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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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杜新丽①【内容摘要】我国作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对于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的审查,应当以《纽约公约》为准据法,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事由决定是否承认一项在中国法院提起的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中的自由裁量条款、更优惠权利条款,是我国法院在进行程序性审查时可以利用的。

此外,应将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条款理解为“国际公共政策”,我国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一外国仲裁裁决违背国际公共政策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关键词】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则办理。

由于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因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依据该公约进行。

但是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法院对仲裁制度的审查已由严格的监督走向更多的支持与协助,这种趋势在承认执行裁决阶段表现的十分突出。

所以制定于上世纪50年代的《纽约公约》已逐渐显现出与实践的不适应性,对其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因其程序的烦杂和磨合的困难,目前并未被提起。

各国对该公约修订的冷漠,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公约本身在具体条款上留有的空间和自由。

从各国目前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来看,这种自由和空间被广泛利用。

这种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

②一、 我国依照公约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范围和程序(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范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二是可仲裁性问题。

根据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发展

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发展

近些年来,⼀个颇为明显的趋势是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越来越依赖于国际仲裁的⽅式。

仲裁的快捷、保密和⾼效等性质往往被认为是选择仲裁⽽⾮诉讼以解决纠纷的原因。

然⽽,与诉讼相⽐,仲裁真正⽆可争议的优势在于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和执⾏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或《公约》)或巴拿马《公约》在⼏乎全球范围内的可执⾏性。

尽管在欧洲国家之间订⽴的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为承认和执⾏外国司法判决提供了依据,但迄今并没有公约为欧洲之外所作出的司法判决的执⾏或在欧洲之外寻求司法判决的执⾏提供依据。

与这⼀情况形成对⽐的是,《纽约公约》现在已有132个缔约国,根据该《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泛的执⾏。

裁决的执⾏问题对于从起草仲裁条款到作出裁决的整个仲裁程序是⼀个核⼼问题。

虽然只有仲裁庭有权就争议作出裁决,⽽且其裁决是终局的、有约束⼒的,但只有法院才有根据《纽约公约》执⾏仲裁裁决的强制⼒。

起草仲裁条款时,最基本的问题之⼀是选择适当的仲裁地点以确保裁决的执⾏,原因⽆⾮是以下两点:(1)仲裁地点应该在《纽约公约》的⼀个缔约国境内,这样就可以适⽤《纽约公约》;(2)仲裁地点决定了在裁决债务⼈申请撤销裁决时所适⽤的⼀国的法律体系。

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过程中,根据《纽约公约》,法院可以执⾏部分裁决。

在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因职责已尽⽽不复存在。

此时,法院对于承认、执⾏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拥有了专属管辖权。

本⽂先讨论在最近的⼀些法院裁定中所体现出的根据《纽约公约》⽀持裁决执⾏的趋势,然后讨论⼀些与裁决债务⼈选择如何反对裁决执⾏有关的法院裁定。

⼀、法院采取了有利于执⾏外国仲裁裁决的政策 根据《纽约公约》,每个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外国仲裁裁决,除⾮裁决债务⼈能证明⾄少存在着《公约》第五条中规定的情形之⼀。

这些情形包括: 1.仲裁协议的当事⼈没有缔约能⼒,或者仲裁协议因其他原因⽆效; 2.被执⾏的当事⼈没有收到仲裁的有关通知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述其主张; 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的协议或仲裁地的法律相抵触; 5.裁决尚未产⽣约束⼒,或裁决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停⽌执⾏或撤销; 6.争议事项不可仲裁; 7.裁决的执⾏与公共政策相违背。

解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

解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

解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国际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常用方式,其裁决在国际范围内享有普遍承认和执行的优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遇到阻碍或者遭到反对。

本文将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进行分析。

一、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 承认与执行的意义国际仲裁的主要目的是达成一份公正、合理的裁决,给予当事人一个可执行的解决方案。

承认与执行是国际仲裁发挥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关键步骤,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得到执行国的支持和认可。

2. 根据《纽约公约》的程序根据《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以在适用《纽约公约》的国家或地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执行国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3. 执行国的审查标准执行国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采取最低限度的审查标准。

执行国不得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只能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公共政策等,予以限制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1. 执行程序当事人需要向执行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并按照执行国的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执行国的法院将依据适用的国内法规定,处理和审理执行程序,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2. 撤销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希望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和适用的国内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撤销程序的结果将根据仲裁法庭或法院的判断作出,可能是维持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或撤销裁决。

3. 助力机构的作用一些国际或地区性组织和机构致力于促进国际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如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这些机构来获得专业的帮助和支持,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找到更多的资源和机会。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跨国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且具有国际认可度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跨国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在相关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国际商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一国法院认可外国仲裁裁决在其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则是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国际公约是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目前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批准和加入。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然而,公约也规定了一些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

其次,各国国内法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复杂性。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对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证据要求等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更注重审查裁决的实质性内容。

此外,公共政策也是影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公共政策通常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等。

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法院有权拒绝执行。

但公共政策的适用应当谨慎,以免被滥用成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借口。

在实践中,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跨国商业纠纷也随之增多。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重要议题。

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也对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外国仲裁裁决,简单来说,是指在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另一国得到认可和执行。

其承认与执行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因素,包括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国际公约以及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等。

首先,法律制度是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要求。

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较为开放和包容,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的条件相对宽松;而另一些国家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在国际层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是规范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规则和框架。

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除非存在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国对于公约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可能存在差异,这也给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起着关键作用。

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公约的要求等。

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可能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约条款进行审查;而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可能会考虑更多的政策因素和公共利益。

例如,在涉及公共政策的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有些国家认为,只有当外国仲裁裁决违反本国的根本公共政策时,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有些国家则可能对公共政策的范围作较为宽泛的解释,从而增加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

此外,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也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产生影响。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法律文书,纽约公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自1958年纽约公约签署以来,它已成为全球范围内认可和推崇的国际法规范。

本文将探讨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意义、程序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纽约公约的意义作为国际仲裁领域的重要里程碑,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纽约公约确立了外国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原则,促进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

其次,纽约公约的签署国共同承认和推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对于确保国际商业合同的履行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纽约公约的程序1. 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根据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①裁决应该是由获得当事双方有效授权的仲裁庭作出的;②裁决应在与仲裁约定的程序下作出,符合当事双方所选择的仲裁规则;③裁决应符合签署国的法律;④裁决不与公共政策原则相抵触。

2.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规定了一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来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将根据签署国的法律规定对申请进行审理,如果符合条件,法院将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

三、纽约公约的应用实践自纽约公约签署以来,其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国内法体系,以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并推动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

1. 提供了法律保障纽约公约的存在为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事人可以依靠纽约公约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确保其权益得到保护。

这种法律保障提高了国际商务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2. 促进国际商务发展纽约公约的实施为国际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争端而避免诉讼的繁琐和延迟,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而纽约公约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全球认可,进一步推动了国际商务的快速发展。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关键环节。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商事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跨境商事纠纷的增加。

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各国普遍承认和支持仲裁作为一种快速、高效和争议解决方式。

本文将探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原则和实践操作。

一、法律原则1.《纽约公约》的适用《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已经被183个国家批准和生效。

根据该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是普遍的,并且仲裁裁决应当受到尊重和执行。

在此框架下,各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应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程序和标准。

2.公平公正原则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仲裁程序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的裁决应被认定为公正和合理的。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确保裁决是以公正程序下做出的,并且没有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实践操作1.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经过两个程序,即审查程序和认证程序。

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做出认证决定,并将其视为国内裁决一样进行执行。

这两个程序保证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公正评估和充分保护。

2.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裁决是否涉及国家的公序良俗;当事人是否享受了充分的申辩权利;仲裁裁决是否以有效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外国仲裁庭是否有合法的权威和裁决权。

审查的标准是严格的,以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可靠性。

3.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例外情况尽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广泛支持,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例如,如果裁决违反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如果裁决的主题不适于仲裁;或者如果裁决违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决定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根据具体情况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和商业环境中,国际间的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

当涉及到跨国的商业纠纷时,仲裁作为一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也对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国际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一国领土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虽然在一国领土内作出,但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不是该国法律的仲裁裁决。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

在国际层面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和条件,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要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其背后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这有助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如果仲裁裁决在一国作出后,在其他国家得不到承认和执行,那么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愿就会大大降低,从而影响仲裁制度的发展。

另一方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可预测性。

当事人在进行跨国商业活动时,能够明确知道其通过仲裁达成的裁决在其他国家有可能得到执行,从而增强了其交易的安全感和信心。

然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非一帆风顺,存在着诸多挑战和障碍。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常见的拒绝理由。

不同国家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和界定可能存在差异,这就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一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可能受到质疑。

如果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如违反了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或者仲裁员存在偏见等,那么该仲裁裁决也可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各国通常要求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和中立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非在所有国家都能自动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就涉及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一重要问题。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并赋予其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允许在本国境内执行该裁决的程序。

这一程序对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个重要的公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范,即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 1965 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

《纽约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具影响力的公约,截至 2023 年 7 月,已有 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为各国之间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框架。

《华盛顿公约》则主要针对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规定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除了国际公约,各国国内法也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规定。

一般来说,各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会依据本国的法律和公共政策来判断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例如,在一些国家,如果仲裁裁决违反了本国的公共政策或者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那么,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是什么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韩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有关法律法规我们来了解一下,韩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

在韩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联合国公约-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外国仲裁法》。

《纽约公约》是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最重要的条约之一,该公约旨在促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

韩国于1973年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并在1999年通过了相关国内法《外国仲裁法》,并对《纽约公约》进行了内部法律整合,成为了该公约的实施国。

《外国仲裁法》具体规定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包括了在韩国法院提起程序、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法院的裁定权等。

根据该法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一经提交相关韩国法院,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韩国法院将认可并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在实际情况中,对外国仲裁裁决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韩国法院的态度一直较为积极。

韩国法院一般会认真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但在确认符合条件后往往会较为迅速地予以认可和执行。

在实践中,虽然韩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态度较为积极,但也并非事事顺利。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最主要的难点包括:- 一是因为对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 二是因为对外国仲裁裁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存在争议;- 三是因为涉及到韩国的公共政策等问题。

针对这些困难和挑战,韩国法院一般会根据《外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和裁定。

通过法院的审查和裁定,一般情况下可以解决大部分的争议和困难。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韩国法院也会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例如是否存在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平等权利等情况。

这也是为了确保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公平原则。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涉及到跨国的商业纠纷也逐渐增多。

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且具有保密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成为了保障仲裁结果得以有效落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外国仲裁裁决,简单来说,就是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得到认可和执行。

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它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司法体系以及公共政策等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性。

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如果不能在相关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他们通过仲裁所期望获得的权益就无法实现,仲裁的价值也将大打折扣。

从国际商业秩序的角度看,有效的承认与执行机制能够增强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公信力,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稳定和可预测性。

那么,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需要遵循哪些原则呢?其中,最主要的原则之一就是“公约优先原则”。

这意味着,如果相关国家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来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国际法律框架,极大地促进了国际仲裁的发展。

另一个重要原则是“互惠原则”。

有些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会考虑本国与裁决作出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如果存在互惠,通常会更倾向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接下来,我们看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如果仲裁协议本身存在瑕疵或无效,那么基于该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是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这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等。

三是裁决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裁决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并且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成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成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成立60周年今年是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立60周年。

纽约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国际法庭的协助下通过,并于一年后于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

该公约的成立对于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和维护国际司法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纽约公约的起源和重要意义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纽约公约的起源。

公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27年,当时意大利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采取了非协作的态度。

1926年,争端解决机制工作组在对国际商事仲裁问题进行调查后发表了《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报告》,其中提到了所谓的“瑞士工具”,这是因为瑞士在处理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上具有卓越的声誉。

报告中的建议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但并没有立即落实。

直到1953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制定一项国际公约来解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在此基础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55年开始就该公约的草案进行讨论。

经过数年的努力,UNCITRAL于1958年起草了最终的纽约公约。

其次,纽约公约的重要意义不可低估。

首先,纽约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这一规定为国际仲裁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当事人可以在跨国商事争议中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

这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影响。

其次,纽约公约还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以确保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会违反公共政策和基本正义原则。

这一条款的设立旨在平衡国家主权和国际公正的关系,使得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进行。

此外,纽约公约还强调了当事人自愿仲裁的原则。

这意味着仲裁裁决的效力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接受和执行。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保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充分的权利。

最后,纽约公约的成功推广与其成员国的数量密切相关。

截至目前,有160多个国家成为了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纽约公约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纽约公约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纽约公约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在国际商事领域,纠纷的解决越来越依赖于国际仲裁的方式。

相对于诉讼,国际仲裁无可争议的优势在于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在几乎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

195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了有45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6月10日通过了《纽约公约》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

《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内做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规定执行,除非当事人证明有公约第5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目前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到上述一百三十多个同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协议。

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也就是说,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而与国际仲裁相比,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通常不会在另一国得
到承认和执行,除非两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议,而由于司法的主权性质,也不太可能形成一个有广泛成员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

因此,国际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最常用的方式。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2010年9月27日,斐济加入《纽约公约》,且未作任何保留,与2010年12月26日对斐济正式生效,至此,缔约国数量已达到145个。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也简称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

截至2001年,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

《纽约公约》也是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中最重要、内容最广泛的一个。

本文将分析和介绍该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相关实践。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就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的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仲裁和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并从裁决内容和仲裁机构组织形式方面将公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

由于《纽约公约》并未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差别,因而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具有法律和实践上的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

?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

如原西德法律规定,凡依外国仲裁规则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裁决也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通常意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间的商业往来日益频繁,贸易纠纷也随之增多。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成为了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外国仲裁裁决,简单来说,是指在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另一国得到认可和执行。

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涉及到诸多法律、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因素。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国际上,主要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这是目前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

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原则。

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有效的,且仲裁程序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如果仲裁裁决存在违背公共政策、仲裁程序不公正等情况,被请求执行的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

在实践中,各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常会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

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程序是否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等。

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各国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例如,有些国家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对于“书面形式”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这就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也是审查的重点之一。

如果仲裁庭的成员不符合仲裁规则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等问题,可能会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同样至关重要。

这包括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等。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此外,公共政策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但公共政策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各国在运用这一理由时通常会非常谨慎。

一般来说,只有当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被请求执行国的根本法律原则、道德准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才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

《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争端的频繁发生,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联合国统一仲裁法》的实施,为跨国商事争端解决提供了更为完备的法律基础,然而,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不断增加和发展,对于《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也日益受到重视。

一、《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纽约公约》是国际上首部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文件,于1958年在纽约正式通过,并于1960年生效。

《纽约公约》的宗旨是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并保障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该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二、《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由合同方或者其代理人的协议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且当协议一方为外国人或者合同所涉及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于由合同争议引起的仲裁裁决。

*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

仲裁裁决必须在依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达成,并且该程序合法有效。

裁决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并且没有受到任何违法的影响。

* 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需要提出申请的,通常由裁决的一方向有关法院提起申请。

法院在审理申请时,需要对裁决的内容以及程序进行审查,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之后,裁决方可获得承认和执行。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指导《纽约公约》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标准上做了详细的规定和指导,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 条件严格性原则《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受到一定的条件和限制的,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下的裁决才可以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这一原则保障了仲裁裁决在国际上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2. 公平和公正原则《纽约公约》要求法院在审理申请时,必须保证申请程序的公平和公正,对裁决的内容进行独立、公正的审查,确保申请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国际间的商业往来日益频繁,纠纷的解决也变得越发复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成为了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外国仲裁裁决,简单来说,是指在一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对于中国而言,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既涉及到国际条约的义务,也关乎国内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相关的国际条约。

中国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这是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重要的公约之一。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这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依据。

然而,要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还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

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如果仲裁协议不符合中国法律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例如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等,那么基于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难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此外,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或者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例如,在仲裁过程中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等。

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中国法院还会考虑公共政策的问题。

公共政策是一个较为抽象和灵活的概念,一般包括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

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共政策并非是一个随意可用的拒绝理由,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例如仲裁裁决违背了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才会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时,通常会秉持着尊重国际仲裁、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态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第一条(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

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

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第四条(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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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2010年9月27日,斐济加入《纽约公约》,且未作任何保留,与2010年12月26日对斐济正式生效,至此,缔约国数量已达到145个。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也简称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

截至2001年,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

《纽约公约》也是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中最重要、内容最广泛的一个。

本文将分析和介绍该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相关实践。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就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的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仲裁和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并从裁决内容和仲裁机构组织形式方面将公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

由于《纽约公约》并未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差别,因而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具有法律和实践上的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

?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

如原西德法律规定,凡依外国仲裁规则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裁决也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通常意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所讲的“外国”,通常情况下并非局限于缔约的外国,而是指任何一个外国。

但公约第1条第3款又规定允许国家作出所谓“互惠保留”,即保留国只承担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公约的义务。

我国加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

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作互惠保留,那么我国就有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而非缔约国则可拒绝按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作出的裁决,这显然对我国裁决在外国的执行不利。

所以根据此项保留,我国仅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宜仍按双边安排或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还是由依据我国仲裁法新设立的其他仲裁委员会作出,也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一旦当事人向中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时,被请求国均应适用和依据《纽约公约》作出决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我国仲裁机构对大量的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需要到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随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资产的增加,对一些非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购出口商品,双方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国内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因购销货款发生纠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裁决。

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公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开办的工厂。

作出本案裁决的机构并非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国际纠纷,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便对库存货物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予以强制执行。

(二)从进行仲裁的组织形式来看,依照公约第1条第2款之规定,该公约既适用于由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适用于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这一重要确认使临时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三)从仲裁争议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公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未按第1条第3款作出商事保留,那么对该国而言,公约既适用于有关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也适用于非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第二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则仅承认和执行依该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外国裁决。

由此可见,商事保留的目的是从争议的性质上限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虽然承担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承担并非无条件的,并不是凡属外国裁决一旦提交内国有执行管辖权的机关,该机关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执行。

正像公约第3条明确指出的那样:“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以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这里所讲的“条件”,就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

从公约具体规定来看,这些条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之为程序要件,另一类称为实质要件。

(一)程序要件1.对外国仲裁裁决应依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法予以执行,并且不得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琐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这就要求承认和执行地国以基本上等同于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来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

当然不是完全等同,因为《纽约公约》并未完全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上的差别。

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及其管辖机关。

对公约此项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例如,1985年5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国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了购买生产设备的合同。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中国公司于1990年3月向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月作出了中国公司胜诉的裁决。

中国公司于1992年向日本冈山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

原告中国公司诉请日本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作出要求被告日本公司执行该裁决的判决。

对此,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已按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作了相同的保留,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

日本公司还指出,日本曾与中国签订《中日贸易协定》,该协定第8条规定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并在协定序言中写明了两国间贸易应在平等和互惠原则基础上发展。

据此,被告日本公司进一步指出,从上述公约和中日协定的互惠原则来看,在中国执行日本的裁决和在日本执行中国裁决的条件和要求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的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

举例来讲,当一方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一项日本的仲裁裁决时,该当事人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然而,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提交此种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这类主体而言限定为6个月。

如果提交执行申请的时间从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此种申请应被驳回。

基于上述公约和协定的互惠原则,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关于申请期限的上述规定。

鉴于本案原告向冈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故法院应驳回中国公司的诉讼要求。

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作了全面深入的分析。

法院认为,中、日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和协定均可适用于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法院进一步指出,从公约和协定的具体要求来看,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对符合公约所列条件的裁决,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日贸易协定》第8(4)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应促使其主管机关按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条件执行仲裁裁决。

以上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均已明确表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只能适用和服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本案裁决的申请执行地在日本,所以只能适用和依据公约及日本的程序法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而不能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的规定)。

又由于公约和日本法中都没有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时间超过6个月而应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还指出,被告对《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中互惠保留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和公约本身不符的。

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的互惠保留仅仅是对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根本未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更未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

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于1993年7月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2.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附有执行地国家官方语言文字的译文并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申请人。

(二)实质要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实质要件,即针对裁决本身的作出和内容等方面所规定的条件,公约没有从正面列举,而是在公约第5条中从反面提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势:第一种情势,即当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成立,则该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甲)公约第2条所称仲裁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指明作为仲裁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当事人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这五项条件的订立既反映了缔约国保护本国境内被申请人的利益,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统一了各国关于当事人可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抗辩理由。

关于日方的上述抗辩,日本法院指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当时惟一的常设国际仲裁机构,因此不能仅因本案中国买方是众多中国国营公司中的一家,便认为该机构缺乏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日方这一抗辩理由不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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