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产局
南京市房产局行政执法依据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5、《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6、《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7、《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8、《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条9、《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1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1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1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16、《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18、《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19、《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20、《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21、《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部分房产行政执法依据第三部分行政许可(4项)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商品房销售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屋安全证明
房屋安全证明第一篇:房屋安全证明房屋安全证明房屋安全证明《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9月2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XX 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12月5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XX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1/ 21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2/ 21(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尝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管理制度范文】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第21号)《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XX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fzwbgs@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XX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南京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安全责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屋设计和建设安全第四条设计要求房屋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通风、照明、防火、防盗等功能完善。
第五条建设管理房屋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不得违法设计、施工。
第三章房屋使用维护安全第六条定期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维修和改造房屋的维修和改造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减弱房屋的安全性能。
第八条防火安全房屋的防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不得私自拆除或未经批准改变。
第九条防盗安全房屋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门窗锁的安装和使用,提高防盗意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所称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安全培训和宣传第十四条房屋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并持续更新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宣传,向居民或租户普及相关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积极参与社区安全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
第七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发生火灾、地震、爆炸等突发事件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并配合相关救援单位做好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五章房屋白蚁防治第六章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第七章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范围内的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是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辖区内县属建筑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的指导。
第四条南京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并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工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二章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和规范,并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八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09.03【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9.03【实施日期】1994.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5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5日)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使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倡导科技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提示、告知和督促整改。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房屋的消防、电气、建筑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对被发现的房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进行局部或者全面停业停工整顿。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对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和安全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妨碍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的通行。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房屋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30•【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宁政发[2007]188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6月)根据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制定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房屋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划分(一)市房产管理局职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主要包括:1、宣传和贯彻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制定和更新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3、组织、指导和督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档案资料。
4、审批和监管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的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监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高淳县、溧水县(以下简称“三区二县”)房屋安全许可事项,受理群众关于非住宅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咨询和投诉,监管房屋安全许可项目拆改活动,以及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
5、负责督促和检查各区房产局、各县建设局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群众投诉。
6、负责核发《房屋建设工程白蚁预防证明》,监管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采购白蚁防治药物并负责药物安全,预报及公布蚁情、蚁害。
7、负责验收“江南八区”房屋建设中的白蚁防治工程,收缴白蚁防治费,查验房屋(预)销售申请和产权初次登记过程中的白蚁预防证明文件。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
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7
【摘要】二○○七年七月十日宁政发[2007]1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6月)根据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制定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
【总页数】4页(P30-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2.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J],
3.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J],
4.市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J],
5.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2006年南京市旧住宅小区出新实施意见》的通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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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02•【字号】市政府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01.04.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二00一年四月二日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修缮和危房治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委、建工、规划、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
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并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资料,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产权人不申请的,可由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所有民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等。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改建、维修等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房屋设计、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应当明确,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通知房屋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房屋出租房主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确保租赁房屋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房屋日常维护管理第九条房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房屋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可持续使用。
第十条房屋的电力、供水、煤气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由专业管理人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安全预警、事故应急救援等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业主应当配合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关注房屋安全保障使用平安
关注房屋安全保障使用平安为保障全市房屋安全使用立规矩(宣传通稿)《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将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南京市在原有《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政府规章基础上,针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明确房屋安全责任人《条例》明确了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发现有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排险。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各级管理部门职责《条例》规定南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房屋产权单位对房屋安全有检查、修缮和建档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劝阻、报告等责任;区、县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私拆乱改要承担责任房屋在装修或改造时,需拆改承重结构的,必须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任何人发现私拆乱改房屋结构,可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属于违法拆改的要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售房必须告知结构详情房屋销售、转让、出租或交付使用时,必须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将建筑资料移交物业管理企业。
违反规定的,将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六类拆改行为要许可房屋结构拆改有六类行为需要申请许可,具体包括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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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第21号)《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fzwbgs@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7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
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登记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
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三)防治白蚁;(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治理危险房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的;(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的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对房屋非主要承重构件进行拆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措施和结构安全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情形、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经相邻共用人同意;(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活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房屋装修登记工作。
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可以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社区相关规定,制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九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一)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者人为破坏导致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和深基坑等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施工影响委托鉴定的,依据施工进度约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