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可以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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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可以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赃物能否构成善意取得,但结合法理,分析现代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探查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并进行法律经济分析,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其正当性、合理性。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指当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财产的权利,受让人仍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2007年3月16日我国通过了现行的物权法,该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均能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也作了特别规定,但却没有规定赃物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使得本就存在着较大争议的问题继续存在,实务上也存在不一的判决。

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也有不同,一般是对赃物中的盗赃物同遗失物在善意取得方面适用同一规则。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盗赃等占有脱离物,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得予以回复。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

在我国学术界,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及交换的安全进行。因此从交易安全之维护的角度出发,赃物应完全适用善意取得,无需特别区分对待。第二,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受让人购买赃物时并不知情,也不能善意取得,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即受到了伤害,这不符合物权之原理。第三,赃物应比照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赃物与遗失物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而且赃物与遗失物适用同一规则是多国通行做法。既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那赃物理应比照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第四,赃物根据不同情形区别适用善意取得。既不是完全不适用,适用时也要比遗失物严格。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牵涉到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如何取舍,则涉及利益衡量问题。从法理层次分析,从所有权人角度,所有权人的财产因被盗或被抢失去占有并非本意且无过错,非法占有人将其转让则属于无权处分人,转让行为应无效不予保护,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似乎天经地义。但从善意受让人角度,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中如无过错,返还财产则善意受让人利益受损,常常还无弥补可能,对其又有不公平之嫌。我们认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其正当性、合理性。

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法理逻辑

关于善意取得的法理逻辑前提问题,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乃系法律为交易之安全,所与占有之公信力”。大陆学者也普遍认为占有的公信力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因其较有能力说明近代民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理由,一方面,市场中人们对交易的安全性具有强烈的渴望,于是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成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法律赋予动产占有公信力,基于对无权处分人之占有的信赖而发生交易的人,其交易预期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

一旦赃物进入正常的市场流通领域,按照商品的正常价格转让,善意第三人是难以识别赃物的,并且让善意第三人去承担这种识别不能的后果也是不公平的。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也不能完全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若暂不考虑“赃物”的其他因素,赃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现代民商法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从价值分析角度,传统民法的核心价值追求是公平,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效率与效益在民法尤其是商法的价值体系中所占位置越来越重,时至今日,已有众多学者认为,商法的核心价值是效益与效率,而兼顾公平。而商法对传统民法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善意取得中的交易行为很多属于商行为,赃物如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则对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影响交易成本,损害经济发展。市场交易是很频繁的,试想一下,一赃物,经不法占有人转让后,进入合法交易市场流通,几易其手,最后的善意受让人却要返还原物给所有人,那么,中间参与整个交易流通过程的主体都要受到影响,这样的成本势必很高,甚至消耗的费用会远远高于财产价值。交易秩序的稳定受到影响,而且,还会损害交易者的交易信心,增加交易前的调查、担保等费用,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因此,从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角度看,只从所有权神圣这一思想出发,单方维护所有者利益,显然是有所偏颇的。而且,现代商品的丰富已使物之对于所有者的意义有所变化,多数物对于所有者来说都是可以替代的种类物,给予所有者在失去所有物后一定补偿即可接受,这也符合公平。

另外,从过错方面看,有些赃物丧失占有对于权利人来说,是有一定过失可考的,而对于善意取得人来说,可说是并无过失。如赃物中的占有委托物,权利人因受诈骗、恐吓、敲诈而丧失物质占有,善意取得人据此根据权利外观进行交易实难说有过错,牺牲无过失的善意取得人利益而去保护有过失的所有权人利益,有违公平。即使对赃物中的占有脱离物,如果在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甚至几易其手,这时还要恢复原状,去保护所有权人的物权,则登记公信力无存,其他国家对此就有规定以保护登记的公信力。

三、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学术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有利于有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地发展;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纠纷的解决,提高效率与效益方面

的意义与普通物是无区别的。

四、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法律经济分析的结果

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中,无权处分人当然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当归咎于他。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此,而在于在原物所有人和善意买受人对此无权处分物发生争议时,法律应当将此所有权判给谁,虽然最后无论谁受到了损失均应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但我们毕竟会遇到无权处分人无力补偿以及原物所有人和善意买受人都只想获得物权而不是补偿的情形,此时法律应当将此所有权判给谁,这才是善意取得制度真正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此问题的焦点便成了原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中谁能以更低成本避免这样的事故发生。很明显善意第三人避免事故的发生所花费的代价要比原所有人所花费的要大的多的多。因此在原物权人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平衡中,我们有理由把责任归咎于前者,从而使得善意买受人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由于我国地域广大,人口众多,且流动性大,我们更无法确定哪些是赃物,是违背原所有人真实意思而进行销售的。消费者以其生活经验通过对商品的价格评估,询问之后本着善意的心态取得物品,已尽到应尽的全部义务。不能将区分商品是否是赃物的职责加诸到消费者身上,购买者没有这项义务。而从法律成本看只能保护流动中的一切物品,包括赃物。倘若对原所有人有重大影响和意义的赃物,可让其以原价买回,而不得强制取回。

五、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在很多国家获得立法认可

1.《瑞士民法典》第934条:“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其支付的价格,不能请求返还。前款以外的返还给付,亦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请求权的规定。”[1]

2.在法国法中赃物也能够善意取得,不过要求善意人必须事实上取得物的占有。对丢失之物也可以善意取得,不过在交付三年后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2]。《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3.《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如果受让的物品为盗品或者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品或遗失物若是在公共市场或者由与其出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得时,被害人或遗失人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4.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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