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司法制度,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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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制度,陪审团
篇一:世界陪审制度简析略见
世界陪审制度简析略见
——重点议论日本、德国、美国、中国
海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20XX级法律系:容青)
本文意在讨论陪审制度性质的制度在直接范围之内各国当今实施的现状情况,其中,主要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四个国家,日本、德国、美国和中国,重点从陪审性质的制度其国家的起源或实施起始、陪审制度在其的称谓、陪审员的产生选任方式方法、陪审员在法庭上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参与陪审的法定程序等,并且简单诉说其陪审制度实施现况。
通过这几方面介绍所列举四个国家的陪审制度,使之便于比较其长其短。
关键字:陪审、制度、选拔、权利、
日本——裁判员制度:
日本的陪审团制度称为裁判员制度,即指的是法院代表国家从市民中抽取一定人数参与至重大刑事判决中来,并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一项制度,有陪审参与的一般多是有可能被判无期甚至是死刑的极其严重刑事案件.该项审判制度设立时间较晚,仅在20XX年5月成立,同年7月第一次真正实施.由于成立时间较晚,因此发展尚未完整,诸多地方
尚且参考甚至照搬别国陪审制度。
该制度明确定义,一重大刑事审判案件一般指的是被告极有可能被判处无期甚至是死刑的严重刑事案件。
在一重大刑事案件开始前一个月,法院负责准备裁判员的选拔和抽取工作,在开庭前六周向选中的,参加陪审的裁判员发送传票并仔细询问其是否能到庭参加出庭陪审,并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
当被选中的裁判员如果有遇到法定的可以拒绝参加陪审的不得已情况时,法律明确规定当裁判员遇到如下情况时可以拒绝参加法院传唤的陪审工作,分别是学生、危重病人或者是70岁以上的老人;有亲人需要照顾或者抚养的;孕妇或者是生产前后的妇人;需要参加父母的葬礼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等等。
裁判员出庭审判极其重大刑事案件的一般三日可完成判决,最高可以每人获得一万日元的报酬。
该裁判员制度规定由六名公民裁判员与两名法官组成庭审判决重大刑事案件,在参与陪审过程中,裁判员有权以平素的、自己的语言发表事实,法官不得在非公开的审判中以诱导性的语言向裁判员灌输自己的决定。
对于前面提到的日本由于该制度的设立较晚而发展不完整,尚且属于学习阶段,因此日本在该制度的创立后一直不断的参考甚至是照搬别国的细节,比如最为明显的一条:由于担心参与陪审的裁判员会因为参与极大刑事案件所迫不得已接受的残酷事实而出现的心里强迫症之类的心理疾病,考虑到公民裁判员不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专业人员,没有他们的坚强的对案情的抵抗能力,因为出于关心而以一种
补贴的形式给予参与完陪审工作的公民裁判员24小时免费的心理咨询医疗补贴的特殊福利,对于这点,正是完全参见澳大利亚陪审
制度中的一项福利。
德国——参审制:
德国的陪审制度也有属于他们的特殊名字——参审制,即有两名从公民中选出的陪审员连同一名法官组成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刑事案件。
德国参审制度起源于19世纪后期,受法国效仿英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影响,德国部分地区如普鲁士、巴伐利亚等地纷纷开始施行英式陪审团制度。
由于英式陪审团制度与德国的诉讼制度相出入,至20世纪后期起,于19世纪沿用的英式陪审团制度开始逐步衰落,最终到了1924年被正式废止。
然而,在二战以后,德国新的陪审制度成立,即如今的参审制,沿用至今。
德国的陪审性质制度“参审制”,从陪审员选拔到上庭参与庭审之形式相较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均有着程序简单、效率高的特点。
德国陪审员制度的选任是有其法院,根据其所管辖范围按照一定人口比例随机抽取一定人数参与陪审,俗称其具有也与法官性质,此说法在于,德国陪审员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一审一选,一选一任”不同,德国的参审员任期有一定年限,法律规定为五年,据此,也明确规定了德国参审员有一定的参审工作出勤数,即一年参与陪审5个案子。
被选中的参审员需要到法院报道,并且随机抽取参审时间表,在自己抽中的参选时间表中严格按照时间到法院上庭参与陪审。
从德国参审员的选任和工作性质的安排上均可看见德国参审制度的随机性,并严格表现
德国这一陪审制度体现德国司法的公平公正。
德国的参审员才参与庭审中,有着中国与之类似的,在参审员与法官评议和判决中有着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即表决权和审判权。
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权表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然而,据目前制度的具体实践来看,对于与法官有着同等的审判全这点,并未完整的表现到位,大多都是流于形式,走过场,庭上一律任由法官驰骋,为法官左右,难于体现参审员在参与庭审活动的独立性,在审判中受法官影响十分普遍。
因此,作为一个典型的适用大陆法系法的国家而言,陪审制度的使用中多是以合议庭的形式表现庭审,陪审员与法官有着同等的审判权,正因如此,著名学者何家弘也形象地评论德国的参审制:有个“员”就够了,德国不需要“团”。
出自他的欧洲游学札记——《德国陪审不用团》。
美国——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陪审制度是英美法系(普通法系)里最为典型,且运行至今最为完善的陪审制度,美国陪审制度移植于英国,早在1971年独立战争结束,美国开国便将陪审团制度写入《宪法》,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由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组成,而实践中小陪审团最为普遍,这里,我们重点论述小陪审团制度。
小陪审团制度是美国陪审团制度最为普遍的司法实践,指的是一般由12人组成(最少时至少6人)的陪审团参与刑事与民事案件的审判,认定案件事实,并决定被告有罪与否的制度。
陪审团制度的设立旨在
充分体现司法民主、公平、公正,对于陪审团成员的选拔资格和选拔程序上也充分证明了这点。
一、在陪审员资格的认定上,法律规定,只有具备美国公民身份,年满二十一周岁,未曾触犯重罪抑或现时未受重罪起诉的人,具备担任陪审员资格。
其中,警察、消防员、公共事务官不得担任。
对于规定的这一条,没有歧视,没有偏倚,公平公正。
二、选拔程序,美国陪审员选拔依照相当繁复的程序,一般严格施行三选。
先是初选,使用原始名册,入选原始名册的人一般是从选民登记中抽取,而这一步并未局仅局限于使用于选民登记名册,有的州还从驾驶证持有着名单或者电话登记簿中随机抽取。
这一步尽
显随机性,体现公平。
然后,进入初选名册的人,法院则以问卷调查的方式调查入选的成员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任陪审员的标准资格,此称为二选,二选阶段将淘汰一部分人。
最后,通过二选的人由法院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进行所谓的庭选,即由双方辩护律师(刑案时一方是检察官,一方为辩护律师)通过发问的形式检阅入选者有无担任该案陪审员的资格,并淘汰他们认为没有资格担任该案陪审员资格的人。
最后留下的人则成为陪审员,进入庭审程序进行陪审活动。
进入庭审阶段,陪审员依法参与陪审工作,庭上,陪审团与大陆法系的德国参审员不同,美国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没有实际的庭上发言权,不得当庭主张个人意见和看法,只有在案件事实完全陈诉完毕,庭审接近尾声,陪审团则全体进入陪审团讨论房间,讨论案情,并且认定事实,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即人们所说陪审员的工作是“事实审”,
而法官的工作主要是主张法律使用,指导陪审员适用何种法律,陪审员们只需要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可以运用该法律,即法官的工作是“法律审”。
陪审团具有的权利是“表决权”,对于表决的认定,法律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需要全体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而民案则只需出现9票对2票即可。
从选拔到庭审这一系列的严格程序,虽然在内容上处处彰显创智者目标追求司法公平公正的匠心,但是实际实践上却同样有着弊端短处,。
比如“一案一选,一选一任”的陪审员适用原则加重了法院的工作强度和负担,也花销不少财力人力。
同时,在表决问题上,若刑案审理中出现陪审团成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则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审理组成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该案件,此种往复无不给予了法院压力,若久久不能断案,法院则讲该案挂起来,即所谓的“流审”。
再者,这里说说陪审员的问题,陪审员因为法律素质不高或者工作上时间的问题,对所陪审之案不持认真态度,为了尽快断案做出判决,而纷纷被动地表决和被动赞同,这样审出来的案件疑点四溢,质量不高。
据此,以至于有美国当地的公民直言批评该制度“简直糟糕透了!”所以,对于美国这个著名的司法国度,我们不敢对他们的陪审团制度一概而论,直呼大好。
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中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指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同审理案件的一种具有司法制度。
该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为了保证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
公正。
同时也为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提供绝好的途径。
中国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产生,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公民,可以有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几层人民组织向所属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名陪审员人选,提请通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申请通过了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定程序上庭与审判员和审判长形成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民刑案件,法律另有特殊规定,不需要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同审理的除外。
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时,在庭上依法享有表决权以及与法官相同的审判权,对案情独立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
法律还另外特别规定,当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意见相左,有分歧时,人民陪审员有权提请法院院长将案件移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是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法官没有。
尽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各项明确的权利,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就当今中国实施该制度的具体实践表明,人民陪审员上庭陪审多是流于形式,“只陪不审,合而不议”成了该制度一大诟病,今后还有待完善和健全。
本人简析其上所列举四国的陪审制度,上诉四国均本着追求司法公正公平的的目标,完善和发展着各自国度自己的陪审制度,各有特点,
均是依照各自国情施行合适自己国情的司法陪审制度。
然而,显而易见,四国各自的陪审制度的实际实践都弊端显著,具有局限性,着实考验创制者智慧。
事实话随如此,但是笔者认为,其归根究底,重在于社会法制不健全,以之导致司法陪审制度的不健全,同时,公民司法法律素质也在其中左右,本人坚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思想越加进步和法制理念的深入,陪审制度的未来定会更为健全和完善,陪审质量一定更加提高,因为国家司法有陪审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完善法制的图腾。
篇二: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
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
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
第二,司法活动独立。
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
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
第三,法官独立。
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
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
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
[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
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
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
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并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全国还普遍设立了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
此外,在检察机关的组织构成上,中国与西方国家也存在较大差异。
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不是独立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它通常附设于法院中(如法国);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隶属于行政机构系统(如美国)。
而在中国,检察机关与法院、行政机关并立,从中央到地方分四级设置,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三、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法官。
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如何运用法律,如何正确地实施法律,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影响司法的公正。
因此基本上各国都对法官的资格、任免、保障等一系列要求做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即对法官在业务、政治和道德素质上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较高。
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
首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且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
如英国的上诉法院法官从执业15年以上的辩护律师中选择,郡法院的法官也要有7年以上的辩护律师经历。
在政治素质上,西方国家一般要求法官中立,名义上禁止参加政治活动,在道德素质上,一般需要有良好的社会评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依据我国05年制定的法官法,担任法官同样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
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在政治素质上,要求有政治上的坚定性,即忠于宪法,拥护宪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在道德素质上,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2.法官的任免与任期。
西方各国的法官都依一定的程序产生,主要有任命、选举两种方式。
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产生,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所有法官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在州法院系统中,加利福尼亚、弗吉尼亚等洲的法官由州长或州议会任命。
而美国绝大数州法院的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有28个州的法官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4个州的法官由本州立法机关选
举产生。
在任期上,西方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任期制。
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国的法官都是终身任职。
有的国家虽有一定的任期,如瑞士为六年,但可以连任,没有任期限制,实际上有名望的法官几乎是终身任职。
[1]
中国法官的任免权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
除了法院院长由选举产生,其他法官均以任命方式产生;除了法院院长有任期限制(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二届),其他法官均可终身任职,“非法定事由,非因法院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3.法官保障制度。
即从职业、身份、工资、人身等方面对法官履行职责予以法律保障。
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表现就是“法官独立”。
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各国都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制度,主要内容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他人的指示及不适当的影响,只服从法律;专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使实行任期制,其任期往往也较长。
法官非经弹动,不得被免职、撤职或提前退休;实行高薪制。
除工资外,还有岗位津贴等,并有退休金、抚恤金、残疾金;此外,还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免责特权,即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对于其履行法官职务中的有关事务,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的权利。
只有在构成法律规定的罪行时(如德国,故意枉法罪)才负法律责任。
实践证明,西方对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
中国法官法同样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执行国家公职人员统一的福利保险
等政策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在为法官提供保障机制的同时,不少国家也提供了制约机制。
西方国家主要对构成主观故意的较大的犯罪追究法律责任,而我国法官法也对法官的惩戒作了具体规定。
这种法官在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对自己的错误裁判承担责任,体现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
尽管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从人身身份、工资等方面规定了保障制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受到诸多内外因素的影响,很难做到独立行使职权。
例如,中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法官不是唯一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还包括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在处理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时,法官的独立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的程度多少取决于司法工作是否真正的保证了司法公正,是否体现了法的正义,是否符合人民的利益。
[2]
(二)审判方式
在审判方式上,西方国家实行两种不同的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
多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
在庭审中,强调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力量的均衡,法官居中公断,是消极的“仲裁者”,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承担,特别重视证据法。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庭审的作用极大。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多采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
庭审过程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地位相对弱化,在刑事诉讼中。
虽然规定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但控方为国家检察机关,控辩双方自然不持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