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及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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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证

听证的涵义:可以被我们简单的解读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

在国外,学者们普遍认为听证的概念一般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听证就是指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广义听证。在美国,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方式。其中,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裁决时,需要先由行政法官主持的正式的听证会,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等等,再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做出决定。非正式听证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做出行政裁决时,只须由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供行政机关作为参考,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决定不须基于听证笔录。狭义的听证是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这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基本上相当于美国的正式听证。不同之处是,在采用狭义听证的国家,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除了听证外,往往还采取其他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作为狭义听证程序的补充,与听证共同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比如在日本就将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分为“听证”、“公听会”、“辩明机会的赋予”以及其他的形式。在德国,根据孔菲尔德法律辞典,又将听证视为司法和行政的一项程序,认为听证是给予当事人对要做出的个案发表自己在法律与事实方面意见的机会。而在国内,对听证的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听证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做出决定前,为使决定公正、合理,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二是认为广义听证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做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的外延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领域。

听证参加人:参与到行政听证程序中的有关人员。行政听证程序的参加人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四种:第一,申请人。听证申请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行政行为涉及其权利义务,并且属于听证范围的,均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并参加听证。另一种则是公告事项的听证申请人,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公告事项,就是指政府决定的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需要广泛听取意见而公告听证的事项,例如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行政立法事项等等。第二,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那么他们是共同的听证组织义务机关,则可由一个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参加来组织听证。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消的,则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机关为听证组织义务机关,没有权利义务承担者的,由撤消机关为组织听证义务机关。二是对相对人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如果被撤消了,继续行使其权利的组织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没有权利义务承担者则由管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三是行政立法的组织听证义务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部门、省级政府、较大的市政府这些行政立法机关。四是以规定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决策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第三,利害关系人,或称为第三人。当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他人利益时,行政主体应当告知他人享有参加听证的权利。第三人被告知后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他人未被行政主体告知但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而参加听证,亦可申请参加听证,对于第三人提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体不得拒绝。第四,旁听者。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旁听者享有参加旁听的合理权利,但也要履行必要的义务,譬如遵守旁听纪律、不得当场发表意见等。

听证原则:这实际上是对听证参加人(主要是听证机构)的要求。一是不重复听证原则,二是公开原则,三是公正原则,四是客观原则,如实提供情况和如实报道原则。这是对听证陈述人和媒体的要求。

行政听证分类

关于行政听证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方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的分类方式:

1、在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通常把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三种,那么与此相应,行政听证在第一层面上可分为行政立法听证、行政执法听证、行政司法听证。

2、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性与繁简程度可以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

3、根据听证的时间先后作为标准对听证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事前听证、事后听证和结合听证。

4、按照听证程序是否硬性规定可以分为法定听证和任意听证。法定听证是指依法律规定、为履行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听证。任意听证也称非法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听证的情况下,可以主动适用听证程序。

5、以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书面听证和口头听证。

6、根据听证程序的性质进行划分的,可以分为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举行。秘密举行的不公开听证只是少数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听证不公开举行。

7、根据听证程序是否涉及特定的当事人或还涉及不特定的当事人作为标准来进行划分,可以将听证分为具体裁决的听证和抽象裁决的听证。

二、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

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有以下四点:第一,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同时保障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决定。第二,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平等地、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保证相对人在行政权力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尊重了对人的尊严。第三,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权力的运行效率,缩减行政成本。第四,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降低错误成本。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制度设置层面的缺陷:

1、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阶段在行政过程中使用听证程序的只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政府价格制定行为等领域,许多涉及到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尚未能够实行行政听证制度,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行政制裁等。即使是在可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的领域,其适用的具体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如在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涉及到财产权的时候可以举行听证会,但是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则因“法还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义务举行听证会。

2、听证主持人不适当。分析我国现行的规定与操作,听证会的主持人基本上是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其机关负责人担任,或者笼统规定由行政机关的非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员担任,更甚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指定听证主持人,这种制度同”自然公正原则”中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相悖。有的一些听证会的主持人,是由于指定或者不得已而为才担任的,其本身根本不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或涉及的法律规范,对听证会的进程也缺乏掌控能力,从而会出现“听而不让”的后果,得不出根本性、实质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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