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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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

第一节共同海损概述

第二节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第四节共同海损损失的形式

第五节共同海损理算

第六节共同海损分摊之债

第七节共同海损案件诉讼特别程序

第一节共同海损概述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G.A.,G/A)的定义

广义的共同海损: 由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损失、共同海损理算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等内容所构成的海商法上特有的一种损害分摊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共同海损

海损的一种形式,与单独海损相对应;

海损(Average),是指在海上运输或者其他海上活动中,船舶、海上运输的货物或者其他海上财产因遭遇海上危险而遭受的灭失或者损坏,海上运输的旅客、船员或者其他人员因遭遇海上风险而遭受的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或者其他经济损失。海损的本质特征是由海上风险所造成。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P.A.,P/A):由于风暴、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等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者由于不法行为等原因,所直接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费用或者其他经济损失。

《海商法》第193条第一款:“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rp Rules: YAR)规则A: “共同海损行为,是在,并且只有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海上航程中涉及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任何特殊牺牲或支付任何特殊费用时,才能存在。”(There is a general average act when, and only when, any extraordinary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is intentionally and reasonably made or incurred for the common safety for the purpose of preserving from peril 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a 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

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

契约说、衡平说、代理说、不当得利说、利害共同体说;

共同海损的两大理论派别

共同海损范围的确定上价值取向的不同

“共同安全(Common Safety)派”:以英国、日本为代表,船舶和货物所面临的共同危险解除后发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要求分摊。

“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派”。以美国、法国为代表,在共同危险解除后,为使船舶能够继续安全完成其航程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直至船舶恢复适航条件时为止。

“共同利益派”占上风:Y AR中数字规则优先于字母规则。

共同海损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个阶段:从公元前9世纪至19世纪中叶,共同海损制度在欧洲的出现和形成阶段,航海习惯;

第二个阶段:从19世纪中叶至今,制定国际统一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的阶段;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864年约克规则、1877年、1890年、1924年、1950年、1974年、1990年修正、1994年、2004

共同海损制度的评价及展望

对现行共同海损制度的评价:

制度过于复杂;

理算费用昂贵,又费时;

船货双方在共同海损制度中权利义务失衡:货方需分摊船方客免责的过失所造成的共同海损;

收取共同海损担保和分摊额困难。

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两种观点:

废除说:以海上保险制度代替共同海损制度;

改革说:对现行制度中不合理内容进行改革。

第二节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同一海上航程中属于不同利益方的财产存在共同危险

同一海上航程中具有不同的财产利益方:

“同一海上航程”(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结为一体时的船舶海上运输或者航行期间;

财产利益方:船舶所有人、货主以及不是货主的船舶承租人。

保险法意义上:

即使不同财产同为一人所有,不同的财产保险人为不同的财产利益方;

英美法:不同财产为同一人所有(分摊方为同一人),且不同财产保险人也为同一保险人,共同海损分摊不受影响;

船舶保险单订有“空船共同海损条款”:美国普通法认为船舶所有人和船舶保险人应看作两个不同的利益方。

问题:海上(船舶)保险中的共同海损,中国与英美法的比较。

必须存在共同危险(common danger)

危险是共同的(common);

危险是真实的(real);

英美法:主观主义,完全依赖于船长“合理和善意的判断”,如经判断存在危险,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

法国法:客观主义;

不要求危险是急迫的(imminent);

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和合理地采取了措施

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

为了共同安全:为了摆脱共同危险;

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有意的(Intentionally);

明知或者预见到所采取的措施会造成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进一步损害,或者产生费用,但为了使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摆脱共同危险,仍然决定采取这一措施。

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合理的(Reasonably);

所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以最小的损失换取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最大安全;

客观标准。

采取的措施直接造成了特殊的财产牺牲

或者特殊的费用支出

具有财产的牺牲或者费用的支出;

牺牲或者支出的费用是特殊的(extraordinary);

牺牲或者支付的费用是共同海损行为的直接后果;

1994 Y AR 规则C:“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灭失、损害或者费用,才应作为共同海损。在任何情况下,与环境损害有关的或者从处于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泄漏或者释放污染物质而引起的灭失、损害和费用,不得列为共同海损。无论是在航程中还是在其后所发生的滞期损失、行市损失和任何因迟延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以及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必须有财产得以保存”是否构成条件?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各国的法律及判例,未将其作为共同海损或者共同海损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有财产保存只是财产所有人进行共同海损分摊的必要条件;

没有财产获得保存因而无需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对于海上保险可能仍有意义。

第四节共同海损损失的形式

抛弃(jettison)造成的损失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I:“No jettison of cargo shall be made good as general average, unless such cargo is carr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cognized custom of the trade. ”

主要针对舱面货;

按照承托双方之间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装于舱面的货物被抛弃:两种观点;

按照规则A,抛弃其他财产亦可作为共同海损。

抛弃所造成的损失:

被抛弃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的损失;

因抛弃而造成的其他财产的损失。

扑灭船上火灾(extinguishing fire on shipboard)

灭火措施造成的损失;

1994 Y AR规则III:“因烟熏或者火引起热烤所致的损害”(damage by smoke however caused or heat of the fire)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为灭火而添加的灭火剂或者其他物品的费用,以及灭火器材本身遭受的损失,也作为共同海损牺牲。

切除船舶部件(cut away wreck)

1994 Y AR规则IV:“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原已折断或者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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