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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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首先要了解何为“自由裁量权”。在当今世界,几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为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空间,以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空隙,便于更好地实现个案正义。“自由裁量”一词通常与法庭或法官相关联,“司法裁量权”,抑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是指法庭或者法官可以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正、衡平的精神以及法律原则进行判断、作出判决的权力;也指法庭或法官在诉讼当事人无权请求其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自由決定做或不做的权力。
三、自由裁量权的瑕疵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自由”与“裁量”,有点类似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使得法律必须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然而与此同时,相对欠缺法律的严谨与稳定性的自由裁量权仍有着违背立法原意,即存在出现瑕疵的可能。这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执法者的理性紧密相关,这便意味着它相对于严谨的法律条文而言,具有更多不确定因素。例如,若因为执法者的个人理性限度的缘故,导致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范围内,却依旧是不合理的。行政裁量的行使若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或逾越授权的范围,或违背合理性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即构成所谓“裁量瑕疵”。
第一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其控制
第一节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洛克在《政府论》中说道:“法律的终止之处,就是暴政的发轫之地。”这句话同时也被镶刻在美国司法部的大理石门墙上,强调着法治精神的至关重要,同时似乎也在暗示着与法治背道而驰的“人治”如同洪水猛兽,不得不防。
然而,由于法律并不能穷尽并预见到复杂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可能性,导致其与现实中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空隙”,是法律所不能及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治”并不应该是僵化的、对不断变化着的现实束手无策的,若是这样,便违背了它的本意。为了让法律能最大限度地调整社会生活,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事实——法律的终止之处,便是自由裁量的发轫之地。
探讨关于“裁量瑕疵理论”的学说,其对于判断行政裁量的行使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违法的理论,大致可分为三个类型: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和裁量滥用。
(一)裁量逾越
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法律的界限,一旦超越法律所设定的界限,便构成裁量之逾越。裁量逾越通常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逾越法律的授权规定,例如行政机关作出选择裁量规定之外的行政行为;二是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如违反合理性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信保护原则等。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意义
行政受法律的约束,固然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权具有主动、积极的性格,负有形成公共事务及实现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行政机关不会只是单纯的“执法机器”,立法者因此有必要为行政权保留一定的弹性及裁量余地,才能允许它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做出切合个案的决定。
顾名思义,“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过程中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所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职权和条件,选择作为或者不作为,或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中进行选择的权力。台湾学者陈敏认为,“裁量行政”一词与“羁束行政”相对应,“系指行政经法律之授权,于法律构成要件实现时,得决定是否使有关之法律结果发生,或选择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如无法律授权之规定,即无裁量可言。”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贯穿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之中,通常可分为选择性裁量、判断性裁量和混合性裁量等,是协调、弥补法律与现实间空隙的必不可少的权力。
第二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模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具有出现瑕疵的可能,但由于其本身有着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想要采取彻底消灭裁量空间的方法来避免瑕疵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的任务是寻求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让它得以在法律限度内发挥最大的功效。
纵观有关文献及学说,对行政裁量的控制,基本可分为三大类——立法控制、行政控制以及司法控制。
由于社会问题具有复杂与多变性,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无法穷尽并预测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即使透过法律详细规范,也无法做到事无巨细、滴水不漏。因此需要在法律与现实的空隙之间设立相应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交由具有行政专业能力的政府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裁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解决各样的社会问题,弥补立法能力的不足。
因此,基于维护个案正义的考量以及合目的性的要求,立法者需要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得拥有“回旋余地”,以契合个案正义。
(二)裁量怠惰
裁量怠惰,是指行政机关消极不行使裁量权,即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然而行政机关却不对个案具体情节进行斟酌,随即作出决定。这种情形通常是出于行政机关不知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或故意漠视法律授权,消极不行使裁量权。
(三)裁量滥用
裁量滥用通常是指因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失误或滥用,进而构成的违法。通常可表现为衡量瑕疵和滥用权力等情形。衡量瑕疵是指行政裁量漏未审查应当加以斟酌的情况或观点,或对应当衡量的要素,未作合乎授权目的的适当考量,进而作出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裁量结果。滥用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掺杂了与事件无关的因素,或有悖于授权目的的动机,例如行政机关假借裁量之名,追求法律授权目的之外的利益,抑或凭执法者个人的好恶而做出“选择性执法”等行为。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原在于实现正义公平。然而,由于具体事实各有不同,普遍追求正义公平的法律,适用于个别事件时,可能反而发生不符合正义公平的结果。为了确保法律的弹性,使其在适用于个别事件时,依然得出符合正义公平之结果,法律因此容许行政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可以结合立法目的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做出适当且合理的决定,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一、立法控制
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而导致行政自由裁量失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出在立法层面上,如果立法机关在授权过程中,给行政机关留有过大的自由决定的空间,同时又缺少必要的、客观的考量标准,那么滥用裁量的问题就不可避免。因此要想达到有效控制的目的,还需从根源抓起。
在立法可以做到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事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比较准确、适度的设定,这样既能为执法者提供能够有效约束裁量权的法规范,又能为法院提供一个客观的司法审查标准。例如,在立法控制的过程中,可以做到:剔除不必要的裁量;做到授权适度、尽量缩小行政裁量的范围和幅度;不用或少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等等。立法控制层面具有基础性,其做得完善与否,可能直接关系到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层面,对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自由裁量权的瑕疵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自由”与“裁量”,有点类似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使得法律必须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然而与此同时,相对欠缺法律的严谨与稳定性的自由裁量权仍有着违背立法原意,即存在出现瑕疵的可能。这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执法者的理性紧密相关,这便意味着它相对于严谨的法律条文而言,具有更多不确定因素。例如,若因为执法者的个人理性限度的缘故,导致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范围内,却依旧是不合理的。行政裁量的行使若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或逾越授权的范围,或违背合理性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即构成所谓“裁量瑕疵”。
第一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其控制
第一节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洛克在《政府论》中说道:“法律的终止之处,就是暴政的发轫之地。”这句话同时也被镶刻在美国司法部的大理石门墙上,强调着法治精神的至关重要,同时似乎也在暗示着与法治背道而驰的“人治”如同洪水猛兽,不得不防。
然而,由于法律并不能穷尽并预见到复杂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可能性,导致其与现实中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空隙”,是法律所不能及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治”并不应该是僵化的、对不断变化着的现实束手无策的,若是这样,便违背了它的本意。为了让法律能最大限度地调整社会生活,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事实——法律的终止之处,便是自由裁量的发轫之地。
探讨关于“裁量瑕疵理论”的学说,其对于判断行政裁量的行使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违法的理论,大致可分为三个类型: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和裁量滥用。
(一)裁量逾越
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法律的界限,一旦超越法律所设定的界限,便构成裁量之逾越。裁量逾越通常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逾越法律的授权规定,例如行政机关作出选择裁量规定之外的行政行为;二是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如违反合理性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信保护原则等。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意义
行政受法律的约束,固然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权具有主动、积极的性格,负有形成公共事务及实现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行政机关不会只是单纯的“执法机器”,立法者因此有必要为行政权保留一定的弹性及裁量余地,才能允许它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做出切合个案的决定。
顾名思义,“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过程中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所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职权和条件,选择作为或者不作为,或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中进行选择的权力。台湾学者陈敏认为,“裁量行政”一词与“羁束行政”相对应,“系指行政经法律之授权,于法律构成要件实现时,得决定是否使有关之法律结果发生,或选择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如无法律授权之规定,即无裁量可言。”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贯穿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之中,通常可分为选择性裁量、判断性裁量和混合性裁量等,是协调、弥补法律与现实间空隙的必不可少的权力。
第二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模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具有出现瑕疵的可能,但由于其本身有着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想要采取彻底消灭裁量空间的方法来避免瑕疵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的任务是寻求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让它得以在法律限度内发挥最大的功效。
纵观有关文献及学说,对行政裁量的控制,基本可分为三大类——立法控制、行政控制以及司法控制。
由于社会问题具有复杂与多变性,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无法穷尽并预测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即使透过法律详细规范,也无法做到事无巨细、滴水不漏。因此需要在法律与现实的空隙之间设立相应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交由具有行政专业能力的政府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裁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解决各样的社会问题,弥补立法能力的不足。
因此,基于维护个案正义的考量以及合目的性的要求,立法者需要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得拥有“回旋余地”,以契合个案正义。
(二)裁量怠惰
裁量怠惰,是指行政机关消极不行使裁量权,即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然而行政机关却不对个案具体情节进行斟酌,随即作出决定。这种情形通常是出于行政机关不知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或故意漠视法律授权,消极不行使裁量权。
(三)裁量滥用
裁量滥用通常是指因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失误或滥用,进而构成的违法。通常可表现为衡量瑕疵和滥用权力等情形。衡量瑕疵是指行政裁量漏未审查应当加以斟酌的情况或观点,或对应当衡量的要素,未作合乎授权目的的适当考量,进而作出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裁量结果。滥用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掺杂了与事件无关的因素,或有悖于授权目的的动机,例如行政机关假借裁量之名,追求法律授权目的之外的利益,抑或凭执法者个人的好恶而做出“选择性执法”等行为。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原在于实现正义公平。然而,由于具体事实各有不同,普遍追求正义公平的法律,适用于个别事件时,可能反而发生不符合正义公平的结果。为了确保法律的弹性,使其在适用于个别事件时,依然得出符合正义公平之结果,法律因此容许行政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可以结合立法目的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做出适当且合理的决定,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一、立法控制
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而导致行政自由裁量失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出在立法层面上,如果立法机关在授权过程中,给行政机关留有过大的自由决定的空间,同时又缺少必要的、客观的考量标准,那么滥用裁量的问题就不可避免。因此要想达到有效控制的目的,还需从根源抓起。
在立法可以做到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事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比较准确、适度的设定,这样既能为执法者提供能够有效约束裁量权的法规范,又能为法院提供一个客观的司法审查标准。例如,在立法控制的过程中,可以做到:剔除不必要的裁量;做到授权适度、尽量缩小行政裁量的范围和幅度;不用或少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等等。立法控制层面具有基础性,其做得完善与否,可能直接关系到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层面,对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