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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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摘要]:通俗地讲,“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从已经披露的案件来看,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不外乎吊打、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不少公安人员对刑讯逼供都会振振有辞: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疑难案件。当然,虽然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却往往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本文由一个刑讯逼供的案例引出其存在的危害,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提出完善防止刑讯逼供产生的制度,一方面从思想观念更新与制度完善两方面的着手,另一方面设立沉默权制度。通过探讨以求对我国刑讯逼供问题有个明晰的了解,以便在我国更好地消除刑讯逼供这种讯问方式,完善人权制度。

[关键词]:刑讯逼供制度完善沉默权

引言: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双方家人四处寻找,但始终没有找到。张家开始怀疑是被佘祥林杀了,因为张在玉患有精神病,而有关佘祥林与某女青年有暧昧关系的传言正闹得沸沸扬扬。数月后,一村民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经过辨认尸体后,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在玉。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湖北省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这一年,佘祥林28岁,张在玉31岁,他们的女儿才6岁。在佘家人始终没有看到死者的真容的背景下,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判处“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关押11年后,佘妻于2005年3月28日突然回到京山。4月13日,佘祥林“杀妻”错案重审,佘祥林洗清“杀妻”罪名。10月27日,佘祥林及其家人与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签订了国家赔偿协议书,共获国家赔偿45万元。妻子失踪,自己入狱,家庭则严重败落了。佘祥林的母亲、哥哥也曾因为申冤上访也被抓,佘祥林的女儿则早早的辍学了。这个家的崩溃还必然承担大量的风言冷语和嘲笑,或诅咒,铁案的背后则有刑讯逼供问题的存在,在办案民警的“提示下”,佘祥林开始一个一个细节地交代自

己的“犯罪经过”,直至完成“1990年7月,佘祥林在高关水库治安队工作期间,与未婚女青年陈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趁张不备用石头猛击张的头、面部至张不再动弹,将张拖到堰塘东北角,沉入水中的全部供述”的故事。①如此不可思议的甚至是带着点荒唐味道的事情就这样在我们执法机关的手中发生了。佘祥林杀妻案不仅是个案,它着重反映了刑讯逼供对于整个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笔者通过佘祥林杀妻这一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分析了刑讯逼供所产生的根源,鉴于它的产生根源,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刑讯逼供的现实危害

通过如此发人深省的佘祥林案我们就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是相当大的。它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还危害了法的秩序。笔者认为刑讯逼供至少有以下四点危害。

(一)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刑讯逼供带来最主要的危害在于其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尽管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还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刑讯逼供问题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此来逼取口供,其基本人格尊严、自由和生命健康权都被侵犯和剥夺,这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还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二)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会提高个体部门的办案效率,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刑讯逼供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因为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三)违背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

刑讯逼供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理念相悖,是违法的、违背程序公正的。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

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这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理念。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讯问手段,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妨害了实体真实的发现。

(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②,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而表明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纵观刑事司法发展的历史,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是检验其司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尺度。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息息相关的。另外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证明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③

由此可见刑讯逼供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权,也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更是违背了程序公正问题及无罪推定原则。当然“刑讯逼供”这种讯问方式不是孤立存在的,它的形成有诸多方面的根源。

二、刑讯逼供形成的根源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现实根源,经济根源,社会根源等等,笔者拟从思想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着手进行。

(一)思想根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封建特权思想的作崇。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在重人治而轻法制人权的路上,透视2500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历史,积淀在历朝历代司法制度中的刑讯逼供的现象。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也不论是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封建制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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