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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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案

河北省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案

1、适用范围

本方案主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

2、依据文件

2.1、《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2、《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政府令〔2019〕12号);

2.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

2.4、《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同意河北省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19〕21号);

2.5、《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19〕182号);

2.6、《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19〕189号);

2.7、《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环发〔2019〕148号);

2.8、《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9〕10号)。

3、术语和定义

3.1、重点污染物

重点污染物是指当前国家和我省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选择本辖区或者辖区内特定区域排放负荷明显较大,可能或已对本辖区环境质量、功能区划或环境承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3.2、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是指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3、现有排污单位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并

已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处于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环保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排污单位除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但未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

3.4、初始排污权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取得的向环境排放重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3.5、政府预留排污权

政府预留排污权是指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后政府预留的排污权指标。政府预留排污权在省、设区市(含省直管县(市))两级预留。

3.6、区域可分配排污权

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可分配给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3.7、可出让排污权

可出让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采用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后,所削减的可用于出让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4、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

4.1、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权限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实行分级管理。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现有排污单位中,按照排污许可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由省及设区市(含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现有排污单位除外)的初始排污权由设区市(含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4.2、区域可分配排污权的确定

以本行政区域现有排污单位“十二五”末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为依据,扣除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排放量以及政府预留排污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可分配排污权。

4.3、初始排污权核定原则

4.3.1、已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行业,按照绩效值核算重点污染物排

放量,与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进行比较后,取小值作为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排放绩效值根据国家或地方现行排放标准、参照《建设项

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9〕197号)和《河北省钢铁水泥电力玻璃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规范(试行)》(冀环办发〔2019〕157号)等文件确定。

4.3.2、未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行业,根据国家或地方现行的排放标准、排放废气(水)量核算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其中,工业企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权按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核算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排放量核算结果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进行比较后,取小值作为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排污单位排放废气(水)量的确定,应遵循以下顺序:

(一)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废气(水)排放量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气(水)排放量。

(三)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

(四)《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中相关行业产排污系数;

(五)根据行业采用的主导工艺,参照其他各类经验系数确定。

4.3.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明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其初始排污权以排放绩效值或排放标准确定。

4.3.4、已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指标大于按

4.3.1-4.3.3要求核定的排污权指时,初始排污权按照有偿取得的指标取值。

4.4、初始排污权分配原则

4.4.1、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之和不得超过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

4.4.2、本行政区域内各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后的初始排污权之和超过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的,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行业进行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具体削减比例应根据减排目标、行业污染物排放强度、环境质量改善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4.4.3、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且已投产,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其核算初始排污权,但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暂缓分配。

4.4.4、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后,经公示无异议的,分配给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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