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层空间法的发展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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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的发展与实践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刘文科20世纪进展迅速、影响广泛的高技术之一是现代航天技术。
随着航天技术的兴起,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即外层空间法应运而生。
现在,外层空间法已公认为规范和调整国际空间活动的准则,并在国际和各国空间活动的实践中不断地丰富和发展。
由于外层空间法可以定义为/处理由人类在外层空间活动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的法律0,所以外层空间法的渊源既可以在国际法也可以在国内法中寻到根据。
换言之,考察外层空间法应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次进行,本文即是如此。
1、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构成和空间问题
外层空间法的构成内容十分丰富,其主体部分是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颁布的五个国际条约,即5外空条约6、5营救协定6、5责任公约6、5登记公约6和5月球协定6。
这五个条约,特别是5外空条约6确立了外层空间法的国际法律地位和重要作用。
涉及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条约或法规条例还应包括:国际电信公约,国际电信联盟条例,无线电条例,与国际电信卫星组织、国际海上卫星组织、国际宇宙、国际卫星组织、阿拉伯卫星组织等国际组织相关的协定,与欧空局和其他区域性组织相关的协定,各种军备控制协定,与跟踪站、空间遥感、发射服务、各种空间合作计划相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及有关的换文、谅解备忘录,联合国决议和国际习惯法等等。
除此之外,一些参与外层空间活动的国家为发展外层空间活动的立法,如美国的航空航天法、俄罗斯联邦航天活动法及乌克兰航天活动法等都是本国外层空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同国际外层空间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人类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日益增多,相继引发了各类与空间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受到了普遍的关注,不仅受到了国际宇航界和空间法界的关注,而且也受到了各国政府及一些经济实体的关注。
外层空间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了空间主权、空间资源、空间环境、空间运输、空间责任、空间军备控制、空间遥感和空间站等。
这些都与各国的利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因而了解和重视外空活动面临的问题以及研究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与方法,对于发展航天的国家是非常必要的。
由上可知,外层空间法的规范和调整作用覆盖了民用和军用的空间活动,影响是颇为广泛的。
2、空间政策与外层空间法
从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方面看,政策与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政策在一定条件下应及时转变为立法,以使政策所要达到的目标有法律的促进和保障。
虽然,政策不象法律本身就是社会规范的调整器,但政策必须都有明确的利益指向,必须体现国家或政党在总体精神上鼓励什么、限制什么,空间政策的制定与外层空间活动立法的实践也表明了这一点。
自前苏联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发射成功,就预示了外层空间活动决不仅仅是一国的行动,而会牵动各国的和国际的利益。
一些国家,首先是发达国家都对空间活动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给予高度重视,并研究对策,制定政策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如美国,自杜鲁门当政起,历届总统都在空间政策和空间事业的发展中留下了自己的印迹;另一方面,尽管在制定空间政策过程中,总统的作用显而易见,但是其提出任何空间政策和空间议案需要经国会的批准变成法律。
1957年12月,美国国家航空咨询委员会的一些官员和科学家希望采用更为大胆的方式探索空间,提出了成立一个民用空间机构的议案,并经总统将此空间议案提交国会通过。
1958年美国颁布了航空航天法,通过该法成立了民用空间机构,即NASA。
美国空间政策的研究制定及形成空间立法无疑对其空间发展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
此外,法国、英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日本、印度和巴西等国都在各个时期,针对国情制定和采取了不同的空间政策,以此发展本国的空间事业,同时据此参与国际间的空间活动和空间合作。
可以说,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空间政策在国际空间事务中的协调与影响必然会渗透和反映到有关空间协议、空间协定和空间条约中,这对外层空间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
国际社会制定空间政策的最重要机构是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委员会根据意见一致的原则决定空间政策问题。
实际上,该机构是国际的空间立法机构,负责谈判、讨论和起草国际外层空间法。
外层空间法对于外层空间活动可能产生的问题具有预警作用和控制作用,作用的基础就是包括法律专家在内的各方专家在国际空间条约缔结前已经进行的先期性空间政策研究与论证,以及由此形成明示或默示的法律意向或意见。
可以说,这也是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与许多组织保持着学科间的联系,以支持其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
特别在涉及到维护外层空间用于和平目的方式和方法以及有关的国际空间法方面,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都会提出一些值得重视、值得深入进行专题研究的重大课题,相关组织在需要时承担研究并提出研究报告。
现代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问题一直带有政治性或政策性,在国际航天舞台上尤其是这样。
如空间主权问题涉及国家和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与政策,空间军备控制涉及国家的重要外
交政策,等等。
因此,各航天发展国家空间政策的决策者都注意考虑联合国的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3、空间技术与外层空间法
空间法是空间技术发展与应用的产物。
一方面,外层空间法建立在国际法的广泛基础之上,另一方面,由于外层空间法涉及空间科技的一些特殊问题,因此它又需要具备一套独特的法律原则、规章和制度。
为此,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分别设立了科技小组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前者的任务就是研究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研究成果供发展外空国际合作与制定有关法律文件之用。
而且,在外空
活动日益增多的今天,空间技术与外层空间法的结合愈加密切。
对此,可以考察不断发展的外层空间法和新近发展的空间商业法,即会得到全面、深刻的认识。
一般地说,法律对社会变化作出的反应比较缓慢,但由于空间技术发展迅速,所以对空间法来说,不论是国内法方面还是国际法方面都不存在反应缓慢的情况。
尤其是随着各国工业化、商业化外层空间活动的不断增多和逐步扩展,更迫使人们必须及时制定出新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新的需要。
因此航天发展国家在大力发展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的同时,应特别注意空间法的立法动向和发展趋势。
80年代以来,我国空间发射技术稳步进入了国际商业卫星发射服务市场,这就要求我们在深入掌握和运用国际外层空间法的基础上,还需要了解和认识国际上新近发展的空间商业法,以期有利于我国空间技术的发展和对外发射服务工作。
外层空间法以及空间商业法的条款表述,在相当程度上以空间技术的定义、概念、术语、理论为基础。
这保证了空间法律条款表述的规范、严谨,同时保证了法律本身的适用和效力。
实践证明,外层空间法的形成与发
展与空间技术密切相关,到目前为止,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会议上,涉及外层空间法律中许多有争议、悬而未决的问题本质上也反映了技术问题。
例如,关于外层空间的划界至今仍无定论。
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些航天发展国家认为,从空间科现状来看,还无
法规定一定高度作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关于空间碎片问题的讨论也有同样情况,一些国家认为,应把这一议题列入法律小组委员会的议程,由法律小组委员会拟定一个法律框架的初步要点,而另一些国家认为,在空间碎片的测量技术尚未解决之前这样做还为时
过早。
由此启示我们,从事空间法工作,真正掌握和运用好外层空间法和空间商业法,还必须深刻了解空间技术。
4、空间商业法与外层空间法
从一定意义上说,空间商业法是外层空间法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外层空间立法的扩展和延伸。
如前所述,五个国际空间条约构成了外层空间法的主体,它们在规范和调整各国外空活动中具有主导作用,各国从事外空活动必须遵循国际外层空间法。
但另一方面,从实践的观点看,这些条约由于一些原因而有局限性。
其中一条主要原因就是这些条约几乎都只涉及原则问题而不太涉及日常的空间经营活动问题。
除此以外,国际外层空间法属于国际公法范畴,规范和调整的一般是各主权国家的空间活动,但随着一些非政府经济实体、私营企业进入并参与国际间的空间商业活动,从而根据外层空间法的原则,制定规范和调整空间商业活动的法律法规就显得非常必要。
事实上,关于空间商业化活动的立法较早就受到了航天发展国家的重视。
这方面美国处于领先的位置,1962年美国颁布了卫星通信法,1984年先后颁布了陆地遥感商业化法和商业空间发射法等等。
尽管这些立法属于国内层次的,但其影响如对空间商业发射、卫星许可证发放等的影响已超越了国界。
空间商业是一个非常特殊和复杂的领域,因此空间商业法主要关注内容与外层空间法相比,在规范和调整空间商业活动方面更为具体和实际,如空间商业法涉及的内容主要有:空间商业合同,政府和国际机构的采购,空间保险,卫星通信,空间运输,发射服务,金融,反垄断和贸易问题,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转让等。
由于空间商业活动的增多和扩大,空间商业法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将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
由于篇幅的限制,关于空间商业法就不作进一步探讨。
五、结论和建议
空间政策外层空间法研究不同于一般的政策和法律研究,进行这方面的研究与发展工作需要较高的、综合的专业素质、政策研究水平和较丰富的航天实践经验。
为此应注意从国内、外发现、选荐和培养合适人才,同时采取组织保证,形成精干、高水平、务实的研究和咨询力量。
在国际和各国空间商业化活动日益发展的大趋势下,并考虑到我国对外发射服务和外贸工作的实践,开展空间商业政策和空间商业法的研究已非常重要和必要,关系到未来我国航天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与发展。
因此,这方面研究应从长远着眼,从现实着手,系统、持续地进行跟踪研究和超前研究,积累成果,在关键时刻能派上用场,掌握主动权。
根据我国40年来空间活动的发展,并鉴于国际和各国外层空间立法的发展动向,我国空间立法势在必行,只是时间问题,因此应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次上,加强开展与空间立法相关的先期性政策研究工作,为日后国内的空间立法做好基础工作。
(本文责编:戴绪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