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事局船舶修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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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事局船舶修造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船舶修造业发展,规范船舶修造期间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活动,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从事船舶建造、修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修造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修造水上安全管理

第四条船舶建造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舶建造规范、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批准的图纸修造船舶,保证修造船舶的质量。

第六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船舶未经验船师同意不得下水、出坞。

第七条船舶修造企业使用通航水域岸线,应当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第八条船舶修造企业与修造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船舶修造期间各自的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九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年度船舶建造计划。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修造动态实施监督管理,为船舶修造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条修造船舶在通航水域内下水、出坞,应当提前24小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报备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安全作业报备书;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下水、出坞作业方案;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

(五)下水后拟停(靠)位置及有关说明;

(六)护航申请书(申请护航的船舶);

(七)验船师同意船舶下水、出坞的证明文件(新建造的船舶)。

第十一条修造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修造船舶停泊时,应当制定并落实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船岸联系制度。

第十三条修造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值班人员,恶劣天气下应当加强值班。

第十四条修造船舶停泊期间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第十五条修造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试航、试车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船舶试航应当选择白天,并在能见度、风、浪等气象条件良好的天气进行;

(二)船舶试航应当避开渡运水域、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水下电缆等区域;

(三)船舶试车时,应当注意周围环境,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四)船舶在试航、试车时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

第十六条在长江江苏段试航的船舶应当遵守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人员应当熟悉试航船舶的结构、设施以及船舶布置情况,掌握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船上设施、设备的性能及其操作方法。参加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或者《船舶检验证书》中核定的救生设备总人数。

第十八条修造船舶试航、试车,应当提前24小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报备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安全作业报备书;

(二)《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试航证书》或者《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员适任证书;

(五)试航人员清单;

(六)试航方案、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七)试航水域说明和必备的航行资料清单;

(八)护航申请书(申请护航的船舶)。

第十九条修造船舶试航应当在核定的时间和水域内进行,如有变更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条试航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二十一条试航船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保持VHF值守。

第二十二条试航船舶经过桥区水域、VTS区域和交通管制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动态以及与试航有关的特别情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修理国际航行船舶时,应当符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和国家有关口岸对外开放的要求;为境外建造的船舶交接换旗,应当在对外开放码头、泊位或者锚地进行。

第二十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船舶交接前24小时,将准确的交船时间和地点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修造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或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六条修造船舶在修造(包括试航)期间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主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船舶修造防治污染管理第

第二十七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制定防治污染制度和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配备船舶残油、油污水、垃圾、臭氧消耗物质接受设备,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水文条件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在修造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船舶进厂修理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船舶污染物质报告书。

第三十条船舶修理前应当按规定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作业。

第三十一条修造船舶进行洗舱、清舱、驱气和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及有毒有害污水等作业活动,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或者核准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二条船舶修造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由船舶修造企业负责回收处理,不得抛弃入水。

第三十三条船舶在船台(排)修造完毕下水后,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滑入水中的垫木和其它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应当清理坞内垃圾和含油污染物,并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四章建造船舶登记

第三十五条建造船舶申请临时国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核准的船舶名称申请书;

(二)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建造合同(适用于新建船舶试航);或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适用于异地建造船舶)及其影印件;

(四)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影印件;

(五)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及其影印件;

(六)船舶技术证书及其影印件;

(七)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申请办理建造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评估价值达到船舶合同价的8%以上;

(四)未设定其他船舶抵押权和担保债权;

(五)无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申请建造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抵押权人具有相应的融资或担保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七)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八)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十)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十一)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十二)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设置抵押权的船舶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主债权在交船前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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