得不通过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以分担法院的任务。而大调解既有着传统调解的纠纷解决的功能,又综合运用了现有的调解主体,调解力量进一步加强,因此大调解机制的建立,无疑促使了更多的公民通过调解化解纠纷,这就必然减轻了法院负担,法院这方面的诉讼成本自然得以减轻。就公民投入的成本,调解相对于诉讼而言,公民投入的金钱和时间都要缩减,公民的负担也得以减轻。第三,大调解体现了效率原则。纠纷解决除了追求公正这一价值外,还要注重效率。因此调解过程中,无法完全说服劝导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之后当事人极易反悔,继续寻求诉讼救济,调解反而使纠纷解决的时间延长。而大调解则是对传统调解的发展,集合了社会中诸多的调解力量,调解力度有了很大的提升,在调解过程中,能够

充分发挥众多调解主体的优势,从多方面、多角度地主持调解工作,更具有说服力,这也极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第四,有利于纠纷的彻底、有效解决。纠纷解决并不意味着某一纠纷得以真正解决,而是指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一种机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给予一种处理结果。既然纠纷解决所追求的只是一种处理结果,那么这种处理结果必然需要获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诉讼是一种强烈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作为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时常会对诉讼裁决产生质疑,只要一方心里抗拒诉讼裁决结果,就表明纠纷并未完全化解,而调解是一种自愿行为,调解所营造的和谐氛围也更易使当事人进行协商,从而得出一个双方当事人都易接受的处理结果,纠纷也自然得以有效地解决。三、目前我们在调解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不足第

一、大调解过于泛化。目前,实践中大调解的范围不断扩大,参与大调解的部门越来越多,大调解的泛化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导致能调的调,不能调的也调。各部门之间职能定位不清,缺乏统一协调。第二、重效率而轻权益。现行大调解制度,缺乏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视角来解决群众矛盾。调解制度焦点主要放在平息矛盾、预防犯罪、教育群众,很少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提出系统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复杂。如果要彻底地解决这些矛盾,我们就必须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试想,一大堆的纠纷都由基层调解组织

二至三名调解员来调解,那么压力巨大的情况下,调解员只能选择效率而轻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不利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培育。目前,人民调解主要方式是让当事人双方坐在一起,把一些小的民事纠纷调和。当事人如果愿意达成和解的话在各自的权利义务上会做一些妥协和让步,双方当事人是在讨价还价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调解有时是牺牲法律的。大部分的群众首先接触调解,慢慢会在这种讨价还价中降低对法律的尊敬,大大影响了群众法制意识的培养,容易造成轻视法律的思想。这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十分不利的。第四、调解资金严重短缺。《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通过争取市级财政和基层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在纠纷量大的情况下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调解工作经费应该获得更大的财政投入。第五、大调解中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是:为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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